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甘0271民初7号
原告嘉峪关市宏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方商贸公司)与被告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甘肃鑫磊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方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学、周游、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效非、陶吉宝、被告鑫磊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如约履行。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抗辩三方确认的缺项工程不属于合同内的工程,由于缺项内容系三方对照施工设计图缺项进行的确认,故该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缺项部分经鉴定造价为25327.23元,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关于外墙保温赔偿的请求,外墙保温材料在监理人员参与取样见证下,经检测合格,并且2013年11月15日对被告所完工程验收、2016年3月15日对综合楼整体工程进行验收亦全部合格。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外墙保温材料检测结果及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相互矛盾,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外墙保温材料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请求,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1日,但在之后的议标通知及补办的开工许可,变更了合同的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可证实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完工并经建设、监理等部门验收,原告关于被告逾期交工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监理公司当庭认可如果存在工程漏项,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经对照施工设计图,确认工程存在漏项,被告监理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据此,监理公司对漏项部分向原告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公司钢材开平板及机械加工项目综合楼修建工程交由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工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加变更签证方式确定,建筑面积暂定4041.3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225元,合同总价为49506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议标手续,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发出通知书,记载涉案工程中标价4954684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21日,原告补办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证书记载建设规模4041.36平方米,总投资495.46万元,开工日期2013年4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由鑫磊监理公司进行施工监理。涉案工程的门窗、地暖、外墙干挂等项目由原告发包于他人完成。
2013年8月21日,建设、设计及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3年11月15日,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宏方商贸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设计及监理单位认为施工质量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均同意验收。2016年3月15日,涉案工程整体验收合格。
2016年3月9日,经原告宏方商贸公司、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和鑫磊监理公司对照施工设计图,共确定6项工程缺项内容,同时被告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龙效非于3月30日承诺解决方案:1.由施工单位完成缺失施工项目;2.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告依据该证据,向本院申请对工程缺项进行鉴定,并将限期完成遗漏工程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承担相应的工程价款,同时放弃对租金损失的鉴定。本院委托甘肃琪生建设工程造价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5327.23元。原告宏方商贸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出具书面答复后,原告对该答复无异议,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亦无异议,对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涉案工程设计要求外墙为300厚轻集料复合夹心保温砌块,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保温砌块未添加夹心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于2016年12月15日申请对外墙砖是否按设计要求填充合格的保温材料及未按设计要求填充合格的保温材料采取外墙保温补救措施的费用进行鉴定。此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委托酒泉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对外墙材料的拆除及重新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查,施工过程中外墙保温材料在监理人员参与取样见证下,由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测合格并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关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交工的时间,原告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主张2016年4月8日交工;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抗辩2013年11月15日交工。原告提交的验收备案表是对原告发包的综合楼工程进行整体验收,由于涉案工程除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主体工程外,原告还将门窗、地暖、外墙干挂等项目发包于他人,该验收备案不能直接反映被告完工的时间;被告提交的验收记录记载了原告、监理公司对被告所完工程质量的认可。据此,关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交工的时间本院认定为2013年11月15日。
因原告宏方商贸公司拖欠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作出判决,确认宏方商贸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97万余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一、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嘉峪关市宏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32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甘肃鑫磊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嘉峪关市宏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元,嘉峪关市宏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12元,鉴定费3000元,由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陶 霞
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
书 记 员 王桃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