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3民初7167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公司员工。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120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050000元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150000元自2023年7月11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三坑镇镇区水质净化厂、石潭镇镇区水质净化厂、浸潭镇镇区水质净化厂”项目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00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发货义务并完成调试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验收款1050000元和质保金15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至今也未支付。故起诉。
被告乙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合同项下设备运行不稳定,未达成合同约定的验收款、质保金付款条件。1、合同6.5条约定:“在买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出具调试合格验收报告的14天内,或货到现场起6个月内支付工程验收款,二者以先到为准,乙方申请验收款前,还应提供完整的到货单据和技术资料。”合同6.6条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设备无额外产生消缺或因质量问题停机导致用户经济罚款等费用,连续、稳定、可靠运行,满足考核指标、无质量问题,届满后支付。”案涉合同设备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因脱水机自控系统未调试完善。我方已多次通知原告设备运行存在问题,但原告以设备款未付为由,拒绝提供售后服务。2、原告设备运行不稳定,影响我方正常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方采购该设备是为了完成污水厂产生的污泥进行脱水处理,而原告设备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故障问题,日常使用时影响较大。二、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的承担。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的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20年8月18日,原告甲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乙公司就“三坑镇镇区水质净化厂、石潭镇镇区水质净化厂、浸潭镇镇区水质净化厂”厂区设备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000000元。质保期1年,自买方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指导安装、调试、试运行和竣工验收。质量保证期内产品在买卖双方确认的技术下正常使用,供方负责免费维修产品本身之故障及免费更换损坏部件,进行第12条和附件一规定的技术服务内容,质量保证期外或使用不当及第三者责任引起之故障供方提供有偿服务,配件负责三包。在保证期内,如果因卖方原因合同设备停机,停机设备及受影响的相应设备保证期相应延长。付款:预付款:30%,即900000元。发货款:30%,即900000元。工程验收款:35%,即1050000元。在买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出具调试合格验收报告的14天内,或货到现场起6个月内支付工程验收款,二者以先到为准。乙方申请验收款前,还应提供完整的到货单据和技术资料。质保金:5%,即150000元。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一年起算,到期后买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在质量保证期内,设备无额外产生消缺或因质量问题停机导致用户经济罚款等费用,连续、稳定、可靠运行,满足考核指标、无质量问题,届满后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技术服务应包括设备的厂检、培训、安装指导、参加单机及联动调试、试运行、性能考核、竣工验收和售后保修维护等服务,费用已含在合同总价中。卖方负责到现场指导安装、单机及联动调试、试运行直到出水水质达到设计要求。”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截至2021年7月15日,乙公司签收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原告提供的工单信息显示:“计划时间:2021年12月24日;描述:请安排人员到石潭、浸潭、三坑调试,完成调试验收。附调试验收单。”2022年3月3日,乙公司签署上述工单相应的售后服务单,载明:“本次服务方式:工程师现场服务。服务开始日期:2022年1月12日;服务结束日期:2022年1月16日。3个现场,5台设备空车调试培训完毕。”2022年6月28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乙公司支付工程验收款1050000元。乙公司称案涉设备于2022年6月开始使用。2023年7月24日,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文件“脱水压榨机问题汇总”。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验收款1050000元。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款:35%,即1050000元。在买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出具调试合格验收报告的14天内,或货到现场起6个月内支付工程验收款,二者以先到为准。”原告已于2021年7月15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故根据前述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50000元工程验收款。被告未依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设备款10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按年利率5.7%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调试验收单载明乙公司于2022年3月3日确认甲公司完成案涉设备的调试;乙公司自认案涉设备于2022年6月开始使用。即便乙公司于2022年3月3日确认甲公司完成的案涉设备调试非竣工验收,其于2022年6月使用案涉设备,应视为乙公司使用案涉设备时原、被告已完成竣工验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买方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故乙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向甲公司发送报修文件已超出质保期,不能产生阻却支付质保金的效力。乙公司提交证据二《脱水压榨机问题》,但未提交手机原件供法庭比对,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质保金及相应的自2023年7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本院按年利率5.325%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10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质保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25%自202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