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执丰建设有限公司

678常州巨凝永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执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678号
原告:常州巨凝永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镇东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87698595G。
法定代表人:袁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泓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执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二层B区2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YU628L。
法定代表人:董碧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成,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巨凝永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与被告上海执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执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泓波、被告执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98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451元(自2019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算至2020年3月25日,主张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本息为止),合计5325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宝龙广场售楼处”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月结月清,次月25日前付清上月所供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始终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4981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始终置若罔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执丰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对原告诉状所称的混凝土供应一事毫不知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和违约金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永恒公司(甲方)与执丰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常州宝龙广场售楼处,供货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至本项目混凝土供货结束;预定总量1000立方米(以实际供应方量为准);结算价格为按当月常州工程造价信息(不含C40以上标号砼)下浮16%结算。甲方负责将预拌混凝土运送至乙方的工程建设工地,且每车都签发随车送货单,乙方应派专人在交货地点在该送货单上验收签字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每月的25日为双方的对账结算日,双方依据送货单确认混凝土数量及双方约定的单价签章确定该时段的货款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月结月清,次月25日前付清上月所供货款。乙方如不能按约及时足额给付甲方货款,甲方则有权停止供货;经协商后乙方仍不能按约足额给付甲方并故意拖欠货款,甲方有权加收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利息赔偿。……成志宏在乙方(需方)处签字,但该合同未加盖执丰公司印章。
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永恒公司累计将价值498100.88元的预拌混凝土运送至上述合同约定的宝龙广场。该项目的相关人员在永恒公司出具的《巨凝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上签字。钱斌、史海飞在累计供货498100.88元的结算清单上签字。成志宏在合计498100.88元的《巨凝砼结算总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成志宏签字确认收到永恒公司开具的共计498100.88元的发票。
常州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远公司)和执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约定:工程名称为常州市凤凰公园东侧售楼处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为常州市天宁区凤凰公园东侧(中吴大道566号),执丰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的姓名为成志宏。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与《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的工程为同一工程。
永恒公司提供的一份《承诺书》(复印件)载明:诚远公司承诺在2019年10月15日支付给执丰公司在本项目的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同时执丰公司及成志宏承诺该款项发放到管理人员及工人手中。……成志宏在执丰承诺人处签名;钱斌、史海飞等人在“管理人员、材料供应商、工人”栏签名处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案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虽然没有执丰公司的盖章,但有成志宏的签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由执丰公司施工建设,且执丰公司指派成志宏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故永恒公司有理由相信成志宏有权代表执丰公司履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行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成志宏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执丰公司承担。经结算确认,执丰公司应向永恒公司支付货款498100元。对永恒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执丰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如不能按约及时足额给付甲方货款,经协商后乙方仍不能按约足额给付甲方并故意拖欠货款,甲方有权加收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利息赔偿”,因永恒公司未能提供在起诉前协商付款的相关证据,故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由于永恒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案涉合同约定的赔偿利息损失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执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巨凝永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8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二、驳回常州巨凝永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6元,减半收取计4563元,由上海执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 光 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凌 琎 琎
书 记 员 周陈幸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