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南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南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联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05民初字5197号
原告:无锡市南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锡山区芙蓉桥。
法定代表人:冯锡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渊,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联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工业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伟、施晓恬,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原告无锡市南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新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联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联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原告南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其与中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7775725.3元。2016年3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确定中联公司未付款为12116498.8元,但中联公司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2116498.8元,2、确认原告对所涉工程款12116498.8元享有优先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与南新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要求调解、仲裁、起诉的,采用以下任何一种方式解决:1、向协议条款约定的单位或人员要求调解;2、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该工程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故本案应当由无锡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
原告南新公司辩称:根据2013年1月25日的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第19条附则第三款约定,本合同明确规定如报建合同与付款合同不一致依报建合同执行,而双方2012年12年26日签订的报建合同、2013年3月8日签订的报建合同对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即工程所在地法院。请求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
本院审查查明:1、2012年12月26日,中联公司与南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江苏中联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合同外增加项目,开工日期:2013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金额:8556191.58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付至75%,余款两年内付清,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2013年1月25日,中联公司与南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江苏中联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厂房1#、2#、3#及研发楼、办公楼土建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金额:39000000元,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75%,余款一年后付15%,二年后付5%,三年后付5%,约定向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合同第19条载明:“本合同作为付款合同与报建合同共同履行。不同之处依报建合同执行。”3、2013年3月8日,中联公司与南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江苏中联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灰土、建筑垃圾、回土、河形基础变更,开工日期:2013年3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16日,金额:5858790.63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付至75%,余款两年内付清,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29日,双方签订“新厂区土建工程明细表”载明上述工程实际应付工程款57775725.3元,已经支付45300000元,还需支付12475725.3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三份施工合同均与中联公司厂房、办公楼建造相关,但各自指向不同的施工内容,并无明显重合,故均为独立成立的合同。但是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见,其在工程款结算中并未明确区分每笔付款所对应的合同。因此,结合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施工内容以及付款方式可见,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关于灰土、建筑垃圾等内容合同的付款期限最早届满,且相关施工内容为工程基础性工作,故该合同所对应的工程款,应当最先支付并结清。2012年12月26日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合同,开竣工时间一致,但2012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早于2013年1月25日合同,且2013年1月25日合同所涉金额显著较大,故未付款中绝大部分应与2013年1月25日合同相关。根据2013年1月25日合同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事项明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提交仲裁裁决。此外,由于相关付款无法一一对应,为清事实,减少诉累,本案所涉争议宜一并提请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南新公司辩称,根据2013年1月25日合同约定,如报建合同与该合同不一致,应依报建合同执行,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另两份合同为该处所称的报建合同,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新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方媛