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25民初767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铁机村武汉保利城K1地块二其**幢**层**号房。统一信用代码:9142030017877701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单位住所地:房县城关镇人和路恒通大楼*楼。统一信用代码:9142032555391198XE。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建筑承包商,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建筑承包商,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592.6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房县设有分公司,并且由分公司项目经理***作为公司承建房县野人*****和阴坡安置小区工程,该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雇佣原告作为大工进行劳作,2018年9月6日上午九点左右,因为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不注重安全生产的管理,没有合理架设必要的安全设施,导致原告在8号2楼西侧七轴安装跳头的过程中滑落在地后,由***安排***工将原告背上,由被告***驾车送原告前往房县人民医院救治六天后,转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评为八级伤残,伤残指数为25%。原告出院后一直在房县***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截止目前为止,已经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68677.58元,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便拒绝支付其他赔偿,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是工程监理单位,不是工程施工单位,二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毅
审 判 员 余淑芬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