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翰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翰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503民初351号 原告:河南省翰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滨河西路清水湾小区D02栋22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钢铁南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翰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绿公司)与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绿化维护工程款465358.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最终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2021年同期贷款利率为4.3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2020年厂区绿化维护业务合同》(详见合同书),约定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厂区提供绿化维护,实行年度费用总额(含税价799477元)包干制,按月支付。2020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按照被告指示,原告将该厂区的绿化维护业务交邢台市耀美清洁服务处,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绿化维护义务,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仅支付了小部分工程款334118.21元,还有465358.79元没有支付,因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当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2021年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暂时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3501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在业务往来,原告为我方提供绿化维护服务,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发票挂账后,根据付款计划进行付款,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我方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符合事实的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翰绿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2020年厂区绿化维护业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厂区提供绿化维护,实行年度费用总额包干制,按照月度结算,2020年包干费用799977元,原告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翰绿公司依照约定提供了绿化服务,并按月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31日,原告将工作交接后撤场。2020年绿化服务包干费用799477元(含税价),被告共支付334118.21元,剩余465358.7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翰绿公司绿化维护费465358.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5358.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原、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开发票后付款,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最后一次发票开具时间是2021年3月1日,被告应当自2021年3月2日起以2021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翰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化服务费465358.7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65358.7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翰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4元,减半收取计4402元,由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要欣欣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郑 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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