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102行初56号
原告青岛安褀瑞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车延荣。
委托代理人丰永强,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嘉琪,青岛安褀瑞德经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吕杰。
委托代理人刘庆媛。
委托代理人牛超,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孙述涛。
委托代理人孙月。
委托代理人张华林。
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美香。
委托代理人刘德正。
委托代理人李承伟。
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培杰。
委托代理人张凯,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增军。
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如松。
原告青岛安褀瑞德经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济南西部会展中心(展览中心部分)消防天窗自动开启器(系统)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8]3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向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安褀瑞德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永强、宋嘉琪,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媛、牛超,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月,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石增军,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正、李承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济南西部会展中心(展览中心部分)消防天窗自动开启器(系统)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七部委第11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上述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青岛****经贸有限公司在本次招标项目中,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中标无效;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品牌业绩不应作为业绩加分项予以加分,应当予以调整;招标人及招标代理发布第二名为中标候选人的形式欠缺合理性,责令其整改,并依据相关规定和招标文件重新完善后续手续。”原告青岛安褀瑞德经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8]3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济南西部会展中心(展览中心部分)消防天窗自动开启器(系统)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青岛安褀瑞德经贸有限公司诉称,济南西部会展中心(展览中心部分)消防天窗自动开启器(系统)采购项目经招标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经依法投标、竞标,经评标专家委员会评审,原告以第一名的成绩中标。中标公告已于2018年4月23日公示。2018年5月23日,原告在未接到任何投诉通知、未收到任何投诉材料、未参加任何投诉处理程序的情况下,收到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济南西部会展中心(展览中心部分)消防天窗自动开启器(系统)采购项目投诉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回复中作出原告“中标无效”的决定。原告收到回复后,于2018年5月24日向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回复,要求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但一直未收到答复。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8]149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程序严重违法,其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并被责令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处理。2018年8月29日,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了回复,又于2018年9月12日通知原告陈述申辩,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申辩后,于2018年10月11日收到《济南西部会展中心(展览中心部分)消防天窗自动开启器(系统)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与回复相同的决定。同时,在该投诉处理决定中,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2018年6月27日对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的投诉一并作出了处理。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8年10月29日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8]3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一)关于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诉原告相关事宜。1、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主体有误,不能将原告作为被投诉人,投诉内容也不属于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受理范围;2、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违反法定程序;3、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成招标人另行组建评审委员会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5、所谓“螺杆式”为表述错误,并非实质性要件。(二)原告投诉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事宜。1、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投标时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业绩;2、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而且伪造消防红标;3、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弄虚作假的行为严重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取消其投标资格、宣布中标无效、并予以处罚;4、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业绩,直接导致其丧失投标人资格;5、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经营范围中无符合本项目的内容。(三)原告对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招标人)、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的投诉事宜。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在本次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严重的问题。原告在本次招投标活动中完全合法,而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超越职权,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济南西部会展中心(展览中心部分)消防天窗自动开启器(系统)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2、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8]36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原告青岛安褀瑞德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标公示网站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以得分第一名的成绩成为本项目的中标人,并证明原告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的内容;证据2、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济南西部会展中心(展览中心部分)消防天窗自动开启器(系统)采购招标质疑的回复》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受理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在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作出处理结论的情况下,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违反法定程序;证据3、原告用于投标的产品检测报告打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用于投标的产品为推杆式和链条式,而并非所谓专家所述的“齿条式”;证据4、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名上海澄