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泉州市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5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峰,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402-31号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杜炳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惠平,系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镇林口工业区内外矿业(中国)有限公司2号办公楼2层。
法定代表人:贺约礼,总经理。
上诉人***和泉州市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鲤城区市场监管局)、原审第三人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太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2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本案一审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判决一审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为1647191.73元,包括:1、合同内未付工程款为401992元;2、合同外增补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245310.73元。上诉人为证实上述工程款金额,提供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签证单,但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述金额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不够充分,无法支持主张的金额。为查清事实,明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工程款偿付金额,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泉建研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费51000元由上诉人支付。后经鉴定,涉案工程合同内+外工程造价评定为5054893元,其中合同外工程造价评定为952901元,合同内工程造价同原合同为4101992元。原审法院最终以上述鉴定结论为依据,判决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54893元,但对于鉴定费的承担,原审判决只字未提。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造价与上诉人原审诉求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相近,且该份鉴定报告最终作为原审判决的依据,因此该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此外,被上诉人在本案前就已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本案鉴定结论仅相差8万元,但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时并未提供,而是在本案鉴定后才提出,明显存在浪费诉讼资源的情况,从这一角度而言,本案鉴定费用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原审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以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及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相关手续为由,对上诉人原审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以支持。上诉人不服: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此,即使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亦是上诉人合法的即得利益,该即得利益既包括工程价款本身,也应包括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合同而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以合同无效就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无据。其次,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更何况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完全是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拒不竣工验收结算,拒不支付工程款所造成,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理由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显然也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判决一审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
鲤城区市场监管局辩称:一、按照谁主张、主举证的举证规则,上诉人只有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拿到《鉴定评估报告》,才能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评估费用依法无据。对于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外部分的工程,主要是以《工程签证单》第1-29号(除去006、027编号)涉及的工程内容。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增加部分,另一部分是变更设计部分。关于增加部分项目,《工程签证单》中,由于有的签名是“情况属实”,有的签名是“图子尺寸属实”,有的签名“以竣工图纸为准”,有的签名为“经现场核对,情况属实,单价以审计为准”。因此,应当套用《招标控制价》文件所确定的定额进行计算,同样适用工程直接费乘以中标价降幅系数,由于涉及专业问题,应当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关于变更设计部分,详见《工程签证单》编号001、008、011、012、013、014、016、022、026,这些《工程签证单》属于工程变更部分,这些工程量应当以现场清点为准,工程单价适用《招标文件》定额按工程直接费进行造价评估。由于主合同变更,因此,原有设计的项目对应的造价应当扣除,这一项也需要专业评估机构进行相应的造价扣专业评估机构进行相应的造价扣减。综上所述,以上的工程量及价款,涉及专业问题,复杂、量大,尽管上诉人提供了竣工图和《工程签证单》,由于没有确认工程造价,也没有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已有变更设计项目进行相应扣减,同时,由于造价未经过竣工结算和审计审核,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举证责任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应当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理所当然应当承担评估费用,怎么可能要求让答辩人承担?上诉人称:“此外,被上诉人在本案前就已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本案鉴定结论相差8万元.....从这一角度而言,本案鉴定费用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事先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的造价依据资料也应当先经过庭审质证,故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不应当作为审判依据,所以应该由法院统一委托鉴定。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答辩人认为,法院委托的“福建泉建研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只是“征求意见函”,是征求答辩人意见,并不是正式的“鉴定评估报告”,答辩人对不合理、不合法当然要提出意见,上诉人在上诉书中提出答辩人“明显存在浪费诉讼资源”是如何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请求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支持。上诉人与第三人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更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有关工程施工档案至今未能提交备案,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无据。按照《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约定,上诉人与第三人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更未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工程施工档案至今未能提交备案,根据《通用条款》第33.5约定,“……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和第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因此,答辩人还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在上诉书中提出答辩人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三、答辩人和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诉讼资格起诉答辩人,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滥诉,当然应当自行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答辩人只有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豪太公司将该工程私下转包给无承包资质的上诉人,答辩人对此不知情,该转包合同无效。实际上上诉人和第三人至今未向法院和答辩人提交具体转包合同。答辩人是行政机关法人单位,根据法规和政策规定,在泉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与第三人豪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豪太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组织工程施工。现在***突然声称“自己是作为施工主体,挂靠于第三人豪太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但至今没有提供《挂靠合同》或《转承包合同》,无法证明与答辩人在该项目有建设工程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来不知道本装修工程是上诉人在转包施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8条规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以及答辩人与第三人豪太装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规定:“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显然,私下分包或转包的违法行为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是无效转包合同。虽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但由于上诉人和第三人至今均未提交建设工程的转包合同,故《情况说明》并不足于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同时《情况说明》也不能解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债务的转移,因为,债权债务的转移必须事先经过答辩人的同意。