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银民商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宝湖东路金茂大厦B座8楼。
负责人林文达,该公总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春、赵文千,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亿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建材市场4号60室。
法定代表人万俊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义全街金运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余茂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林文达,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宝湖路金茂大厦B座8楼。
负责人孙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佐安,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南大街海西尚城尚安阁C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明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佐安,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奕兴,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敖包镇港龙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亿鑫达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达、福建省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奕兴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春、赵文千,被上诉人宁夏亿鑫达物资有限公司蒋学峰,原审被告福建省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佐安,原审被告陈奕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香溪美地B区一期B-1号地下车库消防、通风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茂荣公司宁夏分公司。2011年9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原告六次向香溪美地B区地下车库工地供应钢材,被告陈奕兴给原告出具了五张欠款协议,其中2011年9月15日出具欠款金额共计100733元的二张、2011年9月21日出具金额为24500元的一张,2011年9月30日出具金额为35960元的一张,2011年9月26日出具金额为47295元的一张,以上五张欠款协议总欠款金额为208488元,欠款协议同时载明了供货品名、数量、单价及欠款金额;被告林文达于2011年9月19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9000元的欠款协议一张,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并约定如逾期不付款,按照每日5%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因被告福建茂荣宁夏分公司与被告福建豪太银川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均在宝湖路金茂商务大厦B座8楼,被告陈奕兴同时在两家公司兼职做采购,林文达是福建茂荣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六被告共同支付以上所欠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审理中,被告陈奕兴称购买原告的钢材用于香溪美地B区一期B-1号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37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494元(237488元×0.05%×880天,(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共计341982元;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钢材款的证据为六张金额为237488元的欠款协议,其中五张由被告陈奕兴签字,一张由被告林文达签字。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钢材送至香溪美地B区一期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工地后,由材料员陈奕兴签字,而陈奕兴亦陈述其签字的金额为208488元的钢材用于被告福建茂荣宁夏分公司承建的香溪美地B区一期B-1号地下车库消防工程,而香溪美地B区一期B-1号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是由福建茂荣宁夏分公司承建的,陈奕兴签字的签字行为是代表福建茂荣宁夏分公司履行职责的行为,陈奕兴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故该208488元欠款应当由被告福建茂荣宁夏分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福建茂荣宁夏分公司企业信息及该公司参加诉讼时提交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可以证实被告林文达是被告福建茂荣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签字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林文达个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林文达签字的欠款29000元应当由被告福建茂荣宁夏分公司支付。原告诉称福建豪太银川分公司与福建茂荣宁夏分公司合作开发香溪美地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陈奕兴当时虽然在福建豪太银川分公司兼职做采购,但涉案钢材用于香溪美地B区一期B-1号地下车库消防工程,被告福建豪太公司、福建豪太银川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故被告福建豪太公司、福建豪太银川分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被告福建茂荣宁夏分公司应承担付款,支付原告钢材款237488元的义务。被告福建茂荣宁夏分公司是被告福建茂荣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被告福建茂荣公司应与被告福建茂荣宁夏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二、关于违约责任。被告林文达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被告福建茂荣宁夏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陈奕兴出具的五张欠款协议虽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提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陈奕兴出具的欠款协议证实原告送货的时间在2011年9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福建茂荣宁夏分公司在此期间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也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林文达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每日5%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故对林文达签字金额为29000元的欠款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原告主张的利率每日0.05%自2011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利息为12760元;陈奕兴签字金额为208488元欠款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5%上浮30%计算,为43454.50元,以上利息共计56214.50元。综上,被告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37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214.50元,共计29370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亿鑫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37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214.50元,共计293702.5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亿鑫达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文达、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陈奕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0元,原告宁夏亿鑫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15元,被告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5615元及保全费2020元,共计7635元。
宣判后,上诉人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陈奕兴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没有依据,认定错误。陈奕兴既是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员工,又是上诉人的员工,一审法院仅凭陈奕兴的口述就认定陈奕兴是上诉人的员工,其签字行为代表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钢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上诉人没有购买被上诉人的钢材,上诉人也没有签收钢材。一审法院把陈奕兴和林文达的个人行为推定为上诉人的公司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凭一份《中标通知书》就盲目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钢材款,明显于法无据。三、陈奕兴和林文达的签字行为不属于协议性质的行为。陈奕兴和林文达的行为不能推断为上诉人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协议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违约金明显不妥,而且所计算的违约金高出法律的规定,也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29370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负责人林文达签收的钢材欠款协议,以及钢材用于上诉人承包的香溪美地B区一期地下车库,原审被告陈奕兴和被上诉人的陈述,综合全案事实认定原审被告陈奕兴是上诉人公司员工符合案件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陈奕兴是上诉人员工证据不足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在交付钢材时形成的《欠款协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陈奕兴和林文达的签字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是代表上诉人所做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陈奕兴和林文达的行为不能推断为上诉人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协议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6元,由上诉人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有成
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
代理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桂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