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其他投标人用于投标的产品检测报告打印件,拟证明其他投标人的消防电动开窗机产品类型也为推杆式和链条式,因为消防电动开窗机只有推杆式和链条式两种,根本没有“螺杆式”;证据5、消防电动装置产品信息描述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消防电动开窗机的分类只有“推杆式”和“链条式”,没有所谓“螺杆式”;证据6、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修改设计通知单,拟证明螺杆式的称谓本身没有依据,对于招标文件当中出现的错误表述,可以进行修正,螺杆式本身属于表述错误,并不是招投标当中的实质性要件;证据7、山东省人寿项目现场开窗机照片及对应的产品流向表各一份,拟证明该项目的产品供应商为江苏省德华科技有限公司,而非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虚假业绩,严重违反招投标法,违反招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业绩的情况下,根本无投标资格,更不能成为中标单位;证据8、山东省人寿项目奥穆勒品牌授权书、审批表及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项目供应商为江苏省德华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业绩造假;证据9、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工程中样品标签图片、消防红标图片、产品流向表及两份产品检测报告,拟证明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样品的产品标签标注型号与消防红标查询所得型号不一致,产品消防红标造假,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涉产品样式也不是“螺杆式”;证据10、公示查询打印件,拟证明本次招标的中标公示信息中,中标人的“业绩”选项中无法查看,系招标人恶意掩盖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业绩造假,其无投标人资格事实;证据11、《济南西部会展中心(展览中心部分)消防天窗电动开启器(系统)采购电子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电子文本打印件,拟证明招标文件中招标公告第二条招标条件以及第二章招标人须知前附表中1.5.1投标人资格条件第4条中明确规定了投标人资格条件,对业绩提出了明确要求,没有业绩就没有投标人资格。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相关业绩的情况下,仅作减分处理,违反法律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应当在资格审查时就直接作出不合格的决定,并否决其投标。招标文件中招标公告第二条招标条件以及第二章招标人须知前附表中1.5.1投标人资格条件第3条中明确规定了对产品的要求,即设备需满足GB16806-2006《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的技术要求,并通过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认证,中国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原告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前述条件,实质响应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22页第6.5.1明确规定:“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将首先评定每份投标文件是否在实质上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并对什么是“实质响应招标文件”作了明确规定。通过此项可以得出两个结论:首先,对是否实际响应招标文件由评标委员会审查;其次,即使原告的产品与其他投标人的产品存在差异,评标委员会也认定了,这种差异不会影响其他投标人的投标地位。基于这两点,评标委员会作出了原告中标的决定。其他投标人所提供的产品也均为“推杆式”或“链条式”,无所谓的“螺杆式”,证明原告的产品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证据12、原告投诉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书》,拟证明原告投诉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13、原告投诉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的《投诉书》,拟证明原告投诉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青岛****经贸有限公司提交1-1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投诉内容属于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范围,投诉受理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标人的招标必须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2018年4月24日至26日,本项目发布中标公示,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针对评标结果向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招标人)提出异议。2018年4月26日,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到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的回复,因对该回复不满意,于同日向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书面投诉,认为中标公示中排名第一的原告青岛****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屋面天窗样品不是螺杆式开启设备,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不能作为中标人。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是针对本次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投诉人对招标人的答复不满意即可向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投诉。按照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不属于法定不予受理的情形。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对上述事项提出投诉,且投诉程序合法,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受理并无不当。(二)另行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依据充分。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本条款虽没明确指出进行专家评审的方式方法,但已明确了可进行专家评审。《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专家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评标结论经复评认定有过错的,暂停评标专家资格6个月,列入个人诚信记录,并纳入专家信用信息库。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重新进行专家评审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和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标人从评标专家库相应专业中抽取专家。招标人对于评标专家的组成具有决定权,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评标专家的组成具有监督权,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招标人另行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并无不当。(三)“螺杆式”的表述已有专家组作出解释认定。招标文件的制定、发布以及解释权均由招标人行使。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在本次招标过程中,没有任何单位对招标文件中关于“螺杆式”的表述提出异议,应当认为招标和投标各方对于“螺杆式”的表述没有异议。招标文件第34页第6条规定:天窗采用两侧安装螺杆式开启设备,侧窗采用螺杆式或齿条式或链条式开启设备;第34页第8条规定:防护等级:投标人按所报产品列出,但应符合消防规范要求。链条式不低于IP32,螺杆式、齿条式不低于IP65。“螺杆式”开启设备的表述,是对天窗开启器开启方式的要求,而非对开启器消防功能的要求。经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行业标准(JG/T374-2012)》(以下简称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推杆式开窗机、齿条式开窗机、链条式开窗机属于三种不同传动方式的开窗机。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天窗为《行业标准》中通过驱动装置实现螺杆往复运动的推杆式开窗机”,经由专家解释,可以确定招标文件要求的“螺杆式”开启设备的含义。本次招标标的为天窗开启器,采用何种天窗开启器为招标人的自由选择,且招标文件已经明确要求本次招标标的之一为天窗开启器(螺杆式),因此,原告认为螺杆式表述错误且非实质性要件的诉求不能成立。(四)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处理的程序合法。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之后,依据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进行了审查,不存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定不予受理情形,同时符合投诉受理的条件,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决定受理。依据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评标(对投标文件的认定及投标人的评选)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专家进行。