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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
法定代表人:周海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萍,浙江浙杭(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大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浙江海泰(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择,浙江海泰(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加其,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大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园公司)、张加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卓驰公司在与张加其结算后代为支付大园公司26892.50元,其余款项由张加其自行支付;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园公司、张加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张加其与卓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卓驰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及管理,只是财务上予以处理及在相应纸质文本上盖章。卓驰公司与大园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张加其与大园公司自行联系结算,卓驰公司仅负责代为支付功能及在建筑行业所需材料上盖章配合。2.张加其与卓驰公司之间无代理关系,张加其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张加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行为不代表卓驰公司。卓驰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为陈佳东,卓驰公司亦未授权给张加其,张加其与大园公司的对账金额也没有向公司报备,张加其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大园公司与卓驰公司之间的购销协议形成时间及内容不同,卓驰公司作了充分的说明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4.张加其与大园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形成时间及对账金额存疑,卓驰公司已经支付1300000元。5.工程竣工验收包含地坪、框架主体完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仅为主体框架结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以建设工程挂靠行为为基础,在判断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结合合同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予以判断,相对人依据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出具的结算凭证主张权利,人民法院还应对合同具体交易情况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应追加另外一位挂靠人李攀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支持卓驰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加其陈述,其意见与一审陈述基本一致。
大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卓驰公司即时支付大园公司货款60479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货款6047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为63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卓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5日,甲方(发包方)宁波捷捷高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承包方)卓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位于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宁波捷捷高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扩建厂房项目,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总工期为260天,自开工建设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止,工程面积约9863.43平方米,总造价为13000000元。2020年8月20日,甲方(卓驰公司)与乙方(第三人张加其及李攀)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甲方(总承包)为了完成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云环大道3号,宁波捷捷高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施工业务,乙方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包干性质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金额为13000000元,材料采购时若签订购销合同(协议),必须报甲方备案,材料款结算时,若未经甲方核账或备案的各种材料购货合同、收货凭据、结算单、欠款条均由乙方自行处理,若因乙方未妥善处理,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则由乙方向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卓驰公司及第三人均认可《项目经济责任书》中的土建工程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施工项目(包括地坪)。2021年,甲方(卓驰公司)与乙方(大园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用于宁波捷捷高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的商品混凝土,砼强度为C30。双方对混凝土浇筑部位、计划数量、单价意见不一。付款方式为月结月清(即次月5日前核对本月1日至月末的销售方量,核对方量账款在对账后5天内全额结清;以此类推)。2021年8月2日,大园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2021年8月30日,第三人向大园公司出具混凝土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大园公司有关地坪的混凝土款60479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购销协议书》形成时间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对签订《购销协议书》的时间有争议,大园公司称大概在2021年4月前,大园公司、卓驰公司因之前主体部分的混凝土货款未结清有争议,大园公司就地坪部分的混凝土供应要求与卓驰公司订立合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卓驰公司称盖章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第三人称在2021年1月20日左右。根据大园公司和第三人陈述,该合同是关于厂区地坪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大园公司现持有的合同是最早签订时的原始合同。第三人还称合同内容均是大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书写,当时合同一式两份,内容均是相同的,大园公司拿走了一份合同,张加其保管了卓驰公司的合同。至于开庭时卓驰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和大园公司的不一致,大园公司及第三人称是因为大概在2021年6、7月份左右,第三人发现在办公室的合同不见了,卓驰公司要求第三人重新补一份,第三人遂拿着空白的《购销协议书》前往大园公司处盖章。