因此,答辩人和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滥诉,当然应当自行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鲤城区市场监管局上诉请求:1、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2民初1071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如果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仍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也应当依法改判在《评估报告》中依法扣除措施项目费:含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临时设施、环境保护的费用,以及规费、人工费价差等费用,同时还应当乘以中标价降幅系数(4101992/4503495=0.91),最后再次折价后补偿给被上诉人。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诉讼资格起诉上诉人,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只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豪太公司将该工程私下转包给无承包资质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不知情,该转包合同无效。实际上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至今未向法院和上诉人提交具体转包合同。上诉人是行政机关法人单位,根据法规和政策规定,在泉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与第三人豪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豪太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组织工程施工。现在***突然声称“自己是作为施工主体,挂靠于第三人豪太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但至今没有提供《挂靠合同》或《转承包合同》,无法证明与上诉人在该项目有建设工程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来不知道本装修工程是被上诉人在转包施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8条规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以及上诉人与第三人豪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规定:“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显然,私下分包或转包的违法行为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是无效转包合同。虽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但由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至今均未提交建设工程的转包合同,故《情况说明》并不足于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同时《情况说明》也不能解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债务的转移,因为,债权债务的转移必须事先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因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退一步讲,如果***是现场实际施工人,其承揽工程施工系从第三人转包取得,假如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的话,鉴于其个人没有承揽该建筑装饰工程的施工资质,只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私下的非法转包行为,该转包合同无效。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依法只能是工程直接费,即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台班费,同时工程直接费还应当乘以原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价降幅系数,最后需再次折价,才补偿给承包人。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高法(2000)361号规定:转包合同认定无效后,承包人与发包人或者第三人就转包工程的造价发生争议的,转包工程的造价不能按合同的约定计价方式计算,只能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套用国家工程定额标准计算工程直接费。鉴于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对于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施工部分的,我们只能按照国家工程定额计算工程直接费,直接费依据《招标控制价》文件“审核说明”第一条编制依据1.2.3.4项内容进行核定。工程直接费只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费。原来中标预算的单位工程综合单价已经包括: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临时设施、环境保护等措施项目费和规费、人工费价差,这些费用应当在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中扣减,上诉人不能主张。同时工程直接费还应当乘以中标价降幅系数(4101992/4503495=0.91),余额才是本工程造价。本工程已经由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但这个《评估报告》中计费项目,必须扣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临时设施、环境保护等措施项目费和规费、人工费价差,这些费用项目必须从造价中扣减,上诉人不能主张。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是现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的话,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不仅只能是在福建泉建研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泉州市区农产品检测中心综合楼、附属楼装修工程项目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报告》中应当扣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临时设施、环境保护等措施项目费和规费、人工费价差后,同时工程直接费还应当乘以中标价降幅系数,最后还应当再次折价之后,才补偿支付给被上诉人,折价的幅度由法院依职权综合酌定。三、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是现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工程费用给***,***必须出具豪太公司正式建筑业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才能够上报区政府,获得区政府国库支付中心的支付。上诉人是行政机关法人单位,根据法规和政策规定,在泉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发包,最终与豪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豪太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组织工程施工。因此有关建筑业增值税发票应当由第三人出具。四、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更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有关工程施工档案至今未能提交备案,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上述义务。同时,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无据。按照《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约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更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工程施工档案至今未能提交备案,根据《通用条款》第33.5约定,“……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和第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尽快履行上述义务。
***辩称:1、***是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款项的拨付、招投标的保证金的汇入及退回等事宜都是由***负责,情况说明只是豪太公司的确认。2、鲤城区市场监管局在上诉状引用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2000年省高院的意见在最高院2005年施行的法律规定中已经将本条改正,应当引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本案的鲤城区市场监管局与豪太公司只签订了一份合同,因此不能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关的规费是有相应的支出的,且是强制性支出,鲤城区市场监管局要求扣除没有法律依据。3、增值税发票,不是只有豪太公司才有资格开具,建设方自行开具发票是很常见的,至于上报等事宜是鲤城区市场监管局内部审批的条件,不能以内部审批为由作为抗辩。4、鲤城区市场监管局所称未提交结算报告的原因是鲤城区市场监管局迟迟未跟我方结算,我方已提供相关材料,鲤城区市场监管局称***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不属实。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主要判决是正确的,鲤城区市场监管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豪太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鲤城区市场监管局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647191.73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鲤城区市场监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7日,原泉州市鲤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鲤城区工商局)就泉州市区农产品检测中心综合楼、附属楼装修工程委托福建东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招标控制价4503495元,后由豪太公司中标,中标价4101992元。2013年3月20日,鲤城区工商局作为发包人与豪太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泉州市区农产品检测中心项目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设计文件、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答疑纪要等规定的内容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250天;金额4101992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在±3%以内(含±3%),但估算价超过5000元或有遗漏项目或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超过±3%的,经双方确认后应在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做相应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财务决算批复后,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为总造价(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招标人及监理单位中间签证增减等费用)的95%,余下工程决算总造价的5%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一个月内结清保修金。