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九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西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龙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8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龙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阎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贵山,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XX乡县西侧(西苑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建,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XX乡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XX乡县,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陕西九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邓艳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女,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礼泉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龙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与上诉人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盘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九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9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云盘公司向龙海公司支付工程款594640.71元;2、云盘公司向龙海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255374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从2013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以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云盘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28日,龙海公司(乙方)与云盘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甲方,以下简称:“云盘公司项目部”)签订《时丰·姜溪花都望溪区9#、XX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承建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时丰·姜溪花都望溪区9#、XX楼外墙保温(外贴部分)工程(以下简称:“外墙保温工程”)。工作内容为外墙面保温板粘贴、固定、耐碱网布、抗裂砂浆等。所有工作量均为甲方要求施工的实际工程量,面积均扣除洞口面积。第二条“承包方式及单价”约定,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综合单价:66元/㎡,一次性包死,不作任何调整。乙方自负盈亏,同时不得再另行转包。本单价包含单项工程施工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及其他一切明示或暗示的费用。第三条“结算办法”约定,乙方单栋楼施工完成,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年底支付2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还对甲方职责、乙方职责、质量工期约定、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协调、违约与处罚、合同终止等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龙海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
2013年7月5日,九龙公司(乙方)与云盘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时丰·姜溪花都望溪区9#、XX楼外墙涂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承建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时丰·姜溪花都望溪区9#、XX楼、名都区13#、14#楼的外墙涂饰工程(以下简称:“外墙涂饰工程”)。工作内容为基层找平处理、刮腻子、刷封底漆、分格、刮质感涂料、刷罩面涂料、湿膜检测、滴水线刷漆等。所有工作量均为甲方要求施工的实际工程量,面积均扣除洞口面积。第二条“承包方式及单价”约定,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综合单价:56元/㎡(包含吊篮及脚手架费用),一次性包死,不作任何调整。乙方自负盈亏,同时不得再另行转包。本单价包含单项工程施工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及其他一切明示或暗示的费用。第三条“结算办法”约定,乙方单栋楼施工完成,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年底支付2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还对甲方职责、乙方职责、质量工期约定、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协调、违约与处罚、合同终止等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九龙公司并未进场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由龙海公司进行了施工。此外,龙海公司还完成了上述合同项下9#、12#、XX#、14#四栋楼的部分白色乳胶漆墙面、顶棚工程施工。
2013年12月15日,经龙海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与云盘公司项目部生产经理黄某某就保温工程进行末次结算,保温工程面积共计10779.56㎡。2016年8月13日,经龙海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与云盘公司项目部就外墙涂饰工程及白色乳胶漆墙面、顶棚工程进行末次结算,外墙涂饰工程面积共计40844.1㎡,白色乳胶漆墙面、顶棚工程面积共计1426.29㎡,结算单另载手写内容:“保温10780㎡,71.15万;40844㎡,228.7万;1426㎡,2.28万;合302.1万。”案涉9#、12#、XX#、14#四栋楼现已投入使用。
庭审中,云盘公司主张,案外人黄任健挂靠云盘公司,以云盘公司名义和开发商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13#、14#楼,并以云盘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龙海公司签订上述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与九龙公司签订上述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故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云盘公司,云盘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丰·姜溪花都望溪区9#、XX楼外墙涂饰工程施工合同》、《时丰·姜溪花都望溪区9#、XX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予以佐证,龙海公司对云盘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云盘公司主张经其项目部核算,已向龙海公司付款共计2686584元,龙海公司表示认可。
再查,关于白色乳胶漆墙面、顶棚工程单价,龙海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35元/㎡,云盘公司则表示双方口头约定为16元/㎡,双方不能就此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云盘公司项目部作为云盘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云盘公司承担。云盘公司项目部与龙海公司签订《时丰·姜溪花都望溪区9#、XX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与第三人签订《时丰·姜溪花都望溪区9#、XX楼外墙涂饰工程施工合同》后,龙海公司进场施工,完成上述合同项下的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涂饰工程,以及白色乳胶漆墙面、顶棚工程,云盘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结合合同及结算单可知,龙海公司完成的外墙保温工程面积共计10779.56㎡,单价为66元/㎡,工程价款为711450.96元;外墙涂饰工程面积共计40844.1㎡,单价为56元/㎡,工程价款为2287269.6元;白色乳胶漆墙面、顶棚工程面积共计1426.29㎡,根据2016年8月13日结算单所载内容“1426㎡,2.28万”可推算,单价为16元/㎡,工程价款为22820.64元。虽龙海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35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作证,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3021541.2元。云盘公司已向龙海公司付款共计2686584元,因而云盘公司应向龙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34957.2元。虽云盘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案外人黄任健借用资质承包后分包由龙海公司施工,其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但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外墙涂饰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均加盖有云盘公司项目部签章,即便云盘公司为被挂靠单位,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云盘公司理应知晓国家禁止借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云盘公司仍应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因此,对于云盘公司上述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龙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云盘公司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5日起计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龙海公司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龙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95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495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西安龙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47元,西安龙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453元。