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24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区光明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446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一道河路696号建工大厦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OF6R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与***、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建筑公司)、安徽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虹公司将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至11月,被告将其承建的阜阳市颍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安大道与州十七路交口众信新安府项目Dl#、D2#二次结构(含地下室)、D3#、D4#主体结构(含地下室)、地库等的木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分别签订《众信新安府木工班组(***)施工劳务协议》、《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府项目木工班组(二次结构)施工劳务协议》及《安全管理协议书》两份,后原告自行带一组工人如约完成该项目木工施工,现该项目工程已交付使用。2019年6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工班组劳务费120000元。2020年1月24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再次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众信新安府项目。其中***地库木工班组点工,截止到2020年1月24日剩余工资为¥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在2020年2月2日日左右付清。对账人:***、***2020年1月24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工资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款。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签订的合同我认可,平方面积认可,出具领款单认可,我自己又重新核实了一下制作了清单。合同面积分项2228.56平方、1635平方、1635平方、552.76平方、车库6922平方,未完成工程款18960元,总工程款506513元,合同约定支付90%是455862元,目前已经支付492490元,剩的工程款为1万多元。***起诉12万元我们不认可,不知道从哪来的。
被告淮海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淮海建筑公司的员工,不为淮海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淮海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淮海建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协议等文件,没有授权他人与原告进行签订,***和***、***等人均不是淮海建筑公司的人员,也不是淮海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淮海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淮海建筑公司对于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履行、价款支付均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落款为2020.1.24证明上的项目专用章并非淮海建筑公司的印章,淮海建筑公司未授权他人进行刻印,同时该印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淮海建筑公司已经涉案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广虹公司,同时原告举证的2020.1.24日证明人***原系被告广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或者广虹公司,法律后果不能归属于淮海建筑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于淮海建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合同不是***和我签的,是和***签的。我和***出具证明是因为年底解决农民工工资,账目多,当时受情势所迫也没有怎么对账出具了证明,淮海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把项目章给我加盖的印章。当时和***说好只是暂时出具,年后和***沟通后再重新出具对账单,之后什么情况我不知道。
被告广虹公司未派员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众信新安府项目由被告淮海建筑公司总承包。被告淮海建筑公司与被告广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当事人为工程总承包人淮海建筑公司,分包人为广虹公司,合同内容为众信新安府L1-L6、D1-D5、Y3-Y14、变电站B5及地下室全部劳务。被告广虹公司接到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
2018年5月30日,原告***、被告***签订《众信新安府木工班组(***)施工劳务协议》及《安全管理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阜阳市颍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安大道与州十七路交口众信新安府项目D1#、D2#二次结构(含地下室)的木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按砼接触面积计算单价为40元/㎡。2018年11月18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府项目木工班组(二次结构)施工劳务协议》及《安全管理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阜阳市颍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安大道与州十七路交口众信新安府项目D3#、D4#主体结构(含地下室)的木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按砼接触面积计算单价为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一班农民工如约完成了施工项目。2019年2月1日,经原告***、被告***双方结算,***分包的众信新安府项目Y5东侧—D1、D2之间地库顶板垟柱展开面积为3181.78㎡,Y11东侧—D3、D4之间地库顶板垟柱展开面积为2201.05㎡,合计5382.83㎡。Y8东侧与Y11北侧部分地库顶板垟柱展开面积为1540㎡。***分包的地库合计总平方6922.83㎡,单价按40元/㎡计算,工程款共计276913.2元。2019年3月20日前已付157540元,2019年6月7日付15000元。2019年6月7日,经原告***、被告***结算,***出具结算******分包的众信新安府项目Y5东侧D5二次结构面积为594.04㎡、D2二次结构面积为2390㎡、D3、D4二次结构面积均为1602.42㎡。***分包的D2、D3、D4、D5二次结构工程款合计263579.4元。2019年3月29日前已付126000元。至此原告***完成工程总价为540492.6元(276913.2+263579.4),收到工程款为298540元(157540+15000+126000),至2019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1952.6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20年1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21950元,尚欠120002.6元。2020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和淮海公司人员***出具《证明》载明:“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众信新安府项目。其中***地库木工班组,截止到2020年1月24日剩余工程款/工资为¥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经淮海公司项目负责人***同意,由***加盖众信新安府项目部印章。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价款,被告***以工程价款计算错误为由拒绝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劳务协议、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承包工程劳务的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但是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相关责任人应当支付劳务价款。2020年1月24日,被告***和淮海公司人员***出具的《证明》和***与***结算单相互印证,数字基本相同,证明载明欠付原告***120000元劳务款事实清楚,被告淮海建筑公司加盖项目***以确认,应当视为被告对于欠付***劳务款数字予以认可。被告***作为工程劳务分包人就工程价款和原告***先期已经进行两次结算,被告***现在又以未经原告***签字认可单方制作的计算清单否认两人之前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淮海建筑公司代理人辩称项目专用章并非淮海建筑公司的印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报案本院不予采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淮海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对于拖欠***班组农民工工资负有监督、先行清偿义务。承担责任后再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因此***120000元劳务款由被告淮海建筑公司进行支付。双方对于欠付劳务款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支付期限,考虑到长时间欠付劳务款确实给***等农民工带来损失,依据2020年12月LPR,本院按照年息3.85%支持其利息诉讼请求,从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2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3.85%计算,从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淮海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