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

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福建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4民初536号 原告: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池店镇桥南片区池峰路中段***景5#-803。 法定代表人:周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福街万源花苑A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伶偲,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福建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伶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津汇公司立即向卓越公司支付工程款2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津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8日,卓越公司(乙方)与津汇公司(甲方)签订《******B2区电动车停车棚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工程名称为津汇•******B2区电动车停车棚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含税包干总价490000元,工期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包干总价10%备料款;钢结构材料全部到场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40%的进度款。甲方未按期付款,按应付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同时工期顺延。”双方还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1月19日,卓越公司向津汇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向福建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工程款为49000元”,津汇公司于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并同意支付;2020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的钢结构材料已全部到场,卓越公司向津汇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钢结构的材料已全部到现场,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向福建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工程款为196000元”,津汇公司于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并同意支付。另,卓越公司也已向津汇公司提供了符合税务及津汇公司要求的24.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截至起诉之日,津汇公司仍未向卓越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综上,卓越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津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卓越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津汇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已经严重损害到卓越公司的权益。故为维护卓越公司的权益,特起诉。 津汇公司答辩称,卓越公司要求津汇公司支付工程款24.5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卓越公司的诉讼请求。1.卓越公司的施工材料并没有进入合同约定的B2区,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B2区进行施工安装,而是在A区红线范围之外进行违法建设施工,由于卓越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无权依据合同要求津汇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卓越公司的行为,已经引发业主向住建部门、城管部门进行投诉,住建部门、城管部门也已责令卓越公司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卓越公司的行为应由卓越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卓越公司依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关于泉州市洛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泉洛政建函[2021]4号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要求津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既没有经过公司财务总监的审核同意,亦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个别人员的签字或意见,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该申请表不能作为认定公司已同意付款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认定卓越公司已依法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证据,不能证明津汇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而《回复》是向洛江区住建局提出的,不是向卓越公司出具的,该《回复》应当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来分析,津汇公司是否具备付款申请条件。由于本案卓越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B2区建设施工停车棚,而是在A区红线范围外违法建设,因此,卓越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卓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卓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卓越公司的基本情况;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津汇公司的基本情况; 3.《合同》及附图,证明卓越公司与津汇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了《合同》,卓越公司承包津汇·******B2区电动车停车棚工程的事实; 4.现场照片八张,证明卓越公司已安排工程材料进场并已实际施工的事实; 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两张、发票三张、泉州市洛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问询函、《回复》,证明津汇公司欠付卓越公司24.5万元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现场图片,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并经津汇公司验收合格的事实。 津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主体方面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据3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4现场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体现卓越公司所进行施工的地点是在津汇•***A区外围,并非津汇•***B2区范围之内,且卓越公司提供的平面图4张,未加盖公司公章,津汇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津汇公司欠付工程款。卓越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没有经过财务总监审核,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不能证明卓越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发票三张是卓越公司自行开具,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回复》并非向卓越公司出具。证据6三性均不予认可,实际施工的工程位置与合同约定不符,且竣工验收没有加盖津汇公司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卓越公司的诉讼主张。现场照片的地点与合同约定的地点不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竣工验收合同。 津汇公司当庭提供证据:泉州市洛江区城市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泉洛城管(2019)停字第03070601号),证明2019年7月6日,津汇***A区未经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批,擅自搭建电动车停车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被泉州市洛江区城市管理局责令停止施工,卓越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B2区履行合同,而是在上述车棚拆除后继续在津汇***A区红线范围之外进行违法建设施工,卓越公司无权依据合同要求津汇公司支付工程款。 卓越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有原件也与本案无关,卓越公司是按照津汇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施工的,卓越公司的施工地点有经过津汇公司人员的确认,且经过验收,故卓越公司的施工地点没有任何错误。 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卓越公司提供的证据1-2津汇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卓越公司提供的证据3经津汇公司质证,津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卓越公司提供的证据4-6虽经津汇公司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然没有津汇公司**确认,但津汇公司认可这些证据上均有津汇公司工程部人员的签名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津汇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卓越公司质证称不是原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被泉州市洛江区城市管理局责令停止施工,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18日,津汇公司作为甲方)与卓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工程名称为津汇•******B2区电动车停车棚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含税包干总价490000元,工期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包干总价10%备料款;钢结构材料全部到场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40%的进度款。甲方未按期付款,按应付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同时工期顺延。”2020年11月19日,卓越公司向津汇公司申请合同包干总价10%的备料款49000元,2020年11月28日卓越公司向津汇公司申请合同包干总价的40%的进度款196000元,在两张《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津汇公司工程部的员工***、***、***等人均有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意支付等字样。津汇公司签订《合同》后未支付款项给卓越公司。 本院认为,津汇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卓越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卓越公司、津汇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施工。虽然《合同》中显示工程名称为“******B2区电动车停车棚”,但约定工程地点为“泉州市洛江区***津汇***”,并没有列明是在津汇***小区的哪个具体区域。经庭审,双方认可卓越公司完成的停车棚是在津汇***小区A区外。津汇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应在B2区施工,但在卓越公司具体施工时,津汇公司并没有就施工位置错误要求卓越公司整改,且津汇公司员工在2020年11月28日注明“钢结构的材料已全部到现场”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予以确认“情况属实”,可以看出津汇公司知道并且应当知道卓越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的具体位置。同时,津汇公司出具给洛江区住建局的《回复》中也认可与卓越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已完成的工程情况。综上,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是在合同约定且双方予以认可的区域内施工。津汇公司以合同名称主张案涉工程施工位置不符而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津汇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在津汇***小区A区外施工,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是违法建设施工。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有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合同不因未办理审批手续而无效,因此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津汇公司应支付总价10%、钢结构材料全部到场后5日内津汇公司应支付总价40%。现卓越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总价50%的条件已成就,有津汇公司数位员工的签名确认和津汇公司出具**的《回复》可以佐证。故卓越公司要求津汇公司支付工程款24.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卓越公司钢结构材料全部到场时间为2020年11月28日,津汇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12月3日前付款24.5万元,但津汇公司未付。《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期付款,按应付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卓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公司从2020年12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息。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4.5万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付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5元,减半收取2512.5元,由福建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