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与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82民初4589号
原告: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与被告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招标代理费9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迟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以75万元为基数共计6687元;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部分利息,以90万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期间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山东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项目施工阶段监理招标的招标代理工作,合同总价为30万元,在原告招标代理工作完成后,中标通知书发出且提供发票28天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10月10日双方又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山东省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项目施工招标的招标代理工作,合同总价为135万元,约定在原告招标代理工作完成后中标通知书发出且提供发票28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仅于2015年7月8日支付75万元代理费,剩余90万元代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8日原告招标公司与被告高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有如下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山东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项目施工招标的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为135万元;在招标代理工作完成,中标通知书发出且提供发票28天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报酬;如未能如期支付代理报酬,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1份,有如下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山东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项目施工阶段监理招标的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为30万元;在招标代理工作完成,中标通知书发出且提供发票28天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报酬;如未能如期支付代理报酬,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和3月24日分别向中标的监理和施工单位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为被告开具了30万元的发票,于2015年4月7日为被告开具了90万元、45万元的发票。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75万元代理报酬。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招标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付款,在发票开出的28天内即2015年2月2日前支付监理招标代理报酬30万元,在发票开出的28天内即2015年5月5日前支付施工招标代理报酬13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还应再支付代理报酬9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以延迟支付的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该利息应为65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未支付的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报酬90万元、延迟支付代理报酬的利息6577元,共计906577元,并承担以未支付的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负担特快专递费50元,被告负担特快专递费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