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5247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雄,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镇林口工业区内外矿业(中国)有限公司2号办公楼2层。
法定代表人:贺约礼,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901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太公司)、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前,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冻结、扣押了被告永泰公司名下价值423727.40元财产,后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雄,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豪太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3727.4元,被告永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423727.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永泰公司将其建设的“银川永泰城项目阁第湖安置房工程一标段塑钢外门窗、断桥铝合金外门窗铝合金百叶及外纱窗制作安装”等工程发包给豪太公司。豪太公司承揽后又将全部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资金和人力进行施工,并如期完成了所有施工任务。被告豪太公司至今尚欠原告993727.4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豪太公司均以甲方未结算为由推脱。近期,原告了解到,被告永泰公司早在2017年9月29日就对全部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在2019年11月5日确认仅有423727.40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豪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永泰公司辩称,永泰公司认可欠付豪太公司剩余质保金423727.4元;永泰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法庭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豪太公司(乙方)与被告永泰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银川永泰城项目阁第湖安置房工程一标段塑钢外门窗、断桥铝合金外门窗、铝合金百叶及外纱窗制作安装工程深化设计、供货、施工、维护和保修等工作;合同暂定价款为78415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豪太公司银川分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永泰阁第湖安置房工程门窗供货、安装工程项目施工,乙方负责全面履行与工程合同规定的属于乙方的包括质量、工期、安全、费用等所有责任、义务及费用,并承担因不能全面履行工程合同义务而造成的监理、业主以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的处罚和损失,承担发生在该项目上的包括工程材料、工资、劳务、试验、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甲方及相关部门对该项目所进行的审查、验收以及竣工决算、审计等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永泰公司均称工程质保期现已届满,被告永泰公司认可尚欠被告豪太公司质保金423727.40元未支付。原告为证明被告豪太公司欠付工程款,向法庭提交一份《工程尾款欠付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人于2015年11月10日与贵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贵司将承包的‘银川永泰城项目阁第湖安置房工程一标段塑钢外门窗、断桥铝合金外门窗、铝合金百叶’等工程项目分包给本人进行实际施工。为此本人如约履行了合同。截至目前,贵司尚欠工程尾款玖拾玖万叁仟柒佰贰拾柒元肆角整(小写:993727.40元),请予以确认。在该确认右下方落款处有原告签字,在该确认单名称处加盖了被告豪太公司印章。被告永泰公司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与被告豪太公司签订合同后一直与被告豪太公司之间进行联系,并向被告豪太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永泰公司与被告豪太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被告豪太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可以确认被告豪太公司自永泰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通过其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豪太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豪太公司加盖印章的《工程尾款欠付确认单》可以证实被告豪太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993727.4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豪太公司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泰公司作为发包人,认可现欠付被告豪太公司质保金423727.40元,并认可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永泰公司应在欠付质保金范围内对被告豪太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豪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93727.40元;
二、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23727.40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8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639元,由被告***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秀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文雯
书记员 龚琬清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