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50949号
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环境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车公庙天安创新科技广场A栋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6。
法定代表人:曾向阳。
委托代理人:王飞,广东中熙(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舟,广东中熙(龙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市霞山区南柳河管理所,住所地霞山区建设二横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U。
法定代表人:陈日康。
上述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环境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霞山区南柳河管理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与被告签订《湛江市霞山区农村水质净化站建设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表技术服务合同书》,双方就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提交工作成果、费用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7750元)向被告请款,但被告不予理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2017年7月28日,本项目修改后出表,原告将资质页和电子版报告给被告申报批文使用。上报后环保局组织专家评审并提了修改意见。按照意见,需要补充资料后才能修改。2017年8月9日,被告补齐项目资料。原告修改报告并出具资质后重新上报环保局。2017年9月4日,本项目取得环评批文,已交付给被告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取得环保批文后15个工作日即2017年9月26日前支付所有费用。2019年5月30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发出的请款联系函。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19.25万元;2、被告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的费用19.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为16859.57元;3、被告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湛江市霞山区农村水质净化站建设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委托方,原告为受托方,项目名称为湛江市霞山区农村水质净化站建设工程项目;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原告对被告项目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资料进行收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提供全部环评资料的55个工作日内提交最终成果,即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协助取得环保批复,但不包含公众调查内容的时间。费用的支付约定为本项目最终评价费用为19.25万元。付款时间约定为签订本合同时,被告在15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30%工作经费即57750元;原告提供环评报告表以及环保批复给被告的同时,被告在15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剩余70%工作经费即134750元。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书上签章予以确认。
2017年9月4日,湛江市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出具一份《关于湛江市霞山区农村水质净化站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内容中列有“你单位报送的《湛江市霞山区农村水质净化站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对报告表批复如下:一、根据报告表结论、技术评估意见及湛江市环境保护局霞山分局的初审意见,在认真落实报告表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的前提下,我局原则同意报告表中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和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湛江市环境保护局在上述批复上盖章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其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资料,但被告并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提交技术服务合同、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等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另提交发票,以主张原告之前已经按约定金额开具过第一期款项发票(金额为57750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另主张律师费,但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无律师费的约定。
本院认为,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上加盖有原、被告印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确认其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根据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等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资料和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9.25万元,并支付利息。涉案批复时间为2017年9月4日,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自批复后十五个工作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如下: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就律师费等的承担并没有相关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9.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霞山区南柳河管理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环境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9.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环境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0.3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442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阳
人民陪审员 曾 桂 胜
人民陪审员 邱 卫 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盈(代)
书 记 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