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通江县万鑫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国土资源局**)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34575238X5。
法定代表人:杨永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与被告梁平、田智、四川恒鑫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来公司”)、通江县万鑫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被告梁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胡佑东、被告田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咸文、被告恒鑫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和被告万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以及律师助理马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恒鑫来公司、万鑫公司因实施板凳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先后设立了“通江县板凳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部”和“通江县万鑫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四川恒鑫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板凳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部”,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梁平和田智。2018年6月15日,梁平以“通江县板凳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通江县板凳乡土地增减挂钩农户住宅建修协议书》,并收取原告保证金30万元。事后,项目部又将原告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导致该合同不能实施。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18年8月31日,被告田智退还原告15万元,下余款项被告至今未退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被告梁平辩称:1、诉状称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又发包给他人不属实,实际是原告自己不做;2、除已退还的外,还应退还原告15万元保证金属实,但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田智辩称:1、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梁平;2、通江县板凳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部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3、诉状称梁平和田智收取原告30万元保证金不是事实;4、被告已经退还原告15万元属实;5、田智不应承担退还15万元保证金的责任。
被告恒鑫来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原告陈述的事实、签订合同、交纳保证金公司均不知情,更未参与;2、我公司不存在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因恒鑫来公司没有与被告万鑫公司共同实施板凳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也没有设立项目部;4、原告与被告梁平签订协议并收取保证金是被告梁平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万鑫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成立该项目部,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2、被告梁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我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对外签订协议和收取保证金;4、梁平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与我公司无关,收、退保证金公司均不知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伏大金笔录一份、张军录音一份,证明1、原告原起诉撤诉现重新起诉的事实,2、被告万鑫公司承接通江县板凳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并实施,被告梁平、田智挂靠被告恒鑫来公司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梁平、田智在诺江镇西门设立了通江县板凳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部,在该处办公,后来又在通江县板凳乡团鱼坝村设立了通江县万鑫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四川恒鑫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板凳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部,并且在两地挂牌办公,3、被告梁平、田智是合伙关系;第三组证据:(2019)川1921民初427号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14页、《通江县板凳乡土地增减挂钩农户住宅建修协议书》、收条、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两份(付款30万元与被告田智退款15万元各一份),证明2018年6月15日被告梁平以通江县板凳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修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2018年6月16日原告向项目部指定账户转款30万元,后因工程未实施,2018年8月31日被告田智退还原告1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梁平系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前,将原告带到两个项目部进行考察,原告有理由相信梁平、田智是代表两被告公司发包工程、收取款项;第四组证据:照片两张,证明两个项目部的外观状况;第五组证据:光碟一张,系原告与被告梁平通话,证明项目部是被告两公司同意后设立的,印章雕刻经办人是被告梁平和田智,原告的保证金是交付给项目部的。
