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宁波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海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宁波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5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323弄75号。
法定代表人:*亦先。
原告宁波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的胜丰商贸园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支付全部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咨询费用45833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咨询费用448235元。
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宁波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工程造价以及基桩工程及泥浆工程的咨询服务的事实。
证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八份及报告书送达回执六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且已经将报告书交付被告的事实。
证3.咨询费统计汇总、审核汇总表及基桩、泥浆外运工程结算审核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咨询费的金额及计算方式的事实。
证4.进账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咨询费的事实。
证5.胜丰商贸园工程咨询费用确认书一份,拟证明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咨询费用458330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发的胜丰商贸园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型为预算编制、预算审核、竣工结算审核;咨询收费方式分别为:预算编制及预算审核,按预算编制造价的0.2%计算,钢筋量算另按5元/吨计取,联系单部分结算审核按联系单送审造价的0.2%计算,分部工程结算审核按送审造价的0.12%计算,钢筋量算另按钢筋送审量4元/吨计取,审核追加收费按核减额超过施工单位送审工程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算,费率为5%,核增按核增额的5%计取,均由施工单位支付;双方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其中预算编制及预算审核,预算编制完成,并在递交预算编制报告后一个月内,预付该部分费用的50%,预算审核完成,并出具预算审核报告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部分费用;联系单及分部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一个月内,付清该部分费用。
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关于胜丰商贸园桩基工程及泥浆清运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服务内容为胜丰商贸园桩基工程及泥浆清运工程的结算审核,基本收费为40718元,审计追加收费按核减额超过施工单位送审工程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算,费率为5%,核增按核增额的5%计取,均由施工单位支付,建设单位督促;支付方式为完成结算审核并出具报告后15天内,付清该部分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出具了八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工程预算编制的编制结果显示工程总造价为179165099元下浮13%后的157887002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土建工程送审造价为170941876元,已明确分包造价的配合费为2208123元,铝合金门窗工程送审造价为13022410元,水电安装工程送审造价为18142867元,消防工程送审造价为13639318元,土方挖运送审造价共计6497975元,10KV环网小区变电气安装配套土建工程送审造价为1875659元,桩基工程送审造价为25060576元。
2013年2月1日、10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咨询服务费100000元、5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先签名的《胜丰商贸园工程咨询费用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咨询费用458330元,不包含核增核减追加收费。其中预算编制钢筋量为9814吨,结算审核钢筋量为10095吨,每吨均按5元计算。预算编制咨询费率按照0.137%计算,结算审核咨询费率按0.1%计算。审理中,原告要求结算审核钢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4元/吨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原告咨询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对咨询费用的统计汇总,除追加收费外,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用608330元,该费用统计采用的费率低于合同约定,并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已进行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咨询费用及原告自愿将结算审核钢筋量咨询费降低按4元/吨计算后的应减少的咨询费用10095元,被告尚欠原告咨询费用44823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用4482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024元,减半收取4012元,由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