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卓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大园建材有限公司、某某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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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291号
原告:宁波大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1×××号×××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H×××L62×××0。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择,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江北路×××号(住宅、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CJPLH6E。
法定代表人:周海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萍,浙江浙杭(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加其,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张寨镇新集村张大庄七队3×××-3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2×××1986072***********。
原告宁波大园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大园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马铭择,被告***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萍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2月16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张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3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大园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马铭择,被告***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萍,第三人张加其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6月2日,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怡独任审理。2022年9月14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大园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马铭择,被告***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萍,第三人张加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大园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60479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货款6047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为6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向宁波捷捷高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浇筑部位:地坪)供应商品混凝土,同时双方订立了购销协议书,约定:货款月结月清,即次月×××日前核对本月1日至月末的销售方量,核对方量账款在对账后×××天内全额结清,以此类推。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8月2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价值合计604790元的商品混凝土。2021年8月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发票。2021年8月30日,双方完成了对账,并由被告在混凝土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目前,原告为被告就该工程(浇筑部位:地坪)的供货已经结束,但被告尚未按约支付货款,且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终酿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购销协议书一式两份,均是由第三人张加其拿着空白合同前往原、被告处,由双方盖好公章,内容均是双方各自填写,被告在协议书上盖章的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2.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月10日,在相关部门调取的档案显示验收时间为2021年×××月17日,而且基础、主体、室内外装修、水电燃气、电梯、通风空调等都已竣工验收合格。至于第三人所说的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实际是被告的会计因涉案工程结束,为了销户工资账户,需要第三人提供竣工报告,由发包方盖章。3.涉案工程由第三人实际施工,第三人挂靠在被告处,由被告代为结账及收付款,但实际均由第三人承担盈亏,被告收取相应管理费。涉案工程的混凝土由原告及案外人余姚亿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拓公司)共同供应,均由第三人负责联系。被告与亿拓公司之间的货款金额991683元,是经双方对金额盖章确认后,由被告支付。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金额,仅是第三人罗列了清单,并没有经被告核对及盖章,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流程。4.原、被告之间的最终结算需要双方确认具体金额,现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130万元,但对最后的结算金额双方意见不一。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28日,但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2021年×××月17日,时间是对不上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加其在庭审时及庭后陈述称:被告在工程上的事情都是由第三人负责。被告陈述的《购销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有问题,合同最早是2021年1月签订,后因合同遗失,在2021年8月又进行补签,由第三人拿空白的《购销协议书》前往原告处盖章,并在2021年8月18日交付给被告的会计,交付的《购销协议书》上无手写内容。工程竣工时间应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登记为准,时间在2021年6月16日。2021年7、8月份,地坪又进行了小修补,使用了小部分的混凝土。2021年8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混凝土对账单,涵盖了所有地坪所使用的混凝土金额。
原告宁波大园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购销协议书》1份,拟证明约在2021年4月前,原、被告就宁波捷捷高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需要订立混凝土购销协议的事实。被告提出协议中手写的内容除了“砼强度C30”及“宁波捷捷高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填写的以外,其余手写内容均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被告在举证阶段即将提交《购销协议书》,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大部分不一致;第三人称《购销协议书》签订时间大约在2021年1月,其余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混凝土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479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原告及第三人串通制作;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系第三人出具,现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编号为0436×××360的发票关联性有异议,称未收到过,提出编号为0436×××362的发票未经抵扣,被告也未付款,对其余两张发票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称发票涉及的混凝土用于浇筑地坪。