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鑫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通江县万鑫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四川恒鑫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1民初2519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佺,男,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万鑫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苏川,董事长。

被告:四川恒鑫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继,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男,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住四川省通江县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女,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住四川省通江县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奇,男,巴中市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住四川省通江县iv>

原告**与被告通江县万鑫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四川恒鑫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佺,被告万鑫公司、恒鑫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20000元、务工费312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6454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旅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41958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万鑫公司、恒鑫来公司在共同实施通江县至诚镇盘石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过程中,雇请原告在工地做木工。2019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在上班期间摔伤。原告摔伤后住院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跟骨骨折;3、右足跟骨开放性伤口。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起诉,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万鑫公司、恒鑫来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但万鑫公司系投资公司,非本案适格义务主体;2、通江县至诚镇盘石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由恒鑫来公司承包建设,该公司将全部工程内部承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受***雇请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过长,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1、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但***并非接受劳务一方,故***不应担责;2、原告对自身伤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未遵医嘱,请求人民法院酌定。

被告***辩称,1、恒鑫来公司系通江县至诚镇盘石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实施主体,该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再次将承包工程中的“房屋建新”部分工程分包给***,均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2、原告虽然在***承包的工地上受伤,但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真正主体是恒鑫来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对其伤害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4、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费用54255.08元由***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经本人介绍,***雇请原告到工地做木工属实,但原告受伤与***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万鑫公司(营业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土地整理复垦与开发;农村土地流转服务;城乡国有土地储备、经营与开发….)作为甲方与恒鑫来公司(营业范围:建筑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地基基础工程;环保工程….)作为乙方签订《通江县××镇××村××村××村××村××村××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委托实施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实施协议),约定鉴于甲方系经通江县政府招商获选的通江县至诚镇盘石村等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投资主体,为提高本项目实施效率,甲方以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乙方具体实施,一、委托实施项目概况:(一)项目实施地点:通江县至诚镇盘石村、元山子村….。二、委托实施方式:1、本项目甲方进行严格的成本测算,乙方以可流转指标亩均单价包干的方式,完成该项目双方约定的由乙方实施的内容,乙方在包干单价内承包项目实施的全部风险,自负盈亏;5、拆旧复垦工程、农户安置点的三通一平、各类附属实施及安置点建设数量等,由乙方根据项目实施成本自行确定,自行组织施工。四、项目实施内容:(一)甲方实施的项目内容1、负责与农户签订拆旧复垦安置补偿协议,支付拆旧复垦安置补偿款……。(二)乙方实施的项目内容7、负责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工程款,确保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工程款;8、负责该项目实施各环节中的安全文明施工,并承担全部安全责任。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负责为项目人员办理建工团体意外保险并承担相应费用,加强安全施工管理,乙方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安全、工伤及意外事故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双方还对项目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31日,恒鑫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通江县××镇××村××村××村××村××村××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为加快脱贫攻坚步伐,推进城乡一体,甲方决定将××镇××村××村××村××村××村××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内部承包给乙方。一、项目投资概况:2、项目地址:××镇××村××村××村××村××村××。二、承包方式:乙方在包干单价内承担项目实施全部风险,自负盈亏;四、项目实施内容:(一)甲方实施的项目内容1、负责与农户签订拆旧复垦安置补偿协议,管理建新农户的建房补缴款,支付拆旧复垦安置补偿款;(二)乙方实施的项目内容:3、负责项目聚居点农户建新居补缴款的收取并及时上交甲方;5、负责按相关要求完成该项目拆旧复垦作业、集中安置点红线内的房建及基础实施建设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确保通过项目验收;8、负责该项目实施各环节的安全文明施工,并承担全部安全责任。七、双方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名义组建项目部实施项目,乙方临时聘用人员与甲方没有劳动用工关系;(二)乙方权利和义务3、负责为项目人员办理建工团体意外保险并承担相应费用,加强安全施工管理,乙方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安全、工伤及意外事故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八、项目履约保证金:签订本协议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1月19日,杨述古等6人(甲方)、***(乙方)、恒鑫来公司(丙方)签订《通江县至诚镇盘石村三社聚居点房屋统规自建承揽合同》(以下简称:统规自建承揽合同),约定至诚镇盘石村城乡建设用地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中涉及的池塘沟聚居点建设,实行统规自建,由乙方负责承建,一、统规自建内容:仅限至诚镇盘石村和丙方规划的聚居点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建设,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及丙方要求的内容施工,包括房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三、合同价款及支付方法:约定的施工内容按房屋建筑面积实行包干单价1200元/㎡,附属工程价款由乙、丙方现场签字认可,丙方按照乙方月进度80%支付工程款;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乙方必须加强安全意识,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做好安全施工方案,并给项目内作业人员购买保险,若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8、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丙方交纳建房诚意金(房屋主体总金额6%)…….。甲方杨述古等6人,乙方***,丙方***、恒鑫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9年9月,经***介绍,***雇请**到其承包的项目(至诚镇盘石村3社杨述古等人新房建设)做木工,同年10月28日,**到新建的房顶上安装椽子(方言为钉角子),上房顶后因忘带切角机,遂返回地面取切角机,再次上房时因木梯滑动致**摔伤。**伤后被送往通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开支医药费54255.08元(***支付)。入院西医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跟骨骨折;3、右足跟开放性伤口。2019年11月4日补充诊断:1、右胫骨陈旧性骨折;2、血小板减少。出院西医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跟骨骨折;3、右足跟开放性伤口;4、右胫骨陈旧性骨折;5、血小板减少。出院医嘱:1、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正规治疗;2、出院后定期复查,直至痊愈….;5、建议全休6月。

