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304号
原告:***,女,194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泉州市博今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邦吟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池店镇桥南片区池峰路中段***景5#-803。
法定代表人:周成,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与被告泉州市博今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今公司)、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经卓越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9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博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博今公司、卓越公司共同赔偿***因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80021元、丧葬费28566元、赡养费43300元、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961887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今公司、卓越公司负担。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博今公司、卓越公司、***共同赔偿***因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80021元、丧葬费28566元、赡养费43300元、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961887元;并且博今公司、卓越公司、***互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今公司、卓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之子**元生前受雇于卓越公司,卓越公司为**元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和意外保险。2018年3月,博今公司、卓越公司约定:博今公司将其厂房由卓越公司承建。卓越公司安排**元等人到博今公司工地建设施工。2018年4月17日16时30分许,**元在博今公司位于南安市水头镇邦吟村修建厂房时,在工地拧螺丝的时候,从7米高处摔下,当场死亡,博今公司、卓越公司、***依法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要求博今公司、卓越公司、***赔偿相关损失,但博今公司、卓越公司、***之间互相推脱,拒绝赔偿。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博今公司辩称,1、本案中,死者**元与***存在劳务关系,因而***提出主张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接受劳务的一方***;2、博今公司与***之间发生承揽合同关系,而与死者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第三方),无须承担提供给劳务者受害责任;3、必须指出的是,提供劳务者**元与接受劳务者***两方,对于**元坠落身亡事件都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4、***提出的赔偿金额961887元,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且***请求博今公司承担***的律师费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总而言之,恳请驳回***对博今公司的诉请。
卓越公司辩称,一、***主张其儿子**元受雇于卓越公司、主**今公司将厂房由卓越公司承建、卓越公司安排**元等人到博今公司工地建设施工,都没有事实依据。卓越公司并非***儿子**元的雇主、**元也并非在做卓越公司的事情,故***要求卓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才是***儿子**元的雇主、**元也是在做***的事情时发生的意外,故应由***对**元的死亡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018年6月份,***所起诉的就是***。博今公司的答辩也可以证明博今公司是与***发生关系,**元是与***发生关系。**元的死亡与卓越公司是没有关系的。因此,应驳回***对卓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但***提供的***身份证一份,***的户口簿一本,四川省仪陇县大寅镇高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博今公司、卓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南安市海都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元的《火化证》一份,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一份,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单、批单、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变更清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厦门市**委员会的裁决书、送达情况说明及生效证明各一份;博今公司提供的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人口信息各七份,***出具的《报价单》;***、博今公司、卓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结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博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如下:**元系***之次子,***另有长子**高,女儿***。2018年3月份,博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公司位于福建省南安市××镇××村××房的改造工程承包给***,***出具一份《报价单》给博今公司,双方约定材料由***帮忙叫,材料经验收合格后由博今公司直接付款,整改费50元/㎡,由***负责叫人来施工。2018年3月9日,***开始叫**元、***和其到博今公司的涉案厂房改造工程施工,后***又叫**、**、***一起过来帮忙。2018年4月17日13时30分许,***、**元等六人到涉案厂房,***带班,***负责在地面上做小工,**元、**、**、***四人负责在梁上锁螺丝。后***外出购买材料。2018年4月17日13时30分许,**元在铁梁上锁螺丝的过程中,从上面掉下来,当场死亡。
另查明,***、**元均没有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元均为农村居民。
2018年4月5日,卓越公司为**元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40万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2019年3月26日,厦门**委员会作出厦**字20190054号《裁决书》,裁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保单》项下赔偿款40万元。该《裁决书》现已生效。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博今公司因厂房修缮需要,将厂房的修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修缮工程施工资质的***,因此,博今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承包合同关系。***承包工程后,雇佣**元为其承包工程做工,因此,***与**元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主张,博今公司将其厂房由卓越公司承建,**元生前受雇于卓越公司,卓越公司安排**元等人到博今公司工地建设施工,卓越公司依法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已生效的厦门**委员会作出厦**字20190054号《裁决书》为证。对此,博今公司认为《裁决书》及保险单说明卓越公司为其员工购买保险,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卓越公司认为《裁决书》仅凭**元3月份在***的工地工作,4月份列入卓越公司《保险单》项下,就认定卓越公司对**元在事故发生的工地工作的行为予以认可,显然这个逻辑推理是站不住脚的。即便是查明的事实都可以由相反证据推翻,更何况是**员的推定意见。本案中此前的庭审中博今公司的主张**元是受雇于***,***、***的笔录、***的手写报价单、相关的询问笔录,都可以证明是博今公司发包给***,***再雇佣**元等人。至于卓越公司为**元投保,是因为永春的工程而投保,但**元并未做卓越公司的工程。**是在卓越公司未参与、举证、反驳的情况下才贸然推定出上述意见。因为卓越公司与该工程没有关系,所以才没有签订合同,工程是发包给***,再由其分给**元等人。7份案发后的询问笔录没有人任何人提到卓越公司的。本院认为,虽卓越公司为**元购买保险,可以说明卓越公司与**元有约定关系,但并不能认定**元的所有行为,均与卓越公司有关系。《裁定书》也只是认定,卓越公司对**元在事故发生的工地工作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没有认定**元在从事卓越公司的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案事故。而且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在案发后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是博今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再雇佣**元等人到该工地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不能认定卓越公司安排**元等人到博今公司工地建设施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当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明确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充分的安全施工条件,致**元施工时从梁上掉下死亡,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鉴于本案**元没有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因此,**元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也是引起**元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与**元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由***承担本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元自行承担本案事故30%的损失。博今公司将厂房的修缮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博今公司因选任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博今公司关于**元死亡与博今公司没有无关,应驳回***对博今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现***请求***赔偿因亲属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诉辩,确定本案***的损失数额为:(1)丧葬费28566元(2018年度福建省农民误工费165.8元/天,165.8元/天×30×6=29844元,***仅要求28566元计算,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81325元(2018年度福建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7821年/元,死亡赔偿金为17821元/年×20年=356420元,**元有***需要赡养,应赡养***(1940年3月26日出生、有三个子女)5年,**元承担三分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8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943元/年计算,应为14943元/年×5年÷3=24905元,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56420元+24905元=381325元);(3)交通、误工费10000元(处理丧葬事务按7人每人7天计算,2018年度福建省农民误工费165.8元/天,误工费为165.8元/天×49天=8124.2元,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鉴于**元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确实需支付交通费,故***请求交通、误工费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亲属死亡,其精神上造成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99891元。对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499891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49923.7元。博今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亲属**元在本案事故中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务交通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49923.7元;
二、泉州市博今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9元,由***负担6870元,***、泉州市博今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宗场
人民陪审员 莫战兰
人民陪审员 **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
速 录 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者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