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保瑞工业水处理有限公司

江苏保瑞工业水处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海王健XX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82民初403号之一
原告:江苏保瑞工业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462022240。
法定代表人:陈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亮(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王健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健康大道803号69幢(药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086939528W。
法定代表人:高锦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保瑞工业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瑞公司)与被告江苏海王健XX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保瑞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保瑞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保瑞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7964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94元、保全费3370元,由保瑞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