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113民初749号
原告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79年8月18日,汉族,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淄博市。
被告平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骨料线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
被告平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骨料线分公司、平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以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平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骨料线分公司、平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2698元,由原告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