第三人还称,2021年8月18日把盖了大园公司公章的合同交付给卓驰公司的会计,交付时合同上并无手写的内容,现卓驰公司提交的合同上的手写内容应是卓驰公司后续添加的。一审法院认为,虽各方对合同形成时间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合同双方也均未提出要求对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且现也无法确定该份合同所提到的混凝土所使用的部分,故对各方对合同有争议的部分(包括合同形成时间),不作认定。但可以认定的是,该合同形成于2021年,并且该份合同也可以证明大园公司、卓驰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2.关于卓驰公司是否应当按照第三人出具的结构部位为地坪的混凝土对账单支付货款的问题。大园公司称大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混凝土事宜一直与第三人联系,大园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卓驰公司的代理人,大园公司亦认为第三人是经卓驰公司授权而出具的对账单。卓驰公司称双方之间款项结算需要双方确认具体金额,第三人出具的对账单上的供货日期与项目竣工时间并不吻合,显然第三人提供的对账单有虚假成分。第三人称出具对账单时和卓驰公司的会计报备过货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卓驰公司提到的项目竣工,涉及到的结构内容系框架,而结合建筑业的一般性行业规则,先建造框架再浇筑地坪,故第三人出具关于地坪部位的混凝土对账单时间上符合常理。第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宁波捷捷高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系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宁波捷捷高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扩建厂房项目的发包方,卓驰公司系承包方。卓驰公司又与第三人及李攀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书》,两人对外成为了土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大园公司的工作人员长期与第三人联系,包括签订合同、买卖及签收混凝土等。从大园公司的角度出发,第三人系卓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是卓驰公司的代理人,第三人出具的混凝土对账单在大园公司看来,应已是经过卓驰公司确认的。同时,李攀也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部分发货单是自己签的,其知晓对账单内容,也是真实的。虽卓驰公司称第三人在未和卓驰公司进行确认的情况下,私自出具对账单,根据《项目经济责任书》的约定,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但该约定系卓驰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以此来损害大园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卓驰公司在庭审中又表示,因对账单上部分日期在2021年5月17日(即卓驰公司认为的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之前,卓驰公司愿意支付对账单上2021年5月13日(含)之前的未收账款金额。一审法院以此认为,卓驰公司并不否认第三人以个人身份出具的对账单,只是认为部分混凝土在工程竣工后仍有使用,不应由卓驰公司承担。但如前所述,在框架结构竣工后,其余工程部位使用混凝土亦合乎情理。卓驰公司在庭后又表示,卓驰公司仅代为支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款项,只能根据第三人指令在26892.50元的范围内代为支付混凝土款。但卓驰公司提出的该主张涉及的是卓驰公司与其他人的关系,与大园公司无关。综上,卓驰公司应根据对账单金额支付款项。3.关于卓驰公司实际应支付的货款金额问题。结合卓驰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卓驰公司称已支付1300000元,大园公司及第三人称卓驰公司虽支付过1300000元,但之后大园公司退回第三人微信×××元,以承兑汇票形式退给卓驰公司1×××元,该1×××元已由卓驰公司支付给另一家混凝土供应商余姚亿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且卓驰公司实际支付的1100000元与地坪所使用的混凝土无关,均是支付在此之前所使用的混凝土款项。一审法院发现,卓驰公司的付款时间均在第三人出具混凝土对账单日期之前,卓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第三人出具对账单后支付过款项,至于退还给第三人的×××元,由卓驰公司和第三人另行协商厘清。故卓驰公司应付的混凝土款为6047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卓驰公司向大园公司购买货品,理应按时支付货款。现卓驰公司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卓驰公司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卓驰公司所说的应由第三人承担卓驰公司的损失,系卓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但不能以此拒付大园公司的货款。大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宁波大园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479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1元,由***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卓驰公司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以证明项目负责人为陈佳东。经质证,大园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张加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卓驰公司系案涉项目承包人,卓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应结合本案合同签订过程及履行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协议书》加盖卓驰公司和大园公司印章,卓驰公司向大园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接收大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的事实,双方对合同形成具体时间陈述不一,不影响合同效力,卓驰公司主张其仅为履行被挂靠单位义务而盖章及代付款项,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卓驰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通过签订《项目经济责任书》的形式将工程交由张加其、李攀施工,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张加其、李攀实际代表卓驰公司一方签订合同、签收混凝土等,张加其向大园公司出具的混凝土对账单具有结算性质,确认未付款项604790元,对卓驰公司具有约束力。卓驰公司主张已支付1300000元,但提供的付款凭证反映付款时间在对账单确认未付款项之前,一审法院根据对账单确认的未付款项数额判令卓驰公司向大园公司支付货款604790元,并无不当。卓驰公司主张本案应追加李攀参加诉讼,但本案大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权基础是大园公司与卓驰公司之间因《购销协议书》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攀未参与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卓驰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1元,由上诉人***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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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吴节祥
审判员梅亚琴
审判员何传兵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