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4民初1923号
原告: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桥南片区池峰路中段***景5#-803。
法定代表人:周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福街万源花苑A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福建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津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津汇公司立即向卓越公司支付工程款230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0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约4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津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8日,卓越公司(乙方)与津汇公司(甲方)签订《******B2区电动车停车棚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工程名称为津汇•******B2区电动车停车棚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含税包干总价490000元,工期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包干总价10%备料款;钢结构材料全部到场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40%的进度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97%,余款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甲方未按期付款,按应付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同时工期顺延。”双方还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3月23日,******B2区电动车停车棚工程经津汇公司验收合格,津汇公司本应于2021年3月28日前向卓越公司支付该笔230300元(490000元乘以47%)的进度款,虽经卓越公司多次***公司催讨,但截至起诉之日,津汇公司仍未向卓越公司支付该笔230300元的工程款。综上,为维护卓越公司的权益,特诉至法院。
津汇公司答辩称,1.卓越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B2区施工,而在A区红线范围外违法建设施工,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卓越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2.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计息条件;3.退一步讲,即使贵院认定该工程验收合同,工程款也应经过造价鉴定后据实结算。因此,卓越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卓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卓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卓越公司的基本情况;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津汇公司的基本情况;
3.《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卓越公司与津汇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了《合同》,卓越公司承包津汇·******B2区电动车停车棚工程,且该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3月23日进行验收的事实;
4.(2021)闽0504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4月30日经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事实;
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发票,证明津汇公司欠付卓越公司230300元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以及卓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先行开出拟付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6.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卓越公司已于2021年8月2日重新开具发票的事实。2021年6月份卓越公司开具发票,但津汇公司未付款,由于发票有时间限制,故津汇公司于2021年8月2日重新开具发票。
津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合同明确约定的施工地点是B2区,实际的建造地点是在A区的红线范围之外,因此卓越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针对验收报告,上面仅有津汇公司5名员工的签字,并没有津汇公司的**,该5名员工无权对工程验收进行确认;其次,从建设单位一栏的内容、形式看,仅有签字,但并无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及相关同意验收的签署意见,因此也不能代表津汇公司以及上述员工对该工程的验收合格进行了明确的确认;第三,该验收报告中,5名员工没有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签字,其中业务联系专用章系工程部副经理***擅自加盖;因此,津汇公司认为该份竣工验收报告中津汇公司既没有对竣工验收及质量确认,同时,竣工验收报告也载明是B2区电动车停车棚,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卓越公司已经依约完成建设事项的依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合同虽然真实有效,但是在该案中仅是针对在材料进场的情况下,津汇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并没有对案涉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及按合同完工进行明确的判决认定,不能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来认定本案的项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及已经竣工验收的相关事实;证据5-6津汇公司没有收到,三性均不予确认,同时附条件质证如下,卓越公司提供的发票是2021年6月23日,根据本案的合同第2.4条的约定,卓越公司主张从3月29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
津汇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卓越公司提供的证据1-2津汇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卓越公司提供的证据3-4经津汇公司质证,津汇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同》有津汇公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津汇公司员工的签名及津汇公司项目工程业务联系专用章,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卓越公司提供的证据5-6虽经津汇公司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虽然上述证据没有津汇公司**确认,但该组证据是卓越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津汇公司当庭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以卓越公司的建设行为已经构成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为由,要求对本案完工的电动车停车棚造价进行鉴定。卓越公司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本案包干总价490000元是明确的,卓越公司也是按照津汇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施工的,也经过津汇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没有指出问题,故本案无鉴定必要,请求法院驳回津汇公司的鉴定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津汇公司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位置不符实际施工位置,主张合同已构成实质性变更,要求鉴定造价,但津汇公司无证据证明因位置的不同导致案涉工程设计变更、从而使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且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含税包干总价490000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津汇公司的鉴定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18日,津汇公司(作为甲方)与卓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工程名称为津汇•******B2区电动车停车棚工程。《合同》约定:1.合同含税包干总价490000元,工期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2.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包干总价10%备料款;钢结构材料全部到场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40%的进度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97%,余款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与拟付款等额的符合税务及甲方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3.甲方负责政府报建等手续的办理。4.甲方未按期付款,按应付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同时工期顺延。2020年11月19日,卓越公司***公司申请合同包干总价10%的备料款49000元,2020年11月28日卓越公司***公司申请合同包干总价的40%的进度款196000元,在两张《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津汇公司工程部的员工***、***、***等人均有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意支付等字样。津汇公司却未支付款项给卓越公司。卓越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就津汇公司未支付50%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闽0504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津汇公司应支付卓越公司工程款2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后,双方未上诉,津汇公司已依照判决向卓越公司支付了245000元。2021年3月23日,津汇公司收到卓越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案涉工程是否完成竣工验收,是否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津汇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在津汇***小区A区外施工,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是违法建设施工。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有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证据材料,依《合同》约定,津汇公司应负责相关报建手续的办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案涉合同不因未办理审批手续而无效。在(2021)闽0504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是在双方予以认可的区域内施工。对该份判决津汇公司未提起上诉并已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视为津汇公司对《合同》和卓越公司承建项目的认可,故对津汇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津汇公司自认于2021年3月23日收到卓越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上虽然没有津汇公司**,但有津汇公司工程部员工的签名确认。津汇公司在收到该份竣工验收报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卓越公司提出异议或答复,可视为该竣工结算文件已被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3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因此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津汇公司应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97%(即475300元),扣除已支付245000元,尚需支付230300元。故卓越公司要求津汇公司支付工程款230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津汇公司辩称未收到发票和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申请表,但从卓越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2021年6月23日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卓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公司要求付款前,已出具与拟付款等额的符合税务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津汇公司最迟应于2021年6月28日前付款230300元,但津汇公司未付。《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期付款,按应付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卓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21年6月2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息。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3030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付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2411元,由福建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