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组,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140万元,已抵扣130万元,且被告已经支付130万元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在浇筑地坪之前使用的混凝土货款,实际收到货款110万元。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2.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的《购销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协议购买的混凝土型号为C30、计划数量大约为3000m³,最终数量按实际计算,价格为信息价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协议中“宁波捷捷高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扩建厂房项目”、“计划数量3000m³”及落款时间均不认可;第三人提出被告的合同非最早签订时的原始合同,内容是被告自行添加的。经审核,因各方对协议中“宁波捷捷高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扩建厂房项目”、“计划数量3000m³”及落款时间有争议,本院对除了该部分手写内容外的其他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购销协议书》中的打印内容及手写的“砼强度C3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涉案混凝土为宁波捷捷高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扩建厂房所使用,工程总造价为1300万元,其中26万元为保证金的事实。原告提请法院注意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日,具体由法院审查认定;第三人无异议,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项目包括地坪。经审核,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与案外人的关系,缺乏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4.《项目经济责任书》1份,拟证明宁波捷捷高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扩建厂房项目由李攀、张加其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300万元,约定管理费为1.2%及考勤费、税金等事实。原告称该证据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双方的内部关系和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称《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的承包范围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施工项目。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亿拓公司开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照片)、承兑汇票操作记录详情×××份、单笔查询明细3份、结算清单1份、收据1份、承兑汇票3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混凝土供应商包括原告和亿拓公司,被告已结清了亿拓公司货款991683元的事实。原告请法院对4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对3份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发表意见,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和亿拓公司货款已结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经审核,上述证据反映的是被告与亿拓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6.承兑汇票操作记录详情1组、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单笔查询明细1组,拟证明宁波捷捷高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被告1280万元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称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该组证据缺乏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7.被告会计和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微信照片1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协议书》形成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2021年9月1×××日的竣工报告是为了工资账户销户而盖章的事实。原告提出原告并非微信聊天的直接参与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审查。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系聊天记录的节选,不符合电子证据举证完整性的要求,反映的也非客观事实;第三人称被告所说的合同形成时间是不对的,事实上聊天记录反映的是因被告遗失合同后,由原、被告补签合同的事实。经审核,因被告未提交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同时,被告的陈述与原告及第三人有出入,且该组证据亦无法直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8.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组,拟证明涉案工程一层、二层、三层及附属基础、主体、室内外装饰、水电燃气、通风空调、电梯、电扶梯等都已在2021年×××月10日完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月17日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自己仅为建筑材料的供应商,并未直接参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过程,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涉及结构类型均为框架,而原告诉请的货款涉及部分为地坪,先建造主体框架再浇筑地坪亦符合建筑工程的客观逻辑;第三人称竣工验收的系框架部分,非地坪部分。经审核,在建筑工程行业中,框架解释为由梁和柱组成的能承受垂直和水平荷载的结构,而地坪是指使用特定材料和工艺对原有地面进行施工处理并呈现出一定装饰性和功能性的地面,两者概念不同。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框架验收合格时,地坪已经施工完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第三人张加其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宁波大园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1组,拟证明涉案工程地坪使用混凝土情况及对账单是按照发货单制作的事实。第三人称持有红色的结算联并非表示已经结算,只是收货的依据。原告无异议,称发货单上部分显示的宁波市佳业集成房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地点为同一地址,只是地图定位问题,混凝土实际就是在涉案工程使用。同时,因原告混凝土供应紧张曾向其他合作的搅拌站调度部分混凝土,为方便区分结算,发货单上载明的驾驶员仍为原告的司机,因此才会出现同一驾驶员连续集中供货的“不合理”现象;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部分发货单显示同一驾驶员间隔20-30分钟左右驾驶不同车辆运送混凝土,也有部分发货单显示的施工工地非涉案施工地点,并不合理。同时,按照发货单显示,工地应当持有黄色联,但第三人提交的均是红色结算联,说明已有人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款项应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只是根据第三人的指令代为支付。被告在总承包款内代第三人缴纳税款、支付货款及工资,同时第三人需支付约定的管理费。因此,被告仅对涉案工程承包款内的货款代为支付,超过部分由第三人自行承担。经审核,原告及第三人对发货单中的部分瑕疵作出了合理说明,并且第三人对发货单均认可,也在对账单予以确认,发货单作为对账单的一种参考,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日,甲方(发包方)宁波捷捷高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承包方)***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位于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宁波捷捷高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扩建厂房项目,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总工期为260天,自开工建设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止,工程面积约9863.43平方米,总造价为1300万元。