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鲤城区工商局已入住使用至今。鲤城区工商局共支付豪太公司工程款370万元。因政府职能机构改革,原鲤城区工商局的名称变更为鲤城区市场监管局。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诉争的泉州市区农产品检测中心综合楼、附属楼装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福建泉建研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建研造价[20210507]鉴字第01号《关于泉州市区农产品检测中心综合楼、附属楼装修工程项目进行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结论:本案诉争的泉州市区农产品检测中心综合楼、附属楼装修工程项目合同内+外工程造价评定为5054893元,其中合同外工程造价评定为952901元(已按相应K值下浮后),合同内工程造价同原合同为4101992(固定总价)。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多少的问题。”,并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豪太公司进行施工,并提供豪太公司出具的《关于泉州市区农产品检测中心项目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说明》以及豪太公司将工程款369万元转账给车云娜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鲤城区市场监管局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认可***系豪太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而***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已实际收取涉案工程款的款项,豪太公司也书面认可***系挂靠该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故应确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泉建研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泉州市区农产品检测中心综合楼、附属楼装修工程项目进行鉴定,其中合同外工程造价评定为952901元(已按相应K值下浮后),合同内工程造价同原合同为4101992(固定总价),总价为5054893元。双方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鲤城区市场监管局认为本案工程造价应扣除鉴定报告中的措施项目费、规费、人工费价差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中的《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中所列的汇总内容,措施项目费包括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临时设施等项目,其中《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规费所指的劳保费用、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等项目,故上述鉴定报告中的措施项目费、规费、人工费价差等费用均属于人工费用范围。另外,根据***所提供的《工程签证单》,鲤城区市场监管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该组单据证明双方及监理单位均对合同外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且该组单据均明确载明以上单价结算时应计取相关规费,故鲤城区市场监管局主张工程造价扣除措施项目费、规费、人工费价差等费用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福建泉建研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鲤城区工商局与豪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施工资质的***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豪太公司的资质与鲤城区工商局所签订,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鲤城区市场监管局也已实际入住使用,故依法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涉案工程量。涉案工程项目经鉴定总工程价款为5054893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70万元,尚欠工程款1354893元,依法应由鲤城区市场监管局直接支付给***。因涉案工程合同无效,且双方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应手续,故***请求鲤城区市场监管局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豪太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泉州市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135489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5元,由***负担4625元,泉州市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1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除鲤城区市场监管局对一审判决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及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外,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鲤城区市场监管局主张其与***没有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成立;2、一审确定的工程款金额是否妥当;3、***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鉴定费应否予以支持;4、鲤城区市场监管局主张应判决***提供发票和竣工验收、竣工结算报告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中,***同意协调豪太公司并以豪太公司的名义开具工程款发票给鲤城区市场监管局。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7日,鲤城区工商局就泉州市区农产品检测中心综合楼、附属楼装修工程委托福建东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后由豪太公司中标。此后,鲤城区工商局作为发包人与豪太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主张其挂靠豪太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豪太公司出具的书面《关于泉州市区农产品检测中心项目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说明》也只认可***是实际施工人,鲤城区市场监管局对挂靠关系不予认可,故对挂靠关系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提供其女儿车云娜转账给豪太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豪太公司出具的《关于泉州市区农产品检测中心项目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说明》及豪太公司将收到工程款转账给车云娜,以及***持有相应的工程单据等事实,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是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实与豪太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或借用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故可认定***与豪太公司存在转包关系,该转包依法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鲤城区市场监管局上诉主张其与***没有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规定,工程价款金额,应按鲤城区工商局尚欠豪太公司的金额予以确定。而案涉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泉建研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5054893元,该鉴定结论依法、依合同及相关材料作出,并无不妥。鲤城区工商局关于该部分的上诉主张依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故亦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金额为5054893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70万元,鲤城区市场监管局应再支付给***工程款135489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第(3)项约定,支付工程款造价95%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财务决算批复后”,而案涉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应手续,故***上诉主张鲤城区市场监管局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审理时未请求对鉴定费进行处理,其上诉才请求法院处理,而鲤城区市场监管局不同意本院二审一并处理,故***对于鉴定费应另行解决。鲤城区市场监管局主张应判决***提供发票,理应在一审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但二审中***同意开具,故本院二审予以处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豪太公司和原鲤城区工商局签订,且合同约定开具正式发票,故***应开具开票人为豪太公司的、与判决确定工程款金额相符的发票给鲤城区市场监管局。对于鲤城区市场监管局主张的竣工验收、竣工结算报告,一审中未提出相应请求,双方对于是否已经出具存在争议,如鲤城区市场监管局在今后办理中需要豪太公司、***配合,豪太公司、***应予配合;如果尚不能解决,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以予以维持。二审中,***同意开具发票,本院予以一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2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具开票人为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354893元的工程款发票给泉州市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予配合;
三、驳回***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泉州市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625元,均由***负担4625元(一、二审多预交的各15000元,均予以退还)、泉州市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15000元(多预交的4625元,予以退还,一审应负担的15000元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锦平
审判员  王莉莉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洪铭锋
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