专家可对于投标人是否响应招标文件认定。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依据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于2018年9月12日书面通知原告青岛****经贸有限公司针对投诉事项进行陈述申辩。2018年9月18日原告青岛****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陈述申辩,并形成书面陈述申辩笔录并签字确认。2018年9月26日,专家评审委员会针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被投诉人的陈述申辩、三次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认定:青岛****经贸有限公司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中标无效。因此,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原告青岛****经贸有限公司中标无效的处理决定是合法有据的。(五)关于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投诉事宜。依据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2018年8月2日,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青岛****经贸有限公司和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业绩造假和伪造消防红标、样品设备等事项进行质证,并现场出示双方品牌机号的检测报告。经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落实,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时提交的品牌业绩山东人寿项目订货合同,是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该项目的中标单位江苏德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合同本身并未伪造,签订双方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德华科技有限公司,该合同是真实的。但该项目的中标单位是江苏德华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不能作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业绩加分。(六)关于招标人及招标代理被投诉事宜。招标人作为整个招标投标的组织者,对整个招标过程负责。针对青岛****经贸有限公司对招标人及招标代理的投诉,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责成招标人重新发布中标公示。在本次项目招标投标中,青岛****经贸有限公司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是经过专家评审认定的,进而取消了其中标资格。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上述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8]369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济南西部会展中心(展览中心部分)消防天窗自动开启器(系统)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拟证明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0月11日对原告青岛****经贸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投诉作出该处理决定;证据2、《投诉函》,拟证明2018年4月26日,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原告投标文件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提出投诉;证据3、《关于济南西部会展中心(展览中心部分)消防天窗自动开启器(系统)采购招标质疑的回复》,拟证明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向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投诉前已经向招标人提出了异议,且招标人进行了回复;证据4、《关于济南西部会展中心(展览中心部分)消防天窗自动开启器(系统)采购项目投诉审查事宜的告知函》,拟证明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原告对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事项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证据5、陈述申辩记录及听取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资格确认单、原告参加陈述申辩人员的授权委托手续,拟证明原告就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事项已经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陈述申辩内容进行记录;证据6、投诉申辩书及补充陈述申辩意见,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2018年9月19日提交了书面的申辩意见;证据7、2018年9月26日《济南西部会展中心(展览中心部分)消防天窗自动开启器(系统)采购关于申辩书评审报告》复印件(无招标人签名),拟证明经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投标前原告对招标文件技术要求未提出答疑,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该单位招标无效。证据8、2018年9月26日《济南西部会展中心(展览中心部分)消防天窗自动开启器(系统)采购关于申辩书评审报告》复印件(有招标人签名);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拟用1-8号证据证明其作出《济南西部会展中心(展览中心部分)消防天窗自动开启器(系统)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9、2018年8月17日《济南西部会展中心(展览中心部分)消防天窗自动开启器(系统)采购关于投诉书评审报告》;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拟用证据1、2、7、8、9证明其作出《济南西部会展中心(展览中心部分)消防天窗自动开启器(系统)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证据充分确凿。证据10、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对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书,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的不一致。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作为法律依据。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辩称,2018年10月29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青岛****经贸有限公司以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2018年11月2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同日,作出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2018年11月2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依法追加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018年12月27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予以延期,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8]36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快递复印件及查询单;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1、2拟证明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证据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4、《延期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证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3、4拟证明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证据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据6、关于部分证据资料的说明、《行政复议调查函》、《关于济政复办函字[2018]369号的复函》;证据7、《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据8、济政复决字[2018]3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9、《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一份、《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一份、《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一份、行政复议答复查阅复制回执一份、《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及快递单复印件与查询单,《行政复议调查函》的送达回证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快递单复印件与查询单;证据5-9拟证明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交1-9号证据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以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8]36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庭前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青岛****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1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原告青岛****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1-6、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9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1-10均无异议。