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鑫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等与被告通江县万鑫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1民初1990号

原告:***,男,195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学平,男,巴中市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章,男,巴中市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万鑫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苏川,董事长。

被告:四川恒鑫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继,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男,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菲,男,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闫开荣),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住四川省通江县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男,巴中市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松溪乡人民政府。

住所
住所地:通江县松溪乡街道iv>

法定代表人:杜浩,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旋,男。

原告***、***与被告通江县万鑫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四川恒鑫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通江县松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溪乡政府)为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学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章,被告万鑫公司、恒鑫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饶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被告松溪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害原告堂屋(含阶沿、阶沿石)经济损失56100元;2、排除堆积在院坝内的土石,恢复院坝原状。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被告在实施土地增减挂钩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将属于原告与被告***共有的堂屋拆除、院坝填埋,并在拆除的房屋和填埋的院坝上堆积土石,种植作物。被告***与松溪乡政府签订的《通江县松溪乡杜家坪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极为不便,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组织协商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万鑫公司、恒鑫来公司辩称,1、万鑫公司系投资企业,不属于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实施主体,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恒鑫来公司虽是项目建设者,但拆除诉争堂屋是根据***与松溪乡政府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实施的,恒鑫来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拆除诉争堂屋时原告***在场未提出异议,且事先征得了被告***之子同意,同时诉争院坝属被告***的自留地,故被告***与松溪乡政府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溪乡政府辩称,按照县政府安排,松溪乡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丙方(被告万鑫公司、恒鑫来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属实,但诉争堂屋拆除时原告***在场,村干部也事先征得了***之子的同意,乡政府主持原告和被告***调解时,均一致认可诉争院坝系***的自留地,故本案不存在侵权问题,松溪乡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系亲属关系,共有穿斗木结构堂屋一间、共用院坝一个。2019年,***、***、***所在村(通江县松溪乡杜家坪村)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杜芹(***之女)与杜锐(***之子)协商对案涉共有堂屋予以拆除复耕,后杜锐给杜于平(通江县松溪乡杜家坪支部书记)通电话,亦同意拆除诉争堂屋。

2019年7月5日,***向松溪乡政府书面申请自愿参与杜家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该申请载明:我及家庭成员自愿申请参与通江县松溪乡杜家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自愿将旧宅基地交村民委员会统一拆旧复垦为耕地,同意选择货币安置,并承诺将原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且不在复垦后的耕地上进行建房或改变其作为耕地的用途。同年11月15日,松溪乡政府(甲方),***(乙方),万鑫公司、恒鑫来公司(丙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第一条拆旧补偿标准:根据通府办函(2013)224号文件规定,对乙方的旧房拆迁补偿标准为穿斗木结构房200元∕㎡,土院坝60元∕㎡,水泥院坝120∕㎡,石院坝150∕㎡……;第二条拆旧补偿面积:穿斗木结构房336㎡,土院坝20㎡,水泥院坝20㎡,石院坝10.56㎡;第三条拆旧补偿金额:按照本协议拆旧补偿标准计算,甲、丙方共同向乙方支付补偿款72384元;第四条旧房腾退及补偿款支付方法:由于乙方自愿不在本地建房,乙方应于2019年月日腾退旧房交与甲方和丙方,待丙方复垦后,由丙方支付补偿款总额的60%,其余款项待省国土资源厅项目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甲方、丙方万鑫公司加盖单位印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恒鑫来公司拆除了诉争堂屋,并填埋了部分院坝。后***、***因堂屋拆除等问题与***发生纠纷,经乡、村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确认:1、诉争堂屋总面积37.4㎡,其中:***18.7㎡,***、***18.7㎡,《安置补偿协议》第二条补偿面积:穿斗木结构房336㎡中包含诉争堂屋37.4㎡;2、诉争院坝总面积80㎡,其中:土院坝40㎡,水泥院坝40㎡(系***、***浇筑),本次土地增减挂钩被填埋的院坝面积为40㎡,其中:土院坝20㎡,水泥院坝20㎡。被告***主张诉争院坝土地系其个人的自留地,二原告则认为其与被告***对院坝土地共同享有使用权,对此双方均未充分举证;原告对其诉称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害堂屋(含阶沿、阶沿石)经济损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坚决不同意按《安置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在财产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人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堂屋(含阶沿、阶沿石)问题。诉争堂屋系二原告与被告***共有,处分该共有财产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与被告万鑫公司、恒鑫来公司、松溪乡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征得了二原告本人同意,应认定为被告***的擅自处分行为,该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鑫公司、恒鑫来公司、松溪乡政府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堂屋被拆除时的价值,且又不同意按《安置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标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院坝问题。二原告与被告***对诉争院坝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均未提供权属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二原告与被告***对诉争院坝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解决。故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李泽民

人民陪审员  唐 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昱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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