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02民初1836号
原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岗区海翔路4-2号楼A,组织机构代码777759999。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震,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有,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五段2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兴,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帅,该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妮,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震、贾继有,被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帅、王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延期监理费958.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新建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工程”施工进行监理,初步工程总投资4.5亿元。合同自2012年4月25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12月15日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到2013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并没有如期完工,该工程继续施工至2019年11月15日(原告起诉日)使用视为竣工。期间因被告与总承揽施工方发生各种矛盾以及被告在装修工程迟迟没有委托施工方等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在工程延期后,原告多次以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通知并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监理费,被告同意支付延期监理费,但提出只能按原告监理人数乘以日工资方式计算应支付监理费,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延期监理费计算方式,被告至今仍没有收到支付延期监理费。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建立服务日)。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监理费958.5万元(4.5亿×0.6%/20个月×71个月),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辩称,一、本案未到结款时间,不应提前支付监理费。招、投标及监理合同中均约定支付监理费标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60%,验收一年后付至90%,审计后付清余款。现在工程未完工,付款条件未成就。二、本案不存在监理工作延期事实,不应支付所谓附加报酬。招标文件中并没有约定监理服务具体截止日期,只是约定为“开工之日起至缺陷责任期满(含保修期)”。所以约定的监理服务期只是一个不固定的期限,这个期限随整个工程延长而变长,反之缩短。即监理服务为一包到底的形式。同时,在原告投标文件中也载明了,监理服务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施工安全期及缺陷责任期满(含保修期)”,另外原告在投标文件中也承诺:“当工程调整或工期延期,导致监理服务延长时,承诺为本工程提供无偿服务。一包到底,不另外要求收取监理费用”。所以,即为一包到底的形式,只有当施工工期完工保修期满后,监理仍在工作时,才会是所谓的监理服务的“延长期”,需“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情形。目前保修期未满,原告此时主张因“延期”,“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显然否定了投标时一包到底的承诺。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合同应当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为准。因此,招、投标文件中明确写明了监理服务期为开工之日起至保修期满,现保修期未满,即不存在监理服务期延长的事实。三、原告工作严重失职,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监理服务未尽到三控两管一协调等义务,导致工期一拖再拖,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1是监理人资质问题。监理服务过程中,总监理人更换三次,且投标时承诺的总监理人从未出现。之后更换的总监理均无执业经验,还存在监理证到期继续执业情况。专门监理也频繁更换了10人,几乎都为无证执业。2是监理服务质量问题。现有充分证据表明,因监理监管不及时、不到位,整个24层楼每一层都存在拆改、返工、附加无用项目等问题,导致施工费用大幅增加,工程严重超期。并且,监理没有履行按时召开监理会议义务、月度会议、联席会议、月报等都严重缺失。同时,根据多家施工单位反映,工程期间因为第二任监理李华杰个人恶意卡要,导致55家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拿到签证单,甚至一家主包单位因监理问题直接撤场,导致2014、2015年工程无法施工,2016年全年都在进行撤场而产生的衍生工程。因监理的不作为乱作为,无奈之下,被告只好聘请第三方监督机构专门监督监理的行为,因此也产生大量费用。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设的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新建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工程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监理单位。原告中标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的招标文件中多处载明“监理服务期:开工之日起至缺陷责任期满(含保修期),主体工程计划工期641天(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监理服务期: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施工安全期及缺陷责任期满(含保修期),主体工程计划工期641天(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监理工作内容: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新建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工程全程监理。包括施工安全期及缺陷责任期监理”。原告的投标文件投标书中载明“我方承诺,监理服务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施工安全期及缺陷责任期满(含保修期)。包括施工安全期及缺陷责任期监理”;投标承诺表中载明:“承诺监理服务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施工安全期及缺陷责任期满(含保修期)”;投标文件第七节服务措施及承诺中载明“根据招标人的要求及该工程的特点,我公司庄严做出如下服务措施及承诺:一、监理收费:当工程调整或工期延期导致监理服务延长时,承诺为本工程提供无偿服务承诺,一包到底不会在延期期间另外要求收取监理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与监理人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新建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工程施工监理。工程地点: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5段2号。总投资约45000万元。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2、本合同标准条件;3、本合同专用条件;4、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2012年4月25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12月15日完成。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招标书中规定的工程监理范围。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费:工程造价决算额×0.6%监理费的支付方式:1、主体完工后支付监理费总额的60%2、竣工验收一年后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余款待省厅审计完成后付清。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该建设工程由于种种原因迟迟未能竣工验收,自2018年始,被告已陆续使用该工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备案表,被告提供的招投标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2012年4月25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12月15日完成。”原告认为该期限即是监理服务期限,超过该期限,就应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延期监理费。因原、被告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招投标文件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监理服务期均是从合同签订之日(或开工之日)至施工安全期及缺陷责任期满(含保修期),并未约定确定的截止日期,只是约定主体工程计划工期到2013年12月15日。且双方的监理合同中亦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招标书中规定的工程监理范围”。结合招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应当认定合同中约定的“至2013年12月15日完成”是主体工程计划工期的截止日期,而非监理服务期截止日期。监理服务期应按双方招投标文件中的约定至施工安全期及缺陷责任期满(含保修期)。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限已届满,故不存在延期监理费的问题。其次,如果双方签订监理合同的本意确实是监理服务期就到2013年12月15日、超期应支付延期监理费,那么就改变了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监理服务期及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关于“当工程调整或工期延期导致监理服务延长时,承诺为本工程提供无偿服务承诺,一包到底不会在延期期间另外要求收取监理费用”的承诺。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监理服务期的改变、监理费用的改变均背离了招投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的改变亦属无效,应按双方招投标文件中的约定履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监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95元,由原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东升
人民陪审员 王 冠
人民陪审员 孟 娇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金凤
书记员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