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誉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誉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区香溪乡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11民初739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静,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誉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元市盛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昭化场镇。
法定代表人:陈高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元市昭化区香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香溪乡场镇。
法定代表人:王庆,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丹,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昭化区香溪乡椿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香溪乡椿阳村。
法定代表人:柏松,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誉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川公司)、广元市昭化区香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香溪乡政府)、广元市昭化区香溪乡椿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椿阳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思静,被告誉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昌林,被告香溪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庆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一丹,被告椿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柏松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国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房屋遭受损害的经济赔偿金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香溪乡政府组织被告誉川公司和被告椿阳村委会实施农业园区平整土地开挖脚坡,致坡体抗滑段土地抗滑能力降低,在降雨天气影响下滑坡体产生蠕动变形,导致原告土墙房屋毁损垮塌,住房具有严重安全隐患,无法继续居住。后被告香溪乡政府领导积极组织各方协商原告另建住房的赔偿等事宜。2018年3月10日,乡政府组织被告椿阳村委会与原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4月1日,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永司鉴所【2018】评鉴字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房屋在受本次土地平整原因导致的相关经济损失为232611.15元。原告需另行选址修建房屋,购买宅基地资金为40000元。各方就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赔偿支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誉川公司辩称:誉川公司没有侵权和过错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房屋全部损坏,请求对房屋全部赔偿的证据不充分。
被告香溪乡政府辩称:案涉工程是由誉川公司投标施工,业主方为椿阳村村委会,香溪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香溪乡政府组织调解不代表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称房屋未达到不能居住的情况,其住房仅存在居住危险,且尚未发生,故原告要求另行建房的要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椿阳村村委会辩称:案涉工程是昭化区农业局的开发项目,并不是村委会自有的项目,村委会按农业局要求与誉川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具体施工人是誉川公司,应当由誉川公司承担责任,椿阳村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相关机构对原告房屋的鉴定结果表明,仅为柴房及化粪池的损失,损失金额仅为1万余元,与原告陈述不相符;原告在诉状中称其购买宅基地花费4万元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符。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庭结合庭审情况作出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昭地灾指办(2018)1号《广元市昭化区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关于香溪乡椿阳村1社长坪里滑坡防治工作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房屋因第一被告的施工行为而受损,即受损原因为人类工程活动引发;《昭化区香溪乡椿阳村1社长坪里滑坡调查情况说明》,来自昭化区地质灾害办公室,拟证明椿阳村滑坡的原因、滑坡的危险性等;2、《关于椿阳村1社土改项目导致***房屋受损的赔偿事宜调解笔录》,拟证明土改项目施工人为誉川公司,根据誉川公司工作人员陈述,施工是在香溪乡政府的要求及指挥下进行的,该土改项目工程所在地为椿阳村,本案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三被告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广永司鉴所[2018]证鉴字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共同委托书》,是第三被告与原告共同委托鉴定,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价值为232611.15元。
被告誉川公司质证认为:对昭地灾指办(2018)1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土地滑坡是否有损害仅是个勘验报告,勘验机构不是三被告委托也不是法院指定,其性质不清楚,房屋是否应当拆除不确定;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案涉项目工程是民办公助工程,是通过市、区、乡划到了椿阳村委会,在土改中出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一事一议”的法定程序,书记、乡长应当组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是否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赔偿,故该调解笔录不合法,另没有关于原告损失的依据,且各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广永司鉴所[2018]证鉴字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事项是对原告家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价值进行评估,并不是对原告房屋及附着物的损失进行评估。