2020年8月20日,甲方(被告)与乙方(第三人张加其及李攀)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甲方(总承包)为了完成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云环大道3号,宁波捷捷高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施工业务,乙方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包干性质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金额为1300万元,材料采购时若签订购销合同(协议),必须报甲方备案,材料款结算时,若未经甲方核账或备案的各种材料购货合同、收货凭据、结算单、欠款条均由乙方自行处理,若因乙方未妥善处理,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则由乙方向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项目经济责任书》中的土建工程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施工项目(包括地坪)。2021年,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用于宁波捷捷高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的商品混凝土,砼强度为C30。双方对混凝土浇筑部位、计划数量、单价意见不一。付款方式为月结月清(即次月×××日前核对本月1日至月末的销售方量,核对方量账款在对账后×××天内全额结清;以此类推)。2021年8月2日,原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2021年8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混凝土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有关地坪的混凝土款60479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购销协议书》形成时间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对签订《购销协议书》的时间有争议,原告称大概在2021年4月前,原、被告因之前主体部分的混凝土货款未结清有争议,原告就地坪部分的混凝土供应要求与被告订立合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称盖章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第三人称在2021年1月20日左右。根据原告和第三人陈述,该合同是关于厂区地坪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现持有的合同是最早签订时的原始合同。第三人还称合同内容均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所书写,当时合同一式两份,内容均是相同的,原告拿走了一份合同,张加其保管了被告的合同。至于开庭时被告提供的合同,内容和原告的不一致,原告及第三人称是因为大概在2021年6、7月份左右,第三人发现在办公室的合同不见了,被告要求第三人重新补一份,第三人遂拿着空白的《购销协议书》前往原告处盖章。第三人还称,2021年8月18日把盖了原告公章的合同交付给被告的会计,交付时合同上并无手写的内容,现被告提交的合同上的手写内容应是被告后续添加的。本院认为,虽各方对合同形成时间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合同双方也均未提出要求对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且现也无法确定该份合同所提到的混凝土所使用的部分,故对各方对合同有争议的部分(包括合同形成时间),本院不作认定。但本院可以认定的是,该合同形成于2021年,并且该份合同也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第三人出具的结构部位为地坪的混凝土对账单支付货款的问题。原告称原告的工作人员就混凝土事宜一直与第三人联系,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被告的代理人,原告亦认为第三人是经被告授权而出具的对账单。被告称原、被告之间款项结算需要双方确认具体金额,第三人出具的对账单上的供货日期与项目竣工时间并不吻合,显然第三人提供的对账单有虚假成分。第三人称出具对账单时和被告的会计报备过货款金额。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到的项目竣工,涉及到的结构内容系框架,而结合建筑业的一般性行业规则,先建造框架再浇筑地坪,故第三人出具关于地坪部位的混凝土对账单时间上符合常理。第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宁波捷捷高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系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宁波捷捷高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扩建厂房项目的发包方,被告系承包方。被告又与第三人及李攀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书》,两人对外成为了土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原告的工作人员长期与第三人联系,包括签订合同、买卖及签收混凝土等。从原告的角度出发,第三人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也是被告的代理人,第三人出具的混凝土对账单在原告看来,应已是经过被告确认的。同时,李攀也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部分发货单是自己签的,其知晓对账单内容,也是真实的。虽被告称第三人在未和被告进行确认的情况下,私自出具对账单,根据《项目经济责任书》的约定,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但该约定系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以此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在庭审中又表示,因对账单上部分日期在2021年×××月17日(即被告认为的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之前,被告愿意支付对账单上2021年×××月13日(含)之前的未收账款金额。本院以此认为,被告并不否认第三人以个人身份出具的对账单,只是认为部分混凝土在工程竣工后仍有使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但如前所述,在框架结构竣工后,其余工程部位使用混凝土亦合乎情理。被告在庭后又表示,被告仅代为支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款项,只能根据第三人指令在26892.×××0元的范围内代为支付混凝土款。但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涉及的是被告与其他人的关系,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应根据对账单金额支付款项。3.关于被告实际应支付的货款金额问题。结合被告提交的付款记录,被告称已支付130万元,原告及第三人称被告虽支付过130万元,但之后原告退回第三人微信×××万元,以承兑汇票形式退给被告1×××万元,该1×××万元已由被告支付给另一家混凝土供应商亿拓公司,且被告实际支付的110万元与地坪所使用的混凝土无关,均是支付在此之前所使用的混凝土款项。本院发现,被告的付款时间均在第三人出具混凝土对账单日期之前,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第三人出具对账单后支付过款项,至于退还给第三人的×××万元,由被告和第三人另行协商厘清。故被告应付的混凝土款为60479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货品,理应按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所说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的损失,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但不能以此拒付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大园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479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11元,由被告***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杨怡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恬恬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余姚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