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08号
原告***,男,满族,个体,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翔路4-2号楼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诉被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原告承包工程监理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授权原告负责南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监理业务并进行承包管理。被告协助办理招投标、合同签订和备案手续。原告按监理费的15%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监理费紧张后,被告扣留15%,其余扣除营业税等税费后以现金方式提出给原告。现原告已如约完成了南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监理业务,但被监理单位给付的工程监理费被被告予以截留(截留具体数额:南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监理费去除之间给付和两审判决的给付还差463633.00元)至今不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监理费截留款463633.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支付工程监理费463,633.00元于法无据。一、被答辩人诉称与答辩人签订了《协议书》,其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监理,客观上不符合工程监理的要求,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为自始无效,但部分合同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的部分可不再返还,但未履行的应不再履行。本案中,答辩人已于2012年11月21日因被答辩人消极对待工程,解除了双方的协议关系,由答辩人亲自独立完成监理工作直至今日,被答辩人未参与工程监理活动,没有履行《协议书》的合同义务,答辩人无需给付诉求监理费。二、双方签订协议后,直至2012年11月21日之前的监理费用,答辩人已根据协议向其支付完毕,该问题上没有争议。三、开发公司支付给带辨认的监理费系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的,被答辩人所主张的463,633.00元是于2013年7月至2014年监理进度款范围内开发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的,本案所涉及的监理费系被答辩人未参与工程监理管理期间的工期发生的,被答辩人未履行协议义务,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该笔款项。四、被答辩人诉称其”如约完成了南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监理业务”有欺诈之嫌,该工程仍处于施工状态,目前答辩人仍就该工程的监理活动进行日常监理工作,具体竣工日期尚未定夺。五、双方协议还预定给付的条件为”一笔监理费进账后”,而非全部工程的监理费计算总数而得再扣除相应部分支付给被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支付整个工程监理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本案所涉工程的监理合同产生纠纷,经我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及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民终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书裁决,被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监理费200,000.00元。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一、2011年7月5日,被告与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监理合同,取得南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一标段工程的监理业务,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打渔山工业园区,一标段工程监理费用为1,337,904.00元(334476平方米4.00元/平方米)。截止至2013年7月23日,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已给付被告105万元。二、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真实并已经实际履行,整个工程的监理工作是由原告组织人员实施。三、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监理费65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得40万余元),并经二审生效判决确认,需向原告支付的监理费数额为(105万元-105万元15%-105万元5.6%),结合原告自认给付的数额,被告仍需支付原告监理费20万元。
经本次庭审查明,本案所涉南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一标段工程监理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至庭审时,被告自认收到开发公司给付监理费463,633.00元,但称该笔监理费用是于2013年7月至2014年监理进度款范围内开发公司给付给被告的,是被告独立进行监理工作的监理费用,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提请五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此事。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复印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录音记录、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审判笔录、收款收据、证明、(2013)民二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2014)葫民终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书、任命书、账本、监理日记、证人证言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且双方已按《协议书》实际履行一事,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本案不再赘述。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收到开发公司给付的监理费463,633.00元,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笔监理费是否应该按照《协议书》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原告。原告称其已如约完成了南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监理业务,且提供载明工期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为证。被告称其与原告在2012年11月21日已经解除协议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一方基于约定或法定事由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所提供《任命书》及其公司职员的证明仅为单方证据,无法证明解除合同的决定已经通知到原告,进而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给付方式给付原告监理费用372,019.12元【463,633.00元-463,633.00元15%-(463,633.00元-463,633.00元15%)5.6%】。对于被告所称的南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至今仍未完工,自2012年11月21日起,该工程由其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监理工作的抗辩理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其所提供的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票区棚改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的证据力弱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监理费人民币372,01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255.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8,315.00元,由被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881.00元,剩余部分1,43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