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执丰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执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3479号
原告:上海执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碧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1,男。
被告:**,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执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执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60,927.76元(包括装修人工费30,780元、材料费26,042元含电箱费2000元、管理费4105.76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经案外人设计师朱某介绍被告与原告员工赵1口头约定,并由赵1负责安排工人,对被告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蒲汇塘路XXX号上海传茶文化发展中心进行拆除清理及装修,施工期自2019年3月18日至5月20日止。原告员工赵1于3月14日进场接收清理、拆除前一装修施工队余留的施工物品,同时安排施工工作。3月26号因店面消防未通过和被告的营业执照未办出,被告口头要求赵1暂停施工。4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清算前期人工及材料费,被告以公司正在走流程为由一直拖欠不结算,6月份被告租赁的该处房屋因不交房租被物业勒令清退,前期施工现场亦被清理。10月,原告催促被告要求支付人工工资及施工材料费,但被告对原告所做的工作及产生的费用却以各种理由不予结算。此外,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蒲汇塘路**系被告因经营上海传茶文化发展中心承租的商铺,但至今该企业主体因消防设施未通过,营业执照无法办出,案外权利人已强制清退该租户。而该店面租户上海传茶文化发展中心法人和负责人是**,即本案被告。在该次装修工作中,原告由此而支出的费用有:钢材、玻璃砖等材料费20,542元,管理费4105.76元,工人劳务费30,780元,脚手架租赁费3500元,移动配电箱和电缆线2000元。原告于2019年3月底被迫退场后,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装修房屋是案外人上海大隐文化承租的,是用来成立传茶文化发展中心的,**是传茶文化发展中心的股东,负责装修事宜,是职务行为,**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的员工赵1当时通过设计师朱妮的介绍,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承接装修工程。之前还有一些前面的施工人员,被告希望将这些人清场,确定施工方案后,双方进场开始装修,当时要求原告做一些准备工作。工程虽然是原告承接,但其实就是赵1自己承接,被告请赵1做一些玻璃墙修补工作。但是在被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赵1擅自做了部分工程包括钢结构,当时都没有项目图纸。3月26日,被告就要求赵1停止施工,离开房屋。此后赵1拿一些凭证要求结算,在被告对这些项目表示质疑的情况下,赵1纠集一些社会人员对被告进行纠缠。在赵1之前是赵某2施工,当时他不肯清场,是赵1协调的,其中有3500元工程款是通过赵1给赵某2的,但是在另案中赵某2表示没有收到此款,被告又给了赵某23500元,因此被告已经支付本案工程款3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上海大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方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上海大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租上海市徐汇区蒲汇塘路XXX号底层1A、1B、2B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9年3月,原告员工赵1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解到涉案房屋需进行装修。
2019年3月15日,赵1与**至上海方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办理装修备案。**签署了装修委托书,载明涉案房屋准备进行装修工程,委托执丰公司进行装修,委托期限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5月20日。**和赵1还签署了入住客户装修申请表,载明入住公司名称:上海传茶文化发展中心,委托装潢公司:上海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项目:强电、弱电线路改造、砌墙、内部楼梯、隔墙、吊顶、内部装修。之后,执丰公司施工人员至涉案房屋进行装修。
双方未签署装修合同,执丰公司员工赵1和**在微信中就装修事宜进行沟通,3月19日,**问赵1:赵工,你让师傅把做好的钢结构拍个视频,发给我。3月20日,赵1表示有人拉电不让施工,**要求赵1拍摄相关停工视频。3月22日,**向赵1发送钢结构施工图片,问:赵工,这个水泥封闭了吗,物业投诉到我这里了。3月24日,赵1向**发送加固主梁的照片。3月26日,赵1向**发送销货清单,**表示有几张看不清。3月27日,**问赵1工程计费标准、20%利润是怎么计算的,请提供工作定量,赵1回复表示:我们现在只是做些拆除和零星基础,没有定量,利润这块按清工计费标准。当天赵1又发送一些销货清单,**表示,另两张玻璃砖单子看出来了,你核对一下是否有更换。赵1表示:我问了泥工玻璃砖可以到现场点数字。自2019年6月开始,赵1多次发微信向**催讨装修人工费和材料费。
2019年5月,因租赁纠纷,上海方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收回并拆除了装修。
另查明,2019年8月,赵某2至本院起诉**要求支付涉案房屋装修施工费、材料费等112,685元[案号(2019)沪0104民初21135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2承包的零星工程费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故于2020年1月10日判决驳回赵某2的诉请。赵某2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再查明,执丰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执丰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资质。
因在执丰公司进场装修前赵某2施工队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请赵1出面协调清场,**将开孔费3500元支付给赵1由其转交赵某2,赵1因故未转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将此3500元在本案装修款中进行抵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微信记录、委托书、装修申请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拆旧及装修造价进行了鉴定。2020年9月17日,该单位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原被告无争议部分装修工程造价为4219元,有争议部分:1、钢平台造价为10,243元,钢平台人工费(不计钢材)为5333元;2、二楼砌墙造价6215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钢平台和二楼墙面均系原告施工应全部计入。被告则认为钢平台材料系由被告提供,材料费不应计算,该些材料是前一个装修队赵某2留下的,被告已经向赵某2支付了材料费,二楼砌墙并非原告施工,如果是原告做的,那么材料也是被告提供的。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抗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其代表上海大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大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装修合同,被告签署的装修委托书仅有其个人签名,入住客户装修申请表载明客户为上海传茶文化发展中心而实际上该公司也并未成立,被告个人出面与原告沟通装修事宜,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受上海大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办理装修事宜,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装修委托书、微信记录及原告实际在涉案房屋进行部分装修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装修涉案房屋的口头约定,涉案房屋被案外人收回故原告仅进行了拆除和部分装修工作。
因双方未对装修费用进行具体约定,故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对装修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对双方无争议部分421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钢平台,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钢材料系被告提供,本院认为即便是被告从赵某2处买下了照片中地面摆放的材料,但仅凭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搭建的钢平台实际使用了该些材料,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施工的钢平台项目应计费10,243元。关于二楼砌墙费用,被告认为并非原告施工,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另案民事判决书,赵某2装修队并未进行砌墙工程,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系他人施工,装修申请表中也载明装修项目有砌墙,且本院注意到装修造价中已经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扣除,故该项费用6215元应计入原告施工费。
至于原告主张的电箱费2000元,未有证据证明施工时存在电箱,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被告之前支付的3500元,故本院在被告支付的装修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执丰建设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7,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1元,评估费1000元,由上海执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98元,**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侗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