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粤港湾产业城(赤壁)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281民初2235号 原告: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十堰市朝阳中路朝阳上都A座19楼19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粤港湾产业城(赤壁)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赤壁市中伙铺镇中伙村特1号。 代表人:**、***,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环鹏公司)诉被告湖北粤港湾产业城(赤壁)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粤港湾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粤港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建设工程监理费44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我公司作为监理人对粤港工业园一期项目建设工程进行工程监理,期限为一年,总监理报酬1000000元,计每月83300元,税金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的工业园一期项目实施工程监理,2014年,因被告债务纠纷,致使工程停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监理报酬及税金,至今尚欠我公司449700元。2015年4月21日,赤壁市蓝天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被告进行破产清算,5月6日赤壁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指定**、***为粤港湾公司的管理人,此后我公司依法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核未予通过,为此我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粤港湾公司辩称,1、我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后,清算人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原告申报后,清算人多次通知原告提供监理资料,原告均未提供。2、原告提供的监理资料不完备。3、原告提供的监理资料,有签订合同之前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委托人粤港湾公司与监理人鹏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工程为粤港湾工业园一期项目,工程地点赤壁市光谷产业园,工程规模约280000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监理报酬按100万元人民币包干园区内一期规划的所有园区建设项目(税金由委托人承担)。按月支付,每月为100万元/12个月=8.33万元加税金。委托人收到监理人提供的发票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或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的监理报酬,逾期未支付,监理人有权终止监理服务。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合同签订后,环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排5人在工地进行监理,并建立了相关的监理资料。环鹏公司的监理工作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粤港湾公司支付其前三个月监理报酬24.99万元,尚欠44.97万元(含税金3.795万元)。2014年粤港湾公司建设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停工。2015年5月,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赤壁市蓝天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粤港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粤港湾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环鹏公司依法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核未予通过,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环鹏公司与被告粤港湾公司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遵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粤港湾公司建设工程停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粤港湾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环鹏公司提供的监理资料,充分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被告粤港湾公司停工建设,部分资料没有完备,属于粤港湾公司过错造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粤港湾产业城(赤壁)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监理费449700元的债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粤港湾产业城(赤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九)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十二)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