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鲲鹏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华油弘康石油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鲲鹏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2民初3004号
原告:北京华油**石油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巍,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东路**鸿基世业商务酒店A310。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1080896308255。
委托代理人:阴连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可,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南阳市鲲鹏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可,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油田大庆路西段。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00770890580B。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华油**石油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可、南阳市鲲鹏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连军,被告**可、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系南阳公司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2019年原告与被告经过商议,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了南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原持有的南阳公司50.5%股权以101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并承诺于协议签订当天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并完成交付。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南阳市工商局油田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南阳公司原登记的唯一法人股东经工商管理机关审核变更登记为自然人股东**可、高巍二人,法定代表人为**可。工商登记变更完成后,被告至今却迟迟不按《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即被告向原告支付50.5%股权转让款10100000元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转让款,被告却不予支付。被告严重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无奈之下,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南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请求法院依法将原告变更登记为南阳鲲鹏石油公司持有50.5%股权的股东。
被告**可、南阳公司共同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其一,北京公司是由**可、高巍二人在2014年1月1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注册成立的,注册资本200万元,**可出资98万元,占49%股权,高巍出资102万元。占51%股权。2014年6月25日,北京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2200元,**可、高巍各自承诺认缴1000万元,**可认缴1098万元,占49.91%股份,高巍认缴1102万元,占50.09%股份,并在海淀区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高巍任执行董事,是法定代表人,**可任监事。该增加的2000万元至今两人均未出资。其二,2014年8月4日,南阳公司召开股东会,24名自然人股东一致同意将持有的南阳公司206万元股份转让给北京公司,其成为南阳公司唯一法人股东,高巍任经理,**可任监事。2014年8月14日,南阳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9年8月14日,并在南阳市工商局油田分局进行变更登记。其三,2019年4月15日,**可、高巍分别与北京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法人股东变更为自然人股东。约定**可受让1010万元,占50.5%股份,高巍受让990万元,占49.5%股份。同日,**可、高巍修改南阳公司章程,高巍任执行董事,**可任经理,是法定代表人,同日将认缴的2000万元出资期延长至2029年8月14日。
二、北京公司与**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需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可、高巍均未向北京公司支付转让款,也无需支付转让款。**可、高巍成立的北京公司成为南阳公司股东后,在南阳公司认缴的出资期限前,二人将公司股东由法人股东变更为两自然人分别持股,同时起到再次延长认缴出资期限。(二)北京公司第二次认缴的2000万元至今两人都未出资,实际上该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北京公司在向南阳公司认缴的2000万元出资期限将至时,北京公司事实上没有能力缴纳出资。(三)《股权转让协议》是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必须的材料,没有该材料股权变更登记无法办理。但是从协议内容看,当日签订协议、当日完成出资转让,实际上也在当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其文义和现实生活中必然履行的大额支付协议完全不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北京华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北京华油**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南阳市鲲鹏石油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股权信息登记资料,共21页,证明南阳市鲲鹏石油技术服务公司原法人为唐国胜,原企业类型为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北京华油**石油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4月15日,南阳市鲲鹏石油技术服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如下:通过公司章程选举高巍为第一届执行董事,选举**可为公司经理,为法定代表人。并于当日由原告北京华油**公司分别于**可、高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南阳市鲲鹏公司将50.5%的股权以1010万元转让给**可,南阳鲲鹏石油有限公司将49.5%的股权以990万元转让给高巍,**可和高巍同意按约定的价格购买上述股权,双方协议还约定“出资转让于2019年4月15日完成”。
第三组、南阳华油**石油工程技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可及南阳鲲鹏石油公司对原告北京华油**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符证据的法律形式。
被告**可及南阳鲲鹏石油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北京**公司设立及变更登记资料和最新公司章程。证明原告是由**可和高巍于2014年1月13日在北京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权比例分别为49%和51%。2014年6月25日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为2200元,吴和高出资比例分别为49.91%和50.09%,高任法定代表人。
2、鲲鹏公司的2014年8月4日的章程和相关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成为鲲鹏公司的股东的相关过程及文件。
3、2014年8月14日的公司章程,证明鲲鹏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9年8月14日。
4、高巍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证明高巍占49.5%的股份,同样没有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5、2019年4月15日鲲鹏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高巍是执行董事,**可任经理,同时将该二人认缴的2000万元出资期限到2029年8月14日。
原告北京公司对被告**可及南阳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也无异议。对证据3也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出资的完成时间。当初原告转让股权的目的是南阳公司打算在商业银行办理贷款,后了解,原告系南阳公司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南阳公司原股权结构无法在商业银行办理贷款,后经过协商,原告转让股权,将南阳鲲鹏石油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变为高巍出资额为990万元,出资比例为49.5%;**可出资额为1010万元,出资比例为50.5%。为了保证北京公司资金的安全,双方还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依照《合同法》的相关约定,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已通过在工商局的变更将50.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已享有公司股东的相关权利,被告未及时出资造成原告资产流失,原告存在巨大的经营风险,违背《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南阳公司原系北京公司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北京公司出资额为20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原法定代表人为唐国胜。2019年4月南阳公司将原股权结构为北京公司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变更为股东**可、高巍二人。2019年4月15日,北京公司分别与**可、高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南阳公司50.5%的股权以1010万元转让给**可,将49.5%的股权以990万元转让给高巍,出资转让于2019年4月15日完成。另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期间,**可、高巍二人均未向北京公司履行转让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一、北京公司向外转让其在南阳公司的全部股权,应按公司法的规定,依法遵守诚信原则进行。其与被告**可在变更登记时,在未收到股权转让款时,即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欠妥。二、被告共同辩称,“北京公司与**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需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可、高巍均未向北京公司支付转让款,也无需支付转让款。**可、高巍成立的北京公司成为南阳公司股东后,在南阳公司认缴的出资期限前,二人将公司股东由法人股东变更为两个自然人分别持股,同时起到再次延长认缴出资期限。(二)北京公司第二次认缴的2000万元至今两人都未出资,实际上该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北京公司在向南阳公司认缴的2000万元出资期限将至时,北京公司事实上没有能力缴纳出资。(三)《股权转让协议》是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必须的材料,没有该材料股权变更登记无法办理。但是从协议内容看,当日签订协议、当日完成出资转让,实际上也在当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其文义和现实生活中必然履行的大额支付协议完全不同。”该辩称理由一是与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规定相悖,应按实际出资或者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费进行公司登记;二是虽然南阳公司在2019年4月15日的公司章程中第七条明确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29年8月14日,但是其在上述辩称理由中,明确表示不再支付该股权转让款。据此,原告北京公司转让股权收益不能实现。现出让方即原告,要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南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请求法院依法将原告变更登记为南阳鲲鹏石油公司持有50.5%股权的股东的请求,部分成立。原告请求解除,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三、南阳公司现注册的其他股东是否出资,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且没有起诉,本院不予审理。如有纠纷,可另行依法处理。四、被告方共同辩称北京公司第二次认缴的2000万元至今两人都未出资,实际上该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的说法,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审理。五、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南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在南阳公司的股权是否直接恢复,依法仍应按公司法的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华油**石油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15日与被告**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油**石油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国强
审判员  邢万**
审判员  李 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