被告梁平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梁平是投入了一部分资金,不然就不会与原告签订合同;3、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收取保证金属实,是代表项目部收取的,钱是用于项目的;4、对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田智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裁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对我方当事人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证金是梁平收取的,也是梁平自己用来的,与我方当事人无关。对伏大金笔录有异议,项目部的公章是谁雕刻的,协议是谁签订的,也就不能证明是谁收取谁该返还。对录音,我们听了,存在大量的诱导性语言,并不是真实看到的,仅是证人猜测,提到6月16日给向玉珍转款,就是给梁平保证金,收取保证金转款情况不清楚,需要核实,田智没有收取保证金,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梁平、田智是合伙关系,田智没有返还保证金的责任;3、对第三组证据是梁平与原告签订协议,虽有印章,但是假章,原告也不是转到指定账户,时间也不对,向玉珍不是项目部财务人员,其是否将款项交于梁平或项目部,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田智应返还保证金,田智仅收到15万元,已经返还,另外15万元究竟是怎么回事。4、对第四组证据照片无异议;5、对第五组证据,通话录音没有经过声音鉴定,不确定是不是梁平,证明目的不真实,项目部设立是被告两公司同意不属实,雕刻印章说是被告田智、梁平共同雕刻不属实,雕刻印章是梁平个人行为,造成的后果应该由被告梁平个人承担;保证金交给项目部不属实,上次原告起诉案件查明事实以及梁平陈述15万元是被告梁平本人用来的,没有给项目部。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发现有犯罪事实以及犯罪线索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章是伪造不属实,希望法院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被告恒鑫来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恒鑫来公司是非法人控股独资企业,是万鑫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2、对第二组证据笔录和录音有异议,伏大金、张军与梁平、田智是什么关系,他们不能证明相关情况,也不能证明梁平、田智与两公司的关系,原告转款是给向玉珍的,没有进入公司账户;3、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证明目的事实;4、对第四组证据照片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仅凭两块牌子就证明与公司有关系。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所举的上次开庭笔录,被告梁平陈述对返还保证金15万元无异议,钱是他用来的,保证金不存在利息,是否退款与公司无关。还有在上次起诉开庭时,公司提供了项目部真实的印章印模显示为“合同资料专用章”,对被告梁平与原告签订协议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印刻的;5、对第五组证据,录音真实性无法考证。对30万元庭审时梁平自认是自己使用15万元,现在录音又说30万元全部交给项目部,真实性存疑,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万鑫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恒鑫来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几点,对笔录、录音,其证人是否能证明被告梁平、田智与我公司的关系,张军也不是我公司职工,录音内容是张军猜测的,是凭自己的主观在说,原告代理人也有诱导,张军陈述章是梁平私刻的后来销毁了,对签订合同收取款项均是梁平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提到转款给向玉珍,向玉珍是搞后勤的,其不具备收取保证金的资格。项目部的两块牌子张军陈述是他们自己做的,不是公司挂的;对上次起诉的卷宗材料,合同是梁平与原告签订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其印章是假的,与公司没有关联性。梁平也认可已经返还15万元属实,是被告田智代梁平返还给原告的,现下差15万元属实,但这个钱是梁平自己使用了。对照片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收取30万元保证金,中途已退还15万元,还有15万元被告梁平自认是自己使用了,录音不属实。
被告梁平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梁平、田智共同实施该项目过程中开会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梁平、田智共同实施该项目,印证梁平、田智具有合伙关系。
被告田智质证意见为:对会议记录真实性存疑,没有其他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梁平、田智在共同实施该项目,更不能证明他们是合伙关系。
被告恒鑫来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田智的质证意见,这是梁平代理人书写的。
被告万鑫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会议记录是被告梁平代理人书写的不具备会议记录的要件,且他是被告梁平私人聘请的工人,做的工作与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田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第一组证据:转款凭证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要求退款时,持有该转款凭证证明支付保证金,当时田智用手机拍摄,时间是2018年8月2日;第二组证据:信用卡借记卡明细,证明被告田智向原告转款15万元的事实。综上,证明原告向向玉珍转款30万元,要求被告田智返还,但按原告举证原告是6月15日签订协议,16日转款30万元,与被告田智拍摄原告持有的转款30万元的凭证时间不一致,此保证金存疑,究竟是哪一笔,向玉珍收取的保证金也没有交给田智和项目部,退还的15万元属实,原告也认可,所以被告田智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我方转款是2018年6月16日,并不是2018年8月2日;2、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证明梁平以项目部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是用于项目开支。
被告梁平质证意见为:对转款凭证我方认为,收到原告保证金30万元属实,后面退了15万元也属实,这个款无论转给谁,原告转款只有一次30万元,梁平也只收取原告一个30万元。
被告恒鑫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究竟转了几次款,转款给的谁,但都没有转给恒鑫来公司。
被告万鑫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恒鑫来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恒鑫来公司、万鑫公司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核实案外人向玉珍,向玉珍证实案涉款项转款的银行卡尾号8529是梁平让自己以本人的名义开户的,开户后就将该卡交给梁平在使用,一直没有归还,现在梁平都在使用,对该卡的资金状况不清楚,具体要问梁平本人。自己在项目部主要负责卫生,不是负责财务的人员。同时提供2018年6月至8月的银行流水,内容证实6月16日由案外人李芳向8529卡转款30万元,8月2日由案外人蒲毅向8529卡转款30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法院核实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梁平个人行为,相应证明被告梁平、田智是实际施工人,且成立两个项目部。关于银行交易出现两个30万元,6月16日以李芳的名义转款30万元与本案有关,蒲毅转款与本案无关,李芳是原告的妻子。
被告梁平质证意见为:案涉款项是6月16日转的30万元,该款是我收来的,已退还15万元,下差15万元是我自己用了的。
被告田智质证意见为:对笔录和银行记录无异议,不能证明梁平和田智是合伙关系,只能证明是梁平个人行为。原告与李芳究竟是什么关系需要证据证明。
