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014号
原告:阜阳市旺达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黄庄社区经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3674161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一道河路696号建工大厦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OF6R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阜阳市旺达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诉被告安徽广虹建设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84224.43元和违约金(支付2020年10月份之前的违约金419616.8元,2020年10月份之后的违约金以1284224.4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20年11月份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违约金,从2019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以每个月的欠款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419616.8元,其他的不变。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钢材销售的公司,被告广虹公司为承建临沂商场中原壹方城项目工程,于2019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销售钢材,每次销售数量在300吨以内,双方约定明确的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如被告公司不能按约定付款,需按照送钢材欠款年息24%支付违约金,直至***材款为止,原被告公司在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从2019年4月29日起,被告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产品,每一笔货款原告均出具钢材销售清单,被告***、***、***、***代表广虹公司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自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7月26日,根据原被告公司结算清单及欠账明细,原告提供钢材款2249655.7元,利息为28000元,被告已结算230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尚有结余资金22345元,双方均予以确认。自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产品总价值2244810.79元,已结算资金960586.36元,尚拖欠原告钢材款1284224.43元和419616.8元违约金,共计1703841.23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广虹公司辩称,1、**不是双方买卖合同中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及结算人,2019年7月26日的结算清单没有我公司法人签字、未加盖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亦未另行授权**进行结算,我公司对当日清单上结算利息28000元不予认可,2019年7月26日我公司在原告处结余款为50345元而非22345元。且双方未就货款进行最终结算。2、原告至今仍未就涉案货款向被告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其自身的违约行为是造成被告无法及时付款的直接原因,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的2020年10月份之前的违约金419616.8元及后续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说,即使最终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应从双方买卖关系彻底终结起或双方约定的主体封顶15日后起,按照有利于被告方的原则开始计算,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支付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该答辩状中的**就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签收单我们认可,有我们人员签收。
被告***辩称,我签字确认的钢筋吨数确认无误我认可,其他的钱方面的都是和广虹公司会计对接,和我无关。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8日,旺达公司(乙方、供方)、广虹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1-3日把甲方所需钢材送到甲方工地,运费由乙方承担,卸车费及卸车指挥由甲方负责,如需零星钢材运费由甲方承担,每次销售数量在300吨以内;项目名称:中原壹方城;钢材价格:按当日我的钢铁网(合肥网价)上浮4%,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送到工地;约定供钢材规格型号及钢材数量货款金额,甲方付乙方钢材款的50%,下欠50%第二次送货前付清,时间不能超过30天。第二次送货时付货款的30%,下欠70%在第三次送货前付清,再付本次货款的30%以后就按这种付款方式约定付款。当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支付乙方欠款的年利率24%利息,损失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程主体封顶后15日内付清乙方钢材欠款,如有违约甲方按欠钢材款年息24%支付乙方违约金。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广虹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累计1024.664吨,有***、***、***、***代表广虹公司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总价值4494467.12元。其中***(广虹公司材料员)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记载已付钢材款1300000元,下欠钢材款949655.7元,利息28000元。现原告已收到货款3238241.36元,广虹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1256225.1元(4494467.12元-3238241.36元),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户籍证明、钢材购销合同、销售清单、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万达公司与广虹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广虹公司尚欠旺达公司钢材款1256225.1元及2019年7月26日之前的利息28000元,由万达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7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可调整为自旺达公司最后一次送货当日(即2020年10月27日)起按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旺达公司系与广虹公司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万达公司要求***、***、***、***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是买卖合同中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及结算人、结算清单没有其公司法人签字,因***系广虹公司材料员,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可视为广虹公司的行为,故广虹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广虹建设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旺达钢材销售有限公司钢材款1256225.1元及违约金(其中2019年7月26日之前的利息28000元;2019年7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从2020年10月27日起按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旺达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2元,减半收取10761元,由原告阜阳市旺达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765元,被告安徽广虹建设钢材有限公司负担7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