被告香溪乡政府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只能证明第一、第三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了原告的房屋存在垮塌的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就应当由香溪乡政府进行赔偿,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椿阳村1社土改项目导致***房屋受损的赔偿事宜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按照“一事一议”的法定程序,讨论决定是否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赔偿,故该调解笔录不合法,另没有关于原告损失的依据,且各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乡政府工作人员仅仅是主持人的角色,并不是责任承担主体;对广永司鉴所[2018]证鉴字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事项是对原告家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价值进行评估,并不是对原告房屋及附着物的损失进行评估,与本案的赔偿没有关联性,且原告的房屋的损失仅有1万余元。
被告椿阳村委会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只能证明因第一被告的施工,给原告住房造成潜在的危险,原告未提交该公司具有做出该情况说明的能力及权限;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启动程序,参加人员的权限来源不合法,该调解书是为化解纠纷组织的,并不能做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对广永司鉴所[2018]证鉴字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事项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原告房屋的危险等级及实际损失进行鉴定。
被告誉川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广农(2016)40号、昭发(2015)160号、昭退(2016)3号文件及村“一事一议”会议记录,拟证明椿阳村委会落实上级政府退耕还林政策精神;第二组证据:1、《合同书》,拟证明誉川公司与椿阳村委会在乡政府监督下签订合同;2、《收方登记表》,证明誉川公司是以甲方代表现场先收方,后施工;第三组证据:1、开工前规划及开工现场照片,拟证明乡、村干部在开工前对土改面积规划,誉川公司在甲方规划区域施工原貌;2、现在实景及原告住房照片,拟证明原告住房前、后、右无损失,住房前左面现状;第四组证据:1、验收意见,证明村委书记、主任、代表、现场人员等签字验收;2、承诺书,证明乡政府对村验收合格报区农业局;3、竣工决算书,证明在2017年7月20日甲、乙双方正式办理竣工决算。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村一事一议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誉川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目的,誉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房屋造成了安全隐患,就应当向原告做出赔偿;对第二组证据《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誉川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目的,同时能够证明第三被告是发包人,第三被告应当与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从知晓是否是第三被告收方,同时不能改变第一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授损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照片,对其证明目的,无法从照片中得出结论;第四组证据反映第二被告相关人员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第二被告在管理、指挥、把关的过程中与第一被告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及竣工决算书不能达到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目的。
被告香溪乡政府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正好证明了该项目及资金来源与香溪乡政府无关,项目的实施是通过村民一事一议完成;第二组证据也证明了本案中香溪乡政府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收方记录的三性由第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的住房与滑坡有一定距离,原告的住房未达到无法居住的情况;对第四组证据中验收意见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只有个人的签字,看不出来与香溪乡政府有何关系,乡政府没有盖章,承诺书只能证明乡政府仅对椿阳村完成的项目进行协助及配合,但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椿阳村委会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誉川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并非增量工程,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损失与第三被告有关联;第二组证据中的《合同书》是有缺陷的,工程地点不全面,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经过竞争性谈判后,制作了该合同,《收方登记表》是不完整的收方记录,不能完整的反映出真实的情况;对第三组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后,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施工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由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相符;第四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验收及承诺不免除第一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香溪乡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据:
1、昭地灾指办(2018)1号《广元市昭化区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关于香溪乡椿阳村1社长坪里滑坡防治工作的通知》,证明原告的房屋并未达到无法居住,相关部门也给出了相应措施,在这些措施中并没说需要另外建房;2、照片,证明原告所居住房屋现状,房屋的住房没有收到损害,受到损害的是房屋的偏房。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虽然载明了防治措施,但是三被告未实际实施防治措施,原告与第三被告在立案前,共同商议了另行建房的方案,才共同委托了鉴定;对第二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不能达到第二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誉川公司质证对上列证据无异议。
被告椿阳村委会质证对上列证据表示无异议,认为这两组证据均证明原告的房屋到目前仅是柴房及化粪池有损失,其住房没有损失,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被告椿阳村委会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书》,第三被告根据工作安排及村民一事一议,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合同,由第一被告全面施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当保证工程质量,故本工程的质量由第一被告负责;2、2016年9月13日会议记录等,证明案涉项目是由第一被告在施工;3、2017年2月22日第三被告发出的竞争性谈判文件,证明在区国土局落实给第三被告的土改项目中,包括了钢切块石挡阻墙等项目,案涉工程中仅在原告处发生过;谈判函,证明是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出具的,第一被告包括了干砌块石挡土墙等项目;竣工决算书,在该证据中包括了原告房屋前的土改项目,特别是有干砌块石挡土墙的项目;收方记录,是对原告房屋前工程项目的收方,由第一、第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如果原告的房屋因施工受损,是因干砌块石挡土墙质量不合格造成,应当由施工人承担责任;4、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