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与富卫祥、杭州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8601民初39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
负责人:蒋伶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凤、莫晓慧,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杭州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卢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霞,浙江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5层、19-21层、艮园小区17幢101室、艮园小区17幢1单元201室。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与被告***、杭州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监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凤、被告***、公路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路监理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21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诉讼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车辆理赔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驾驶公路监理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与承保在原告保险公司处的小型客车在杭州市江干区××路发生碰撞,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22250元,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代位赔偿,原告足额支付车辆损失22250元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公路监理公司辩称:***系我公司员工,故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已为案涉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浙A0××××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次事故我方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同意在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2019年11月5日,***驾驶浙A0××××车辆至杭州市江干区××路时,与承保在原告保险公司处的浙A0××××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浙A0××××车辆损失22250元,车辆所有人后向原告中华联合公司申请了保险理赔,原告中华联合公司已实际赔付22250元。另查明,***系公路监理公司员工,其驾驶的浙A0××××车辆所有人为公路监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定损单、定损清单、定损照片、修理清单、维修费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中华联合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中华联合公司已实际支付理赔款2225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即中华联合公司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因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如前所述,应依法赔偿12125元。综上,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损失12125元;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元,由被告杭州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姚秋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楼 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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