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宏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鑫磊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甘民申8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峪关市宏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兰新西路67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鑫磊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343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嘉峪关市宏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方商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筑工程公司)、甘肃鑫磊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简称鑫磊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2民终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方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11月15日的竣工验收报告系伪造,在嘉峪关市城区法院(2016)甘0271民初186号案件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该验收报告导致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同时该验收报告的填写形式不符合填写要求、项目负责人及法人代表签字系伪造、所记载内容与工程实际进度不符、申请人盖章是被申请人以备案为由欺骗而得,竣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被申请人迟迟不能交工,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被申请人不按设计要求使用建筑材料,应承担维修、返工费用的损失;4、被申请人遗漏部分工程,应承担返工费用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建筑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验收及材质报告均来源合法,同时有建设单位的签名和盖章,且均已提交嘉峪关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申请人关于上述材料系伪造的再审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不存在延误工期及工程材质不符合要求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宏方商贸公司主张2013年11月15日的竣工验收报告系伪造,但在一审质证过程中的表述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上面的资料都是为了整体验收补签的,上面的有些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但我单位的印章是真实的,这些都不是事实”。首先申请人自认印章是真实的,其次申请人未就签名系伪造提供证据证明,再次该《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三方共同签字盖章具备完整的形式要件,申请人仅以盖章系被欺骗为由否定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能成立,原审依据《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定工程竣工日期并无不当。因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约定,被申请人建筑工程公司并未迟延交付,不涉及迟延交付违约责任问题。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验收报告及嘉峪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均确认建筑材料合格,申请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检验报告不能推翻上述事实亦不能证明保温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遗漏工程损失的问题,原审已做判处本案不再赘述。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峪关市宏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