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环境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环境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圣美缇五金制品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123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环境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创新科技广场A栋403室,组织机构代码192207822。
法定代表人曾向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圣美缇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碧头第三工业区五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L0816466X。
经营者***,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环境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圣美缇五金制品厂及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圣美缇五金制品厂反诉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环境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运营管理费86,92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86,922.5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止(共335天,按每日万分之四计),违约金暂计为11,64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反诉诉请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200,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4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废水处理设施运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被告废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项目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碧头第三工业区,运营承包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甲方拥有废水处理设施管理权,并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关于超标排放责任,合同约定由于乙方操作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水质超标而导致罚款,全部费用由乙方负责,如果涉及到停产、吊证和相关法律责任,乙方有责任协调处理关系,如处理结果没有达到,乙方赔偿甲方200,000元的损失费用;由于甲方生产车间事故排放或混排而导致车间排放废水浓度超过设计范围,或者废水混杂排放,超过废水处理设施运行负荷而导致超标罚款或停业整顿,全部责任由甲方负责。甲方乙双方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视为合同顺延;甲乙双方无故提前解除合同,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要赔偿另一方200,000元作为损失补偿;试运营二个月,期间甲乙双方对合中的约定达不到要求,可以解除合同,并不做补偿。合同亦对运营管理费的结算方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解除运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设施运营承包合同》自2015年6与30日之日起解除;二、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拟对甲方处以罚款,该罚款由乙方承担,及乙方承担相关责任;三、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将其派驻甲方废水处理设施现场的所有工作人员撤离,并将废水处理设施移交给甲方;四、在乙方向甲方移交废水处理设施的同时,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结清剩余的运营管理费及相关费用(乙方承担的上述罚款可先由甲方从运营管理费中扣除,若最终环保部门未实际对甲方作出罚款处罚,则甲方应将该预扣款全额退还给乙方)。2015年6月19日,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税务局向被告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被告处理罚款100,000元。2015年6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税务局向被告发出《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书》,依法对被告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2015年7月1日,原告将废水处理设施移交给被告。2015年8月26日,被告缴纳了罚款1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运营管理费合计186,922.50元;被告认可罚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在《解除运营承包合同协议书》中主动承担罚款,说明废水超标排放系原告造成;原告称合同约定试运营两个月,但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废水处理设施根本不能满足排放条件,因此在两个月即将到期前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了解除协议。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设施运营承包合同》、《解除运营承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解除运营承包合同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对《废水处理设施运营承包合同》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全面清理,根据上述解除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移交废水处理设施的同时即2015年7月1日将运营管理费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运营管理费86,922.50元(186,922.50元-100,0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费用,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述费用自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停产损失费用200,000元,但双方在终止《废水处理设施运营承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全面清理而签订《解除运营承包合同协议书》时,并未对此项损失进行明确;同时,根据《废水处理设施运营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承担上述损失的前提系由于原告操作不当等人为因素导致废水排放不达标,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该项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圣美缇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环境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运营管理费86,922.50元及利息(利息以86,92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环境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圣美缇五金制品厂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负担,本诉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被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欢书记员***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