等,证明在案涉工程中,第一被告具有施工资质,第一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失,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5、广永司鉴所[2018]证鉴字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被告施工后,截止目前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是柴房、化粪池的垮塌,应当由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与第三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2、3组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即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广永司鉴所[2018]证鉴字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评估鉴定是第三被告与原告共同委托的,本次鉴定的目的是解决问题,原告住房存在潜在风险,双方同意不加固维修,另行选址建房,故不能用该份证据来否认区领导、乡领导的日常工作。
被告誉川公司质证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第三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香溪乡政府质证对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明案涉工程与第一被告没有关联,乡政府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损失的价值。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14日,被告椿阳村委会为实施香溪乡椿阳村2015年退耕还林口粮田工程建设项目,与被告誉川公司(原广元市盛祥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并于2017年6月30日通过香溪乡政府组织验收,合同双方于2017年7月20日办理决算。该建设项目实施后,因开挖脚坡造成土质滑坡,导致原告的柴房及化粪池垮塌,2017年12月28日四川九〇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昭化区香溪乡椿阳村1社长坪里滑坡调查情况说明》,2018年1月8日广元市昭化区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向被告香溪乡政府发出昭地灾指办(2018)1号文件,即《广元市昭化区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关于香溪乡椿阳村1社长坪里滑坡防治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要求被告被告香溪乡政府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被告香溪乡政府在庭审过程中表示采取了其对滑坡体以薄膜覆盖的措施,将水引到了其他地方。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椿阳村委会共同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约定鉴定费5000.00元由***垫付,该所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广永司鉴所【2018】评鉴字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是原告***家宅基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在评估鉴定基准日(2018年3月10日)的价值为232611.15元。经过2018年4月20日和2018年6月10日两次协商,各方当事人未能就对原告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滑坡造成了原告***家的柴房及化粪池垮塌,并对鉴定意见确定的柴房价值18400.00元、化粪池价值881.45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誉川公司具有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相应资质,其与被告椿阳村委会签订合同后,作为香溪乡椿阳村2015年退耕还林口粮田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是清楚的,应当预见到开挖脚坡可能造成土质滑坡导致与其开挖地段距离较近的原告房屋遭受损害,其应当对干砌块石挡土墙等施工项目的工程质量严格把关,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财产损失是因该工程项目的实施引起均无异议,故原告所受损失系被告誉川公司的施工活动造成的,誉川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誉川公司关于其没有侵权和过错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椿阳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虽然通过法定程序选定了施工单位,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椿阳村委会对被告誉川公司陈述其“甲方代表现场先收方,后施工”不持异议,施工合同中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案及质量要求不明确,故在施工现场确定土地整理方案时存在过错,其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誉川公司及被告椿阳村委会共同实施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香溪乡政府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且在收到防治通知后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房屋出现了新的损害后果,故被告香溪乡政府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香溪乡政府在其收到昭地灾指办(2018)1号《广元市昭化区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关于香溪乡椿阳村1社长坪里滑坡防治工作的通知》后防治措施不力,采取的防治措施亦不符合该通知要求,因此,被告香溪乡政府应当继续按该通知确定的防治措施对滑坡地段积极组织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谨防发生新的地质灾害,确保财产和人员安全。
关于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问题,经原告与被告椿阳村委会共同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广永司鉴所【2018】评鉴字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评估的事项是对原告***家宅基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在评估鉴定基准日(2018年3月10日)的价值为232611.15元,对此各方当事人认可原告柴房及化粪池垮塌,其价值分别为评估的18400.00元和881.45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其他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对其房屋进行危险程度鉴定,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现有房屋不能居住,必须另行选址建房,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誉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昭化区香溪乡椿阳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19281.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00元,由原告***负担2125.00元,被告四川誉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00元,被告广元市昭化区香溪乡椿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