2020年4月22日,**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评定。该所于同年4月23日作出编号: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构成壹个玖级伤残和壹个拾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为贰万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期为贰佰肆拾日、护理期为玖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为此开支鉴定费2600元。后**就赔偿事宜与恒鑫来公司、***等协商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一方。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为一、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效力;二、案涉《委托实施协议》、《内部承包合同》、《统规自建承揽合同》性质;三、原告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五、各被告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焦点一。庭审中,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评定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虽认为该鉴定意见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过长,但未就此举证。根据通江县中医医院医嘱,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伤残程度等情况,本院认为,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的评定较为客观、公正,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万鑫公司、恒鑫来公司认可案涉《委托实施协议》实为《发包合同》,即万鑫公司将经通江县人民政府招商获选的《通江县至诚镇盘石、永丰等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发包给恒鑫来公司,该发包合同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恒鑫来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主体需为企业法人且应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定,该《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违法转包或挂靠;杨述古等农户与***、恒鑫来公司签订的《统规自建承揽合同》,从内容和具体实施情况考量,应属于分包合同,即***将其承包工程中盘石村杨述古等农户房屋建新工程分包给***,该分包合同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三。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木工,应当预见到房顶安装角子可能使用切角机、上下木梯具有一定危险性,却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避免,对其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庭审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

关于焦点四。1、医疗费:住院治:住院治疗费54255、后续医疗费20000元,共计74255.08元(***已支付5425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元∕天X37天(住院时间)共1110元;3、营养费:酌定20元∕天X90天(营养期)共180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被告同意适当给付,根据原告就医路程、客运价格等因素酌定300元;5、误工费:酌定100元∕天X240天,共计24000元;6、护理费:院内酌定100元∕天X37天(院内护理时间)、院外酌定90元∕天X53天(院外护理时间),共计847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70元计算20年【14670元X20年X21%(伤残赔偿指数)】为61614元;8、精神抚慰金:按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结合事故发生地生活水平酌定5000元;9、鉴定费:以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金额2600元为准。上述1-9项损失共计179149.08元(***已支付54255.08元)。

关于焦点五。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如前述,原告对造成自身伤害具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其余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恒鑫来公司、***明知被告***无建筑施工承包资质而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鑫公司将依法取得的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恒鑫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万鑫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被告***与原告同为被告***提供劳务,二者无雇佣等法律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90%即161234.17元(已支付54255.08元,下差106979.0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被告四川恒鑫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被告***承担的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四川恒鑫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杨怀忠

人民陪审员  冯丽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昱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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