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双粤龙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双粤龙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双粤龙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湖路2140号华丰科技园A、B、C、D座A区六楼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250834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俊,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市辖区,
原审被告:深圳市明皓义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凤业五路5号第二层、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66487257。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双粤龙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粤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深圳市明皓义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皓义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请求:1、***、双粤龙公司、明皓义齿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51,665.64元(医疗费25,502.3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17,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98,193.26元、一次性伤残精神赔偿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57.07元、鉴定费2,663元);2?***、双粤龙公司、明皓义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2,130.66元;二、双粤龙公司、明皓义齿公司应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元,由***承担1,772元,由***、双粤龙公司、明皓义齿公司承担1,515元。
上诉人双粤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和庭审笔录。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有关答辩理由详见庭审笔录。
原审被告***、明皓义齿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凤凰急救中心分站院前急救病历记载了事故现场即为明皓义齿公司的施工地点。被上诉人提交了***的转账证据主张其受雇于***,亦确认***承担了其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被上诉人提交了仇某的名片,主张双粤龙公司的员工仇某负责处理了其住院期间的入院、转院事宜,双粤龙公司亦不否认仇某是其员工。因此,双粤龙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双粤龙公司与***均未举证双方是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结合双粤龙公司和***均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处理其住院、出院事宜的事实,一审法院合理认定双粤龙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并无不当。而明皓义齿公司拒不提供承包方的信息,故可以推定明皓义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承包人。因此,***应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雇主责任,明皓义齿公司与双粤龙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所选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查明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双粤龙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婧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