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安徽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48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中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5086238X。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一道河路696号建工大厦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0F6R1J。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以下简称颍州支行)与被告安徽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颍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0048.61元,合计1040048.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24日,此后利息应按年利率5.9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计收复利);二、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28日,执行利率按银行同期LPR加10bp(1bp=0.01%)确定(即年化利率3.95%)。合同第3.3.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逾期借款利率按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第3.3.4条约定: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第4.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合同第4.4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第5.12.1条约定与本合同相关的法律文书以借款人填写的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后被告使用额度后未按约定还款,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安徽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20年7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以下简称颍州支行)与被告安徽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虹公司)、***线上签订《**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虹公司、***向颍州支行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1年期LPR加10bp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合同第3.3.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逾期借款利率按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合同第4.4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安徽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7月29日,颍州支行向被告广虹公司、***发放款项100万元,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21年7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广虹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签订《**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抵押关系即已成立。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已经向被告广虹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被告广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以上债务广虹公司、***均签字**确认,系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逾期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1年期LPR加10bp(即年利率3.95%,),逾期借款利率按照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即年化利率5.92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开庭前其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法院不予支持,如能提供相应证据,可另案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实体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95%,从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2021年7月28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925%,从202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5元,减半收取7102.5元,由被告安徽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