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1929号
原告:常州鼎力起重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新桥镇新景花苑2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XXAXB62。
法定代表人:伏小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执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YU628L。
法定代表人:董碧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常州鼎力起重搬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执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执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51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不同规格型号的汽车吊。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在“常州凤凰公园售楼处”,工作时间8小时为一台班(加班1-4小时为半台班,6-8小时为一台班),台班数按实际结算。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费用合计513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7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常州凤凰公园售楼处”提供汽车吊服务,被告项目经理成志宏与原告对账,确认租赁费51300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2月19日,被告项目经理成志宏与原告补签《汽车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常州凤凰公园售楼处”项目提供汽车吊租赁服务,工作时间为8小时一台班,机械台班价格固定,台班数按实际结算,原告凭被告开具工作现场签单作为费用结算凭证。原告对此合同盖章确认,被告项目经理成志宏作为被告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项目经理成志宏于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视为被告对结欠款项的确认。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本案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抗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执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鼎力起重搬运有限公司租赁费513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3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元,由被告上海执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志道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吕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