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湖北粤港湾产业城(赤壁)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粤港湾产业城(赤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瑞通大道198号国土局办公楼12楼。 法定代表人:***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朝阳上都A座19楼19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粤港湾产业城(赤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港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鹏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港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4月21日,赤壁市蓝天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粤港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赤壁市人民法院申请对粤港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赤壁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该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6月4日,粤港湾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湖北粤港湾产业城(赤壁)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2016年9月14日,赤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壁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批准粤港湾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粤港湾公司重整程序。根据该重整计划,湖北粤港湾产业城(赤壁)开发有限公司分立成上诉人粤港湾公司和赤壁市**置业有限公司,分别按比例承继分立前的资产和承担分立前的债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赤壁市**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2.粤港湾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环鹏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多次要求其提交监理资料,但其一直拒绝提供。因无隐蔽工程资料等,导致鉴定工作无法有效完成,造成五家施工单位的债权无法准确确认。为了厘清原粤港湾公司工程造价,便于收购,粤港湾公司聘请赤壁市锦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再次复核,并组织施工单位、原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共同进行踏勘,发现环鹏公司提供了虚假签证单,给粤港湾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环鹏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存在总监、专业监理工程师履职不到位等情形,违反了监理合同的约定,不应享有粤港湾公司监理费的债权。3.一审判决认定的支付监理费期限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错误,实际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 环鹏公司辩称,1.本案是普通破产债权确认案件,破产债权清偿的对象是粤港湾公司,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2.由于粤港湾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导致部分工程资料不完整,责任在粤港湾公司。3.环鹏公司按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资料,其他的资料应由粤港湾公司提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环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建设工程监理费449700元及违约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0日,委托人粤港湾公司与监理人环鹏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为粤港湾工业园一期项目,工程地点赤壁市光谷产业园,工程规模约280000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监理报酬按100万元人民币包干园区内一期规划的所有园区建设项目(税金由委托人承担),监理报酬按月支付,每月为100万元/12个月=8.33万元加税金。委托人收到监理人提供的发票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或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的监理报酬,逾期未支付,监理人有权终止监理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合同签订后,环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排5人在工地进行监理,并建立了相关的监理资料。环鹏公司的监理工作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粤港湾公司支付其前三个月监理报酬24.99万元,尚欠44.97万元(含税金3.795万元)。2014年粤港湾公司建设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停工。2015年5月,赤壁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赤壁市蓝天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粤港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粤港湾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环鹏公司依法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核未予通过,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环鹏公司与被告粤港湾公司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遵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粤港湾公司建设工程停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粤港湾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环鹏公司提供的监理资料,充分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被告粤港湾公司停工建设,部分资料没有完备,属于粤港湾公司过错造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粤港湾产业城(赤壁)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监理费449700元的债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粤港湾产业城(赤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粤港湾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中民道路管网工程完成量和现场踏勘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环鹏公司没有履责,最终上诉人被核减168万元工程款;证据二,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在监理过程中没有履职到位;证据三,监理日志二张,拟证明2013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就未再履行监理职责。经质证,被上诉人环鹏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对工程踏勘了几次,每次的踏勘结果都不一样,中民道路管网工程完成量是最早一次踏勘结果,现场踏勘记录是最后一次踏勘结果,由此也说明被上诉人履行了监理职责。对证据二中第一、二张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张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施工过程中变更工程量是很正常的事情,且每次变更工程量都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监理工作一直履行到2014年1月,一审时已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评判。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后,上诉人提交了《湖北粤港湾产业城(赤壁)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该证据未经双方质证,但赤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壁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批准了粤港湾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该公司重整程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6年6月4日,粤港湾公司制订重整计划,在重整计划中将原粤港湾公司资产一分为二,即分为工业园区和商住区两个公司,由债转股的债权人各自经营。工业园区延用原粤港湾公司名称,承担粤港湾公司债务65729600.06元,分配工业区在建32栋厂房和土地及部分未开发的土地。商住区设立新公司赤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粤港湾公司债务42289867.08元,分配在建商住楼和土地及部分工业区未开发地块。对于申报了债权,但未被列入《债权表》或对《债权表》金额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异议成立后,将调整后的债权列入《债权表》,重新列入债权参与分配。对该部分债权,在重整中预留债权份额,由管理人代持,债权被确认后,管理人将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按新粤港湾公司61%、**公司39%进行调整。 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赤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壁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湖北粤港湾产业城(赤壁)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湖北粤港湾产业城(赤壁)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2016年6月4日,粤港湾公司制订重整计划,将公司资产一分为二,重新设立两个公司。按照重整计划的安排,新粤港湾公司沿用原公司名称,分配了工业区在建32栋厂房和土地及部分未开发的土地这些公司资产,并承担相对应的公司债务。环鹏公司根据2013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粤港湾工业园一期项目工程,该工程在重整计划分配给粤港湾公司的公司资产范围内。同时,重整计划对于申报了债权,未被列入《债权表》的这部分债权也作出了安排,即该债权被人民法院确认后,由管理人按两个公司的比例进行调整。由此可以看出,对于环鹏公司申报的债权,若被人民法院确认,如何分配,最终由管理人来确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环鹏公司的申请将粤港湾公司列为本案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的当事人并无不当,粤港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环鹏公司是否享有粤港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费债权的问题。2013年6月10日,粤港湾公司与环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从粤港湾公司支付了环鹏公司6、7、8三个月监理报酬24.99万元,及粤港湾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环鹏公司的监理职责履行至2013年11月9日可以看出,环鹏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理职责。粤港湾公司认为环鹏公司在履行监理职责过程中,存在总监、专业监理工程师履职不到位等情形,提供的监理资料也不齐全,以及涉嫌提供虚假的监理资料,给粤港湾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但粤港湾公司既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环鹏公司享有粤港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费的债权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粤港湾公司上诉还提出环鹏公司在2013年11月9日后未再履行监理职责,一审时,环鹏公司提供了2013年11月9日之后的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函及监理日志,对粤港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粤港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湖北粤港湾产业城(赤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艾 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