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凯胜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云南凯胜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太和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O1**民初862号
原告云南凯胜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太和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主任。
机构地址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佘映廷,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凯胜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胜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太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太和街道”)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胜公司及被告太和街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胜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凯胜公司监理被告的“南窑东开闭所换址电力迁改工程”项目,工程监理费实行固定总价承包,监理费总价为230,000元。原、被告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于2013年12月14日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告的监理义务到此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却未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清全部监理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23,000元,未支付207,000元。诉请判令被告太和街道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07,000元,并按合同总价款230,000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000元,以监理费20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监理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凯胜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欲证实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2、竣工验收资料,欲证实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3、网上电子回单,欲证实被告仅于2013年12月23日支付部分监理费23,000元,尚欠207,000元的事实;4、律师函及公证书,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形。
被告太和街道辩称:监理合同是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但本案监理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的社会投资人资金链断裂,导致被告太和街道不得不代社会投资人向原告支付此笔监理费。另根据合同约定,监理费只按月支付,只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届满后三个月内(合同第18页)将相关建设资料经委托人确认合格交付至昆明市供电局,从交档合格之日起且结算审定监理费,一个月内付至结算审定价的100%。原告尚未将相关建设资料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确认合格,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只认可欠付监理费138,000元。
被告太和街道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凯胜公司与被告太和街道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太和街道为业主单位,委托监理人原告凯胜公司监理的工程为“南窑东开闭所换址及电力迁改工程”,由原告凯胜公司负责施工过程阶段监理,总工期5个月,监理进场日期2013年8月31日,监理总价230,000元,支付方式为监理合同签订,监理人员进场15个工作日后,支付合同价的10%,以后每个月支付合同价的15%,付到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相关建设资料经委托人确认合格交付到昆明市供电局,从交档合格之日起且结算审定一个月内付至结算审定价的100%。2013年12月9日,原告凯胜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承包单位均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加盖单位印章。被告太和街道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凯胜公司付款23,0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太和街道向原告凯胜公司支付监理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原告凯胜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承包单位签字认可后,其与被告太和街道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太和街道即负有向原告凯胜公司全额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业主单位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凯胜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将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相关建设资料交付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太和街道办事处;
二、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太和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凯胜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207,000元;
三、原告云南凯胜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
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原告云南凯胜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334元,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太和街道办事处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