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8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静,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誉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法定代表人:陈高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龙,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昭化区香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香溪乡场镇。
法定代表人:王庆,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丹,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昭化区香溪乡椿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香溪乡椿阳村。
法定代表人:柏松,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誉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川建设公司)、广元市昭化区香溪乡人民政府、香溪乡椿阳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7)川081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香溪乡椿阳村村民委员会为完成2015年退耕还林口粮田工程建设任务,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誉川建设公司,誉川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开挖坡脚造成山体滑坡,致***房屋受到损害。***主张赔偿,各方当事人为侵权责任主体、赔偿方式和赔偿依据发生争议。关于侵权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除侵权行为人之外,涉案工程是否需要经过勘察,勘察责任主体是谁,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关于赔偿方式和赔偿依据问题,***与村委会共同委托按房屋搬迁价值损失鉴定,各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诉讼主张赔偿,一审法院未认定是否存在涉案房屋整体搬迁的方案以及方案参与主体,对于涉案鉴定报告的产生原因也未查明,在涉案房屋及居住人仍然存在危险,没有确定由侵权责任人采取防治措施消除危险的情况下,仅判决赔偿垮塌部分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虽然一审法院释明涉案房屋需进行危险度鉴定,但释明对象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存在问题,被侵权人***诉讼前已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再由***承担房屋损失的鉴定责任和鉴定费用明显不当,且一审判决也未对5000元鉴定费作出处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8)川081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燕
审判员 陈明义
审判员 王振茂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