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1民初3669号之一
本院2021年10月26日对原告嘉兴市爱法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南京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苏1281民初第3669号民事判决书,有关租期的计算存在错误,与其相对应的数据应予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上述判决书第4页第17行“11个月6天”更正为“12个月6天”;
二、上述判决书第6页第21-23行“131个月+17天”更正为“132个月+17天”、“1605113元”更正为“1617313元”、“1870113元”更正为“1882313元”、“984213元”更正为“996413元”;
三、上述判决书第7页第8行“423686.32元”更正为“435886.32元”;
四、上述判决书第7页第15-16行“1284090元”更正为“1293850元”、“530690元”更正为“540450元”;
五、上述判决书第7页第20行“29836.68元”更正为“20076.68元”;
六、上述判决书第8页第8行“984213元”更正为“996413元”;
七、上述判决书第8页第11行“530690元”更正为“540450元”;
八、上述判决书第8页第16行“29836.68元”更正为“20076.68元”;
九、上述判决书第8页第22行“423686.32元”更正为“435886.32元”。
审 判 长 朱 明
人民陪审员 邵红香
人民陪审员 王立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葛 平
书 记 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