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502执异33号

异议人:***,女,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文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住所地泉州市。

负责人:王应昶,行长。

被执行人: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杨滨。

被执行人:福建顺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黄丽花。

被执行人: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贺约礼。

被执行人:福建亿盈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黄玉萍。

被执行人:泉州市泉港亿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黄玉萍。

被执行人:杨滨,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执行人:李卫缨,女,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执行人:***,男,畲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执行人:黄丽花,女,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执行人:黄玉萍,男,汉族,1959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鲤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太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对本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的(2018)闽0502执1317号限制高消费令。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豪太公司与泉州银行鲤城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豪太公司为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沥阳公司”)对泉州银行鲤城支行的债务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后沥阳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泉州银行鲤城支行向贵院起诉,贵院判决豪太公司为沥阳公司对泉州银行鲤城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2018年7月5日,泉州银行鲤城支行依据生效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对豪太公司采取了执行措施,对***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认为贵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2015年6月26日,此时***不是豪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豪太公司对沥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事实毫不知情,且并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所涉及的合同并不存在***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故***对案涉债务的履行不负直接责任。2.***于2013年入职豪太公司,虽于2015年11月开始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豪太公司工作期间并不持有公司股份,不是豪太公司的股东,对豪太公司的运营情况、财务情况并不知情,也不知晓存在本案债务。***仅是在本案诉讼期间担任法定代表人,且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不承担、不负责豪太公司的实际运营管理,故对豪太公司履行债务不存在妨碍执行的影响。3.***入职豪太公司后,每月月薪仅4000元,是豪太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并非豪太公司实际运营管理人,不实际参与豪太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对***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不具有防止被执行人减损财产、敦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意义。4.***已于2018年11月19日不再担任豪太公司的法人代表人。本案债务不是在***担任豪太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产生,只是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申请执行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强制执行,贵院也据此对***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该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行为,并非为了恶意规避执行,且该变更行为也没有产生妨碍执行、降低债务履行能力等对执行案件不利的影响,更没有因***的因素,导致被执行人豪太公司存在消极履行、规避履行或者抗拒履行的情形。现***不再担任豪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贵院对***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条件已经丧失,应当依法解除对***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对***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没有促进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意义,因此,应依法解除对***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原告泉州银行鲤城支行与被告沥阳公司、豪太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闽050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1,328,557.46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四、被告福建豪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福建亿盈箱包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亿盈工贸有限公司、杨滨、李卫缨、黄玉萍对被告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豪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福建亿盈箱包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亿盈工贸有限公司、杨滨、李卫缨、黄玉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追偿。”沥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闽05闽终3216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泉州银行鲤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豪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另查明,豪太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1日,2015年11月10日,豪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林明忠变更为***,2018年11月19日,豪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贺约礼。

以上事实,有(2018)闽0502执1317号执行卷宗材料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所涉纠纷诉讼过程、本案执行依据作出时以及本院限制消费令作出时,***均担任豪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属于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其为豪太公司的普通员工,系豪太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并提供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但该工资明细表系复印件,且无豪太公司的印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请求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文鑫

审 判 员 郭昕婕

审 判 员 林孟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桂艳

书 记 员 王婉婷

速 录 员 许瑞黎

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