因西安龙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西安龙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龙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并依法改判云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495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云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已于2013年12月15日结算完毕,故应在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逾期付款利息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非一审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云盘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未交付也未进行结算,故龙海公司上诉请求支付利息部分不应支持;2、涉案工程系张某某挂靠龙海公司、九龙公司施工,施工合同无效,对其工程款支付应折价补偿。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云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龙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面积为全楼量,龙海公司怠于与云盘公司就未施工保温工程、外墙工程、乳胶漆墙面施工方量进行核算,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亦未进行结算,一审对龙海公司完工量的事实认定错误;2、庭审中,龙海公司自认云盘于2020年2月4日付1.5万元,2020年7月2日付2万元,故云盘公司的已付款应为2721584元,二审应予纠正;3、按照付款条件及龙海公司施工情况,云盘公司已付超过工程价款3021541.2元的90%,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龙海公司辩称:1、云盘公司提交的班组结算单为末次,系双方对龙海公司施工的外墙涂饰工程的工程量最终确认,结算单上备注的“含未完成部分”仅指零星工程,视为质量问题,工程已于2015年底投入使用,云盘公司亦自认龙海公司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且其在一审也未提出反诉及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认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事实清楚;2、龙海公司已告知一审法官由其提交的付款金额的2020年2月4日1.5万元及2020年7月2日2万元的付款年份书写错误,实际系云盘公司2019年2月3日的1.5万元及2019年7月2日的2万元,故一审认定的已付款金额正确;3、涉案工程分别于2015年底(9#、12#)、2016年底(13#、14#)已转移占有使用,依法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云盘公司的付款日期已至,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本院二审期间,龙海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四张图片,图片内容为姜溪花都楼房、名都楼13楼、14楼楼房。上述证据材料旨在证明龙海公司的施工范围只是13、14楼住宅区,不包括商业区域,商业区域贴瓷砖都与龙海公司无关。云盘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云盘公司提交下列材料:1、施工图纸,内容为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作的13#和14#楼的东立面施工示图、9#和XX楼东立面施工示图、XX楼施工示图、XX楼南立面施工示图、室外工程做法、门窗表、留洞表、门洞表。此组证据材料旨在证明第一层至第四层的四层商业区域应当刷涂料,但龙海公司未刷。2、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11日主送至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溪区9#、XX楼外墙涂饰的调整方案:(1)住宅部分外墙采质感涂料;(2)外墙主色采用咖啡色,自顶层向下第四层、首层向上第三层(临街面除外)各刷深咖啡色色带一条;(3)阳台部分采用深灰色涂,飘窗、凸窗采用咖啡色;(4)安装百页的空调板刷咖啡色涂料,无百页的刷深灰色涂料;(5)屋面构架外侧刷咖啡色涂料,内侧及顶棚刷白色涂料;(6)结合时丰地产【2013】15号通知,XX楼全部采用咖啡色(黄色),不使用深灰色涂料;(7)外墙节点、出墙面构件(墙、梁、空调板、悬挑板、雨棚、拉梁等)上、下表面均刷质感涂料;名都区13#、14#楼外墙涂饰均照此方案施工。此组证据材料旨在证明发包方对施工方案进行了变更。龙海公司认为,上述两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后期进行过结算。
二审中,各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云盘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的《外墙涂饰工程施工合同》系龙海公司实际施工,且云盘公司与龙海公司同意以该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且涉案工程项目整体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2015年底部分住户住入。同时,云盘公司认可对涉案9#、XX楼的保温已经做完没有异议,但9#、XX楼1-4层西侧商业区、XX#、14#楼1-3层西侧商业区的涂饰没做;龙海公司认为涂饰不存在未完成的部分。
双方认可2016年8月13日外墙涂饰的结算单是双方签字确认的,根据该结算单的结算价格为3021539元,已付款为2686584元。该结算单记载如下:
一、名都区13#、14#楼:1、外墙质感漆墙面16826.82㎡,备注全楼量,含未完成部分;2、白色乳胶漆墙面、顶棚368.5㎡,备注全楼量,含未完成部分。二、望溪区XX楼:1、外墙质感漆墙面:14535.00㎡,备注全楼量,含未完成部分;2、白色乳胶漆墙面、顶棚684.79㎡,备注全楼量,含未完成部分。三、望溪区XX楼:1、外墙质感漆墙面:9482.28㎡,备注全楼量,含未完成部分;2、白色乳胶漆墙面、顶棚355.00㎡,备注全楼量,含未完成部分。结算单下部说明记载:本次计量为末次计量,工程量包含设计范围内的非表层、标准层、屋面所有墙面及构件(含未完成部分)。
对双方争议的商业区涂饰面积,云盘公司主张9#、XX楼共计2203.63㎡,13#、14#楼共计1368.15㎡,以上总计3571.78㎡;龙海公司对该部分面积表示不清楚,经本院释明,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核实情况,视为认可该面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一审计算的工程价款是否正确。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按照云盘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的《外墙涂饰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但合同中对于涂饰部分的施工范围并未明确。现云盘公司二审提交证据材料旨在证明2013年9月11日建设方即对双方争议商业区的涂饰进行了变更,故应扣除3571.78㎡涂饰工程款;而龙海公司表示商业区部分并非其施工范围;双方各执一词。根据现在双方认可的2016年8月13日外墙涂饰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备注栏虽表明“全楼量,含未完成部分”,但该结算单形成时间晚于云盘公司二审提交的建设方修改意见,且该结算单上方注明的面积总和与结算价格302.1万元均与该结算单及合同价格相对应,故如包含3571.78㎡未施工完成的部分,双方应在末次结算中一并结算,而不应笼统表明含未施工完成部分,云盘公司未在末次结算中扣除该部分款项的做法与常理不符,故对云盘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应扣除3571.78㎡涂饰面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该结算单对涉案工程款的计算已作详细论述和认定,并不不妥,本院不再赘述。
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龙海公司虽主张利息起算应自双方2013年12月15日起算,但之后双方还在2016年8月13日进行了结算;同时,双方均认可2015年底部分住户已住入,故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同时应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分段计算。故龙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龙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云盘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9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9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龙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95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495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2元(西安龙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预交14798元,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6324元),由西安龙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798元,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勤 耕
审 判 员  田 任 华
审 判 员  魏   哲
 
二○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蒙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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