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411民初327号
原告: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抚顺市庆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市庆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监理费6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为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阳光丽城小区工程监理合同。原告按合同于2012年4月30日前进驻阳光丽城小区施工现场,至工程竣工全过程开展监理工作。被告对监理工作非常满意。2013年12月16日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监理费15万元,比合同滞后54天支付。2013年7月24日支付原告监理费15万元,比合同滞后23天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经与被告沟通,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将余额发票全额开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支付剩余监理费,只是分九次支付原告监理费332600元。至今仍然欠原告监理费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应以暂定的监理费诉请被告给付6万元监理费。双方合同约定,监理费应按照最终实测面积计算,原告不应以约定面积计算,被告不欠原告监理费。第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公司违约,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施工现场派驻总监理,而是由没有总监资格证的工作人员进场。被告多次提出异议未果,导致发生多次事故及业主向民心网投诉,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第三、原告应当返还被告146712元。我公司实际支付632600元,剩余19788元,当时由于实际面积未测量,并未实际结算,原告诉至法院,应该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定案依据。原告应当赔偿被告166500元,减去1978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146172元。四、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更没有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及方法,况且本案中是原告屡次违约,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的工程名称为阳光丽城小区,地点为顺城区怀德路,合同自2012年4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10月31日完成。双方同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监理费合同单价更改为:多层每平方米5元*20701平方米=103505元;高层每平方米6元、地下室每平方米6元,6元/平方米*98187平方米=589122元。监理费总计69.26万元(暂定),以面积测算中心实际测算面积为准。支付时间:2012年10月末前支付15万元,2013年6月末前支付1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余额付清,如工期延期三个月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予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共计632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阳光丽城小区各楼的实际建筑面积,分别为,1#A#楼16005.09平方米、2#楼10711.86平方米、3#楼10701.65平方米、4#楼15033.99平方米、5#楼14889.06平方米、6#楼14776.64平方米、7#楼3502.2平方米、8#楼3842.88平方米、9#楼3502.2平方米、10#楼3911.76平方米、11#楼2130.16平方米、12#楼1763.36平方米、B#楼1032.93平方米、C#楼484.18平方米、E#楼2438.43平方米、F#楼13603.06平方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监理费。根据约定,应依据实测面积进行结算,现双方对监理工程的实测面积达成一致意见,有争议的地方为B#楼、C#楼系多层亦或是高层,原告主张因B#楼与2#楼、C#楼与4#楼一起验收,故应归于高层,被告辩称该两处楼仅有一层,且房产处备案的测绘报告中该两处楼为独立的,并非和其他楼一起,故应系多层,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确定B#楼、C#楼系多层。根据实测面积计算,总监理费应为687369元,被告已支付632600元,尚欠54769元。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一节,双方明确有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余额付清,原告主张工程于2013年12月16日全部竣工验收,并提交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庭审中称记不清竣工验收日期,故本院以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上的日期为准,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违约给造成经济损失一节,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抚顺市庆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476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476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抚顺市庆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7元,由原告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苏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