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7566号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20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济***事务所律师。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公司支付租金311645.32元;2.中***公司承担律师费24500元及律师函费用490元;3.中***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6月8日的违约金117115.25元,及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311645.32元为基数,按照月2%利率标准计算);4.判决卡特彼勒公司有权就型号323,序列号YBL01704的设备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前述租金、违约金、律师费和诉讼费用;5.判决**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中卡特彼勒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决中***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卡特彼勒公司(出租人)与中***公司(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物为设备序列号YBL01704的设备。设备首付款238892元,每月租金为250784.36元左右,租赁期为12个月,应于2020年3月11日到期。上述协议签订后,卡特彼勒公司依约向中***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后双方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延长租期至2020年6月11日,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延长租期至2021年3月11日。但中***公司未依约偿还租金。卡特彼勒公司通过律师函等方式向中***公司催要未果,**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卡特彼勒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中***公司、**共同辩称,一、对未付租金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二、对于违约金。1.违约金标准过高。2.对于中***公司已支付的租金,卡特彼勒公司对付款时间、金额从未提过异议,该部分违约金不应支付。3.对于中***公司尚未支付的租金,中***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是因疫情影响,并非恶意拖欠,从公平原则考虑不应承担如此高的违约金。三、对律师费和律师函费不同意支付。1.收费标准过高。2.律师函费没有必要支出,双方一直沟通顺畅,不存在无法联系的情况。四、不同意卡特彼勒公司第4项诉讼请求,在中***公司能够偿还租金的情况下,不存在设备拍卖变卖的情况。五、**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1日,卡特彼勒公司(出租人)与中***公司(承租人)、**(担保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鉴于承租人因业务需要,有意从出租人处融资租赁单台或多台型号/种类相同或不同的设备,为此,出租人同意依据承租人对供应商及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将设备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同意从出租人处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租赁设备为2台工程车辆,设备信息为323,设备序列号分别为YBL10184、YBL01704;供应商华北利星行机械(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分公司);每台设备首付款238892元,2台设备共计477784元,承租人应于本协议规定的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租金非月付或不等额支付,具体租金金额以及付款日见租金支付表;留购费498元/每台设备,承租人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设备的留购费;违约金按月(以30天计算)2%计算。协议条款载明:设备交付日为设备交付确认栏中所确定的设备接收日期;承租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在明细表B项所提供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协议项下应付款项的扣款;承租人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2%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自租金或其他款项到期日起计算至承租人实际支付日止,且不受本协议提前解除或终止的影响;出租人系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供应商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并按购买现状向承租人出租设备;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设备由供应商直接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应负责设备的接收、安装和验收;担保人确认并同意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第14条约定的出租人为实现权利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日至经不时变更、修改或补充的本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情形,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留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确认同意在其未能支付本款上述全部应付款项前,出租人有权收回设备,并按14.2条约定处置设备,设备处置价款用以折抵承租人上述应付款项;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执行费、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第14.2条,对出租人依据本协议收回的设备或承租人因任何原因自主返回的设备,出租人均可自行选择销售、再租赁或以法律允许的任何其他方式予以处置。附件1《合同清单》载明:设备序列号YBL10184、YBL01704,合同编号836-40001521、836-40001522。附件2《租金支付表》载明:租赁期数4期,每台租赁物于2019年6月11日支付租金245784.36元,于2019年9月11日、12月11日、2020年3月11日各支付租金250784.36.01元。诉讼中,双方确认融资租赁模式为直租。
2019年3月11日,卡特彼勒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利星行**分公司签署了《购买合同》,从利星行**分公司处购买了案涉租赁物。
中***公司签署了《设备交付确认》,确认已于《融资租赁协议》生效当日接收该协议项下租赁设备。
2019年12月11日,卡特彼勒公司与中***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将《融资租赁协议》租金还款计划调整为:每台租赁物于2019年6月11日付款245784.36元,于2019年9月11日付款250784.36元,于2020年6月11日偿还人民币520285.77元。2020年6月11日,双方又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将《融资租赁协议》租金还款计划调整为:每台租赁物于2019年6月11日付款245784.36元,于2019年9月11日付款250784.36元,于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每月11日各付77911.33元。
卡特彼勒公司称设备序列号YBL01704(836-40001522)的租赁物租金存在逾期情形。其提交的《首付款记录明细》显示,合同号836-40001522项下,中***公司支付了第1-5期租金,自第6期(2020年12月)起未再支付租金,截至2022年6月8日,中***公司尚欠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311645.32元、违约金人民币117115.25元(按照每期逾期金额×每期逾期天数×月利率2%计算)。经询,卡特彼勒公司表示其对案涉《融资租赁协议》项下2台租赁物分别统计、主张,本案各项诉讼请求仅涉及设备序列号YBL01704(836-40001522)的租赁物,不涉及另一台租赁物。中***公司对明细表中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欠付租金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2021年8月10日,卡特彼勒公司委托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蔚来律所)向中***公司、**邮寄律师函催告还款,并为此向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函费490元,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已为卡特彼勒公司开具相应律师费发票。
另,卡特彼勒公司委托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并支出了24500***费,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已为卡特彼勒公司开具相应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争议既涉及民法典施行前被告的履行行为,也涉及民法典实施后被告的履行行为,应分别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但对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且未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适用民法典之规定。
卡特彼勒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卡特彼勒公司依约向中***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融资租赁协议》项下主要义务,中***公司承租设备后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卡特彼勒公司要求中***公司偿还所有未付租金311645.3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卡特彼勒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亦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中***公司辩称卡特彼勒公司从未对2020年11月之前的租金支付提出异议,该部分违约金不应支付。本院认为,中***公司2020年11月之前的租金确实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卡特彼勒公司根据中***公司逾期情形计收违约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现无证据显示卡特彼勒公司同意免除该部分违约金,中***公司该项辩称意见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中***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及2020年11月之后的租金不应计收违约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卡特彼勒公司关于律师费、律师函费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发生,金额并无显著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卡特彼勒公司要求以案涉租赁设备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租金、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设备所有权归卡特彼勒公司,卡特彼勒公司享有的设备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本案中,部分履约及违约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未就本案情形下出租人能否以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受偿债权进行明确规定,但适用民法典并未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故可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上述规范,支持卡特彼勒公司相应诉讼请求。
**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中***公司所负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311645.32元;
二、被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6月8日的违约金117115.25元及自2022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311645.32元为基数,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4500元;
四、被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函费490元;
五、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及诉讼费以案涉《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物(设备序列号YBL01704)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
六、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在承担上述第六项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6.26元,由被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