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鲲鹏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可、北京华油某某石油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可,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东,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油**石油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东路5号鸿基世业商务酒店A310。
法定代表人:高巍,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连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献,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鲲鹏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油田大庆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可,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油**石油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原审被告南阳市鲲鹏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0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严重失衡。一、华油**公司起诉**可,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另一股东利益的行为,不能代表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抛开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认定**可因未支付转让款而解除协议,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协议的初衷,双方的合同目的不是支付、收取转让款,而仅仅是由法人股东变更为自然人股东。华油**公司认缴的2000万元实际没有出资,变更成自然人股东后出资期限再次延长至2029年8月14日;**可、高巍同时是华油**公司的股东,进行股权变更时两人从未商议过要向华油**公司支付款项,至一审起诉前华油**公司也从未向**可主张过转让款。另一方面,当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完成“出资转让”、当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这些都与现实生活中大额支付协议完全不同。三、一审判决结果严重失衡。**可在华油**公司的股份为49.91%,是弱势的一方,不能制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在**可、高巍均未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按照一审的处理**可的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势必失去鲲鹏公司的股东资格,其在华油**公司、鲲鹏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必然受到实质侵害。
华油**公司辩称,一、本案审理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华油**公司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甲方,协议当事人有权提起针对转让协议的诉讼。二、**可上诉称转让协议不是为了收取转让股金,而只是变更鲲鹏公司股东问题,与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不符。三、一审判决保护了华油**公司的利益,撤销了产生严重问题的协议,同样也保障了华油**公司全体股东包括**可的利益。
华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华油**公司与**可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鲲鹏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依法将华油**公司变更登记为鲲鹏公司持有50.5%股权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鲲鹏公司原系华油**公司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华油**公司出资额为20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原法定代表人为唐国胜。2019年4月鲲鹏公司将原股权结构为华油**公司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变更为股东**可、高巍二人。2019年4月15日,华油**公司分别与**可、高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鲲鹏公司50.5%的股权以1010万元转让给**可,将49.5%的股权以990万元转让给高巍,出资转让于2019年4月15日完成。另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期间,**可、高巍二人均未向华油**公司履行转让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华油**公司向外转让其在鲲鹏公司的全部股权,应按公司法的规定,依法遵守诚信原则进行。其与**可在变更登记时,在未收到股权转让款时,即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欠妥。二、**可、鲲鹏公司共同辩称,“华油**公司与**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需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可、高巍均未向华油**公司支付转让款,也无需支付转让款。**可、高巍成立的华油**公司成为鲲鹏公司股东后,在鲲鹏公司认缴的出资期限前,二人将公司股东由法人股东变更为两个自然人分别持股,同时起到再次延长认缴出资期限。(二)华油**公司第二次认缴的2000万元至今两人都未出资,实际上该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华油**公司在向鲲鹏公司认缴的2000万元出资期限将至时,华油**公司事实上没有能力缴纳出资。(三)《股权转让协议》是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必须的材料,没有该材料股权变更登记无法办理。但是从协议内容看,当日签订协议、当日完成出资转让,实际上也在当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其文义和现实生活中必然履行的大额支付协议完全不同。”该辩称理由一是与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规定相悖,应按实际出资或者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费进行公司登记;二是虽然鲲鹏公司在2019年4月15日的公司章程中第七条明确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29年8月14日,但是其在上述辩称理由中,明确表示不再支付该股权转让款。据此,华油**公司转让股权收益不能实现。现出让方即华油**公司,要求:一、依法解除华油**公司与**可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鲲鹏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请求法院依法将华油**公司变更登记为鲲鹏公司持有50.5%股权的股东的请求,部分成立。华油**公司请求解除,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三、鲲鹏公司现注册的其他股东是否出资,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且没有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如有纠纷,可另行依法处理。四、**可、鲲鹏公司共同辩称华油**公司第二次认缴的2000万元至今两人都未出资,实际上该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的说法,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五、依法解除华油**公司与**可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鲲鹏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华油**公司在鲲鹏公司的股权是否直接恢复,依法仍应按公司法的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华油**石油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15日与**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驳回北京华油**石油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院审理中,华油**公司称当时变更股东是为了贷款的需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油**公司与**可之间的鲲鹏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应否予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上就是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在有偿性质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合同目的体现为出让方取得转让价款,受让方取得股权。依据华油**公司与**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该股权转让系有偿的,即受让人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但结合一审中**可关于股权转让目的陈述,即“双方真实意图并不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仅是变更股东、同时达到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的效果”,以及二审中华油**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目的的陈述,即“为了获取贷款,将法人股东变更为自然人股东”,可知双方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并不是转让股权、取得转让价款,而是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这一表象实现其他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故对华油**公司请求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华油**石油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北京华油**石油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李君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周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