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翰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卓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翰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22765号 原告:广州卓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906号2304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65833740K。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翰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滨河西路清水湾小区D02栋2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35842545X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庆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A011351(JM),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1RD93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卓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为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翰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绿公司)、广州庆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翰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诉讼***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摩根信息技术(广州)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210449106242620200916724285356,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翰绿公司。票据的后手相继为:山东冰果贸易有限公司、郑州敦瀚商贸有限公司、庆国公司、广州云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摩根信息技术(广州)有限公司、卓为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翰绿公司辩称:一、我方于2020年9月16日收到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票面金额为50万元,票据号码为210449106242620200916724285356。二、我方于2020年10月29日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山东冰果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贴现,该公司在扣除贴现费用后支付给我方贴现金额422806元,有收据凭证为证。三、我方承接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瀚河景观公园一期A区示范段景观工程》施工,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7015315.6元。截至目前到期应付工程款为8592143.63元和逾期支付利息,该公司一直拖欠。我方依据该合同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于2022年1月25日受理,案号为(2022)京仲案字第1219号。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支付我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份金额共计440万元,均到期无法兑付,我方也已经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2)豫0184民初2798号。因此,出票人、承兑人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源头。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请求追加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庆国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销售合同、发票,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翰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庆国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显示,原告(卖方)与摩根信息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买方)于2021年8月30日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出售天阗NT3000-CSW、**NGIPS5000-E-M等17种产品,总价为532912元。2021年9月2日,摩根信息技术(广州)有限公司将涉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9月23日、2021年9月27日两次被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 涉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10449106242620200916724285356,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翰绿公司,记载“能转让”,承兑人承兑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给山东冰果贸易有限公司、郑州敦瀚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庆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云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摩根信息技术(广州)有限公司、原告。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两被告名下价值50万元的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21)粤0115民初22765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庆国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持有涉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因票据被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原告有权对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即两被告行使追索权,其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50万元以及自汇票金额到期日开始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翰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庆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广州卓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南省翰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庆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河南省翰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庆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活年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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