被告恒鑫来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只能证明李芳转款给梁平的事实,公司没有收到钱。
被告万鑫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明这笔钱是李芳与梁平之间的私人往来,与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江县板凳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未经立项,但省国土资源厅已经进行了实地踏勘,鉴于此,根据需要县政府要求提前实施。实施该项目的单位确定为被告万鑫公司,被告万鑫公司将项目实施作业工作承包给被告恒鑫来公司,被告恒鑫来公司又将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田智,被告田智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将项目的拆旧复垦工作让案外人张军实施,将项目的建新工作让被告梁平实施。各方在承发包时均未签订协议。
被告梁平在实施项目建新过程中,于2016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通江县板凳乡土地增减挂钩农户住宅建修协议书》,载明:工程发包方:板凳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部(简称甲方)并加盖通江县板凳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部印章,承包人:***(简称乙方)并加盖指印。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建方式、承建范围及作业等内容,甲方法定代表人梁平签字并加盖通江县板凳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部印章,乙方***签字并加盖指印。同日被告梁平向原告***书立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交板凳乡土地增减项目挂钩保证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以转款凭证为准)。收款人:梁平签字并加盖通江县板凳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部印章。次日原告***以其妻李芳的银行卡向被告梁平提供的案外人向玉珍的银行卡账户内转账30万元。后因其他原因,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找到该项目部时,被告田智于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退还15万元,余款15万元一直未退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万鑫公司依法取得该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被告恒鑫来公司实施,并且由被告田智挂靠被告恒鑫来公司,在实施中被告田智与被告梁平进行合伙,在合伙期间设立了通江县板凳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部以及通江县板凳乡团鱼坝村设立了通江县万鑫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四川恒鑫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板凳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部,经恒鑫来公司和万鑫公司同意后雕刻了项目部印章。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梁平陈述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30万元属实,后因工程未履行,已经退还原告15万元,下差15万元自己用了。被告田智陈述自己没有挂靠恒鑫来公司和万鑫公司,与被告梁平也不是合伙关系。案涉项目是恒鑫来公司承包给我的,我们之间没有合同,项目实施完毕后按亩数进行结算,恒鑫来公司也没有给我出具任何手续,当时恒鑫来公司让我先去实施,前期恒鑫来公司与乡镇接洽过,由我实施该项目,我去了之后做个自我介绍就开始实施了。被告万鑫公司是一个投资公司,恒鑫来公司是其下属公司,因万鑫公司是投资公司无法实施项目,所以就由恒鑫来公司实施,总承包人是恒鑫来公司。我承包后拆旧复垦由案外人张军在做,建新由梁平在建,我与梁平是通过熟人介绍认识的,认识后就谈了工程,我是总承包,板凳乡项目新建是我发包给梁平做的,我们不是合伙关系。新建这块具体是梁平在建,他又找其他人,我与梁平没有签订合同,我没有与梁平结算过,但与梁平所在的工程队结算过,总结算还没做。两个项目部都是我成立的,西门一个,板凳乡一个,项目部有张军、梁平、田园、马正茂、朱兆兵等,这些人员都是我聘请的。除开梁平其他人跟我一起与老百姓谈拆迁,田园任项目部出纳,向玉珍是梁平介绍给项目部打扫卫生的我同意来的,向玉珍没有参与项目部财务工作。项目部印章是被告梁平私刻的,项目部也没有指定向向玉珍账户转账。被告恒鑫来公司陈述我公司承包该项目后,让被告田智去做属实,按固定单价结算,我公司与被告田智是承揽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田智没有挂靠我公司。项目部公章是被告梁平私刻的,与我公司无关。在上次原告起诉开庭时我公司已提交了真正的项目部印章,也仅用于资料专用。被告梁平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梁平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万鑫公司陈述该项目实施作业单位确定为我公司属实,发包给被告恒鑫来公司实施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平签订农户住宅建修协议书并收取保证金30万元,后因其他原因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同意,并于2018年8月31日退还原告15万元,下余15万元一直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下余保证金15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退还保证金利息未作约定,故其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9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保证金退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田智、恒鑫来公司、万鑫公司承担连带退还责任,因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梁平,虽相关依据加盖项目部印章,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印章不是项目部真实印章,且被告梁平认可下差15万元是自己使用了的,故该退还责任主体应当是被告梁平。虽原告诉称,被告梁平与被告田智是合伙关系,实施的项目是挂靠于被告恒鑫来公司,被告万鑫公司是发包单位,收取的保证金也是用于该项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同时,根据被告田智的陈述,否认其与被告梁平是合伙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按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则上述利息计算至保证金退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梁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蛟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人民陪审员 巨 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