原告青岛****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青岛****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据1-6、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虽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但被告的证据9和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据1-6、证据9、证据10予以采信;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7、证据8均为2018年9月26日《济南西部会展中心(展览中心部分)消防天窗自动开启器(系统)采购关于申辩书评审报告》复印件,但签名不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据7、证据8不属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且不能判断两份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据7、证据8不予采信。原告青岛****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证据1-9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证据1-9予以采信。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青岛****经贸有限公司的证据2、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原告青岛****经贸有限公司的证据1、证据7-11有异议,但原告的证据1、证据7-11与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互相印证,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原告青岛****经贸有限公司的证据1、2、7-11、13予以采信;原告青岛****经贸有限公司的证据3-6均是打印件或复印件,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青岛****经贸有限公司的证据12与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据10均为原告向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书,但内容不完全一致,原告青岛****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据10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青岛****经贸有限公司的证据3-6、证据12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济南西部会展中心(展览中心部分)消防天窗自动开启器(系统)采购项目的主要招标人系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该项目于2018年1月26日开标,于2018年4月23日发布中标公告,原告青岛安褀瑞德经贸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在中标公告公示期间,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青岛安褀瑞德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回复,告知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将积极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提出的问题进行复审。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回复作出当日向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投诉函》,投诉原告青岛安褀瑞德经贸有限公司在投标中提供的样品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不能作为中标人。该《投诉函》中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处署名为“刘硕”。而本案无证据证明刘硕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刘硕为授权代表。2018年6月26日,原告青岛安褀瑞德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对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对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的两份投诉。其两份《投诉书》中仅加盖了原告青岛安褀瑞德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安褀瑞德经贸有限公司的投诉后,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济南西部会展中心(展览中心部分)消防天窗自动开启器(系统)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8]3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济南西部会展中心(展览中心部分)消防天窗自动开启器(系统)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原告青岛安褀瑞德经贸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的投诉后,无证据证明其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听取被投诉人即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申辩。
本院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第七条规定:“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四)相关请求及主张;(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对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本案中,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投诉函》中,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中署名为“刘硕”,而本案无证据证明“刘硕”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为授权代表,应认为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函》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原告青岛青岛****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两份《投诉书》中仅加盖了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不符合上述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的;(四)超过投诉时效的;(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六)投诉事项应当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按照上述规定,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青岛青岛****经贸有限公司的投诉,均应不予受理。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第三人山东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青岛青岛****经贸有限公司投诉的行政行为缺少证据和依据,故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投诉并作出《济南西部会展中心(展览中心部分)消防天窗自动开启器(系统)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原告青岛安褀瑞德经贸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的投诉后,无证据证明其对投诉事项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听取被投诉人即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申辩。综上,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济南西部会展中心(展览中心部分)消防天窗自动开启器(系统)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8]3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述投诉处理决定的复议行为亦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济南西部会展中心(展览中心部分)消防天窗自动开启器(系统)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8]36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翟燕霞
人民陪审员 马呈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