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群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龙南县华兴木业厂、赣州群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83民初38号 原告:龙南县华兴木业厂,公司地址:龙南县东江乡晓坑村晓坑村村委会对面。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南市经贸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群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市金水社区52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女,汉族。 被告:燕世路,男,汉族。 原告龙南县华兴木业厂与被告赣州群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祥公司)、***、燕世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县华兴木业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赣州群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世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南县华兴木业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计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叁仟零壹拾柒元肆角整(¥1873017.4),并以1873017.4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截止2021年12月31日止计币149841.4元)二、案件受理费、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起至2021年7月间,被告因承包了阔叶工地项目、***工地、**流体科技工地工程需要到原告处购买模板及方条等,期间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了建筑模板、方条货款共计人民币贰佰伍拾叁万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肆角整(¥2539977.40),双方就前上述三个工地签订了三份书面《模板方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支付模板货款的时间及双方违约责任等,现原告已将模板货款的税票开具给了被告,三被告也在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分6次共计支付了666960元货款和税款给原告,但此后被告便没有再支付过一分钱模板、方条货款给原告了,无奈,2021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公司法律顾问即龙南市经贸法律服务所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收函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余欠模板、方条货款计人民币1873017.4元,逾期未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将由被告承担,但被告相关负责人在收到(2021)龙经函字第16号催收函后,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据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据《民法典》及其相关法律之有关规定,特具此诉,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 2、模板方条购销合同。 3、对账单。 4、送货单。 5、农信社打账记录。 6、书面***、被告燕世路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赣州群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要明确的是合同是群祥与华兴木业签订的,如何承担由法庭根据审理结果做出裁决;关于从2021年5月1日起以180万来计息的话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可以证明在5月1日之前并未形成184万的货款,即使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最早的也是21年的3月对账单,26万的货款,如果按45天后付款也是在6月开始计息,所以原告主张从2021年5月1日起按180万计息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虽然提供发票属于原告方的附属义务,但是被告方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取得发票之后再来付款并无过错,所以代理人认为本案要计息应当从21年11月17日左右开始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和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上诉费用,原告代理人以其票据入档为由拒绝向法庭出示相关票据,不能成立,因为律所向当时人开具的大发票是在当事人手中,合同当事人也有一份,而且双方合同当中并无约定律师代理费、其保全的保险费由违约方去承担,至于燕世路出具的***,因燕世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也未取得群祥公司与***的授权,其个人向原告出具的***对群祥公司及***均不具有约束力,该***无效。 被告赣州群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转账给华兴木业厂2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张。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燕世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起至2021年7月间,被告群祥公司承包了阔叶工地项目、***工地、**流体科技工地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书面《模板方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群祥公司提供建筑模板、方条货物,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交付被告,被告货到验收合格后45日内转账至原告账户,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款部分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货款总金额为2539977.4元。2021年7月29日系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群祥公司送货。被告群祥公司在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分6次支付了合计690960元货款和税款给原告,剩余货款和税款合计人民币1873017.4元。 另查明,被告燕世路、***与被告群祥公司系挂靠施工关系,2022年1月28日被告燕世路向原告出具两份《***》,约定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燕世路结欠原告的金额合计2073017.4元(其中货款1849017.4元,税费24000元,未核减已经支付的20万元),承诺在2022年2月26日之前付清,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若有违约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11500元、代理费1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6020元。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73017.4元,而庭审时原告与被告群祥公司双方确认的未付货款金额为1849017.4元,故被告群祥公司应付货款为1849017.4元。原告主张以1873017.4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认定被告群祥公司以1849017.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 被告燕世路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支付货款1849017.4元,税费24000元,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若有违约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11500元、代理费1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6020元。本院已支持被告群祥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1849017.4元,被告燕世路应对货款1849017.4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24000元税费,合计1873017.4元,并以1873017.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止按月利率1%计付违约金(其中对被告赣州群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1849017.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群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849017.4元给原告龙南县华兴木业厂,并自2021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违约金,利随本清。 二、被告燕世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税费24000元给原告龙南县华兴木业厂,对货款1849017.4元承担连带责任,并以1873017.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止按月利率1%计付违约金(其中对被告赣州群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1849017.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燕世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代理费18000元、保全保险费1520元给原告龙南县华兴木业厂。 四、驳回原告龙南县华兴木业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01元,由被告赣州群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燕世路对上述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中165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账号:9990********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