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0706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区光明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446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一道河路696号建工大厦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OF6R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与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安徽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皖12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淮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皖12民终2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院重审。”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至11月,被告将其承建的阜阳市颍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安大道与州十七路交口众信新安府项目Dl#、D2#二次结构(含地下室)、D3#、D4#主体结构(含地下室)、地库等的木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分别签订《众信新安府木工班组(***)施工劳务协议》、《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府项目木工班组(二次结构)施工劳务协议》及《安全管理协议书》两份,后原告自行带一组工人如约完成该项目木工施工,现该项目工程已交付使用。2019年6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工班组劳务费120000元。2020年1月24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再次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众信新安府项目。其中***地库木工班组点工,截止到2020年1月24日剩余工资为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在2020年2月28日左右付清。对账人:***、***2020年1月24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工资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款。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就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被告只是经手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因答辩人是被告淮海公司项目经理***安排经手此事,这一点由答辩人提供的被告淮海公司项目经理***向其转账然后由答辩人经手陆续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项及后期被告淮海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原告在收到该工程款项后并向被告淮海公司出具的收条、***、领款单、工人工资发放记录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淮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请求法庭核实后予以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对于原告主张的12万元工程款,系被告淮海公司与原告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但从答辩人经手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已有492490元,至于还欠多少工程款就由法庭核实。 被告淮海公司辩称:一、被告淮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均不是被告淮海公司的工人,淮海公司从未招聘原告,原告也不为淮海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故淮海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二、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的项目章不是淮海公司的印章,淮海公司也未授权他人刻制该项目专用章,对于该印章的使用情况不知情。三、淮海公司已将案涉众信新安府的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广虹公司,广虹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劳务,淮海公司与广虹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鉴于被告淮海公司已将案涉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广虹公司,不可能在将同一工程另行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诉称为被告提供劳务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举证的《施工劳务协议》、《安全管理协议书》、***出具的清单、展开面积清单及情况说明均证明***系个人行为,且***不是淮海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淮海公司在涉案项目的人员,***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同时***系广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安徽广虹的工作人员,其二人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或者广虹公司。四、本案中***的主张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理由如下:其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施行日期为2020年5月1日,条例的适用不溯及既往,因此仅适用于2020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农民工工资纠纷,但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发生在2020年5月1日之前;其二,案涉***主张的是工程款,不是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规定可知,农民工工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计算和发放工资,而本案中***的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按照单价乘以平方数计算,属于典型的工程款范畴,该工程款中不仅仅包括工人工资、材料费、辅助用具、器械费用及利润,因此***主张的款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的范畴。其三,淮海建工已将案涉众信新安府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广虹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因此,被告淮海公司不应当承担优先清偿的责任和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被告*****其受***的安排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次庭审**与上一次案件审理中被告***的**明显相悖,其第一次***从广虹公司分包部分劳务又将该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因此本次被告***的**明显虚假。综上,淮海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本案不适用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淮海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淮海公司讲我不是他公司员工,我有证据证明我是淮海公司员工,我有证据证明我不是广虹公司法人。 被告广虹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众信新安府项目由被告淮海公司总承包,***系淮海公司人员,负责该项目。2018年4月14日***与淮海公司签订水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阜阳市众信新安府第五标段,在合同发包方处加盖有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众信新安府第五标段项目专用章,现场管理员***签名。***在承包方处签名。2018年5月30日,***(乙方)、***(甲方)签订《众信新安府木工班组(***)施工劳务协议》及《安全管理协议书》各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和内容:D2#二次结构(含地下室)的木工项目D2#楼二次结构(含地下室)施工图纸内、施工变更及洽商的所有模板分项工程(除屋面女儿墙及楼梯)的放样、加工制作、模板支撑架搭设、模板安装、模板预留眼(洞)、加固、拆除、胀模砼剔凿、小型预埋件安装等模板工程的所有主要施工工序及辅助工序及施工现场内的材料卸料、码放、水平运输、垂直运输、辅助工具式脚手架和模板安装后的成品保护、现场围护等所有工作,按砼接触面积计算单价为40元/㎡。2018年11月18日,***(乙方)、***(甲方)签订《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府项目木工班组(二次结构)施工劳务协议》及《安全管理协议书》各一份,约定:D3、D4楼主体结构(含地下室)的木工项目D2#楼二次结构(含地下室)施工图纸内、施工变更及洽商的所有模板分项工程(除屋面女儿墙及楼梯)的放样、加工制作、模板支撑架搭设、模板安装、模板预留眼(洞)、加固、拆除、胀模砼剔凿、小型预埋件安装等模板工程的所有主要施工工序及辅助工序及施工现场内的材料卸料、码放、水平运输、垂直运输、辅助工具式脚手架和模板安装后的成品保护、现场围护等所有工作,按砼接触面积计算单价为42元/㎡。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如约完成了施工项目。2019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分包的众信新安府项目Y5东侧—D1、D2之间地库顶板垟柱展开面积为3181.78㎡,Y11东侧—D3、D4之间地库顶板垟柱展开面积为2201.05㎡,合计5382.83㎡。2019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Y8东侧与Y11北侧部分地库顶板垟柱展开面积为1540㎡。***分包的地库合计总平方6922.83㎡,单价按40元/㎡计算,工程款共计276913.2元。2019年3月20日前已付157540元,2019年6月7日付15000元。2019年6月7日,经***、***结算,***出具结算******分包的众信新安府项目D5二次结构面积为594.04㎡、D2二次结构面积为2390㎡、D3、D4二次结构面积均为3204.84㎡(1602.42㎡×2),总计263541元。2019年3月29日前已付126000元。至此,***完成工程总价为540492.6元(276913.2+263541),其收到工程款为298540元(157540+15000+126000)。***于2019年8月30日向***支付100000元。2019年8月30日,***向***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经项目部协调***工程款由项目部分三次给予解决。***2020年1月24日(除夕)向原告支付21950元,***尚有120002.6元未收到。同日,经结算,***和淮海公司现场管理员***出具的证明载明:“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众信新安府项目。其中***地库木工班组,截止到2020年1月24日剩余工程款/工资为¥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在2020年2月28日左右付清。”经***同意,由***加盖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众信新安府第五标段项目专用章。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淮海公司提供其与广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已将案涉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广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施工劳务协议、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不具有承包工程劳务的资质,其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无效。但***按约完成工程施工,相关责任人应当支付劳务价款。虽然该劳务协议系***与***所签,但***和淮海公司现场管理员***于2020年1月24日向***出具的证明承诺在2020年2月28日左右付清,且记载的金额和***与***结算单相互印证,数字基本一致,淮海公司加盖项目***以确认,***也同意工程款由项目部给予解决,故***要求淮海公司支付劳务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可从2020年3月1日起,按2020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要求***、广虹公司、***连带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淮海公司辩称项目专用章并非淮海公司的印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3月1日起,按2020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旭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