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581民初1193号
原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海翔路4-2号楼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霍林郭勒市中泰餐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其他情况不详。
法定代表人:陈双。
原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诚博公司)与被告霍林郭勒市中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市中泰餐饮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诚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市中泰餐饮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诚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霍市中泰餐饮公司给付监理费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1日,辽宁诚博公司与霍市中泰餐饮公司签订了霍林河迎宾馆工程项目监理合同,监理费30万元。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监理费7万元,合计37万元。霍市中泰餐饮公司已经支付监理费22万元,仍欠15万元的监理费没有给付。
霍市中泰餐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1日,辽宁诚博公司与霍市中泰餐饮公司《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霍林郭勒市迎宾馆工程项目由辽宁诚博公司进行监理,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监理费30万元,并约定监理费用支付方式为工程到达±0.00m给付监理单位50%工程款,在主体完成时付监理费40%,预留10%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2013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霍林河迎宾馆建筑安装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由辽宁诚博公司对霍林郭勒市迎宾馆剩余工程土建、水暖、电工程进行监理,期限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监理费7万元,分三个月按2:2:3的比例支付,且在补充协议中确认30万元的监理费截至到2013年5月15日已支付17万元,仍欠13万元,补充协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执行原合同,即《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两个监理合同监理费合计37万元。因霍林郭勒市迎宾馆工程中途停工,辽宁诚博公司停止监理,已支付监理费22万元,还欠15万元的监理费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辽宁诚博公司提举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霍林河迎宾馆建筑安装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辽宁诚博公司提举的工程结算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辽宁诚博公司与霍市中泰餐饮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辽宁诚博公司作为监理人,在完成监理工作后有权要求获取相应的报酬,且霍市中泰餐饮公司已经支付监理费22万元。辽宁诚博公司主张霍市中泰餐饮公司欠其监理费15万元,但霍林郭勒市迎宾馆未整体竣工,工程停工后辽宁诚博公司也撤出施工场地,辽宁诚博公司与霍市中泰餐饮公司并未对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监理工程量及应获得的监理费或应获得的补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辽宁诚博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驳回辽宁诚博公司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白常